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豐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夏豐盛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行為之人,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03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先將所駕駛營業小客車靠右邊行駛,隨即貿然迴轉,致與同向後方由朱土根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使朱土根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5掌骨骨折、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案經朱土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朱土根與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詳卷附本院10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朱土根並已撤回本案告訴(詳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