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志雲於民國102年2月3日19時35分左右許,在基隆市○○區○○○路百福車站前路旁,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路旁駛出,張志雲雖知駕駛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該時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而未讓後方來車優先通行即率行以較大角度切入直行之車道,適高凡喻駕駛車牌號碼000–320號普通機車附載林珊筠自後方行駛而來,張志雲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因切入車道角度過大致高凡喻駕駛機車閃煞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致高凡喻及林珊筠人車倒地並造成高凡喻右上肢、雙膝及背部多處擦傷挫傷、左上肢挫傷;林珊筠亦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案經高凡喻及林珊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高凡喻及林珊筠與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詳卷附本院10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高凡喻及林珊筠並已撤回本案告訴(詳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