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政毅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I00000000號),聲明異議,因異議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 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140 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交抗字第6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於100年 11月23日修正,司法院並以命令定於
101 年9 月6 日施行,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政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上揭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101 年7 月24日即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蓋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之收文戳章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至第89條暨依該第89條後段之授權所制定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業經101 年10月2 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同發布廢止)等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林政毅於101 年6 月10日晚間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2段(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漏列「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市○○路○ 段與孔門路之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彰化縣警察局101 年6 月10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 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1 年7 月10日以基監字第裁42-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於101 年6 月10日晚間8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市○○路○ 段直行,行經中山路2 段與孔門路口,並由中山路2 段左轉孔門路,然當時交岔路口所設置之交通號誌顯示中山路2段左轉孔門路為綠燈,同時孔門路口之汽機車尚處於停止狀態,伊才左轉駛入孔門路,而員警並未目睹中山路2 段左轉號誌之情況,只以孔門路的號誌來判斷,認定伊闖紅燈,實屬臆測;且亦可能伊左轉時號誌為綠燈,而左轉後號誌馬上變為紅燈,舉發單位不察,率以「闖紅燈」掣單舉發,卻未提出具體證明,異議人自難甘服。原處分機關逕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予以裁罰顯係有誤,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五、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6 月10日晚間8 時50分許,沿彰化市○○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市○○路○ 段○○○路○設○○○號誌管制」之路口時,經警以未遵守號誌指示而「闖紅燈」(紅燈左轉孔門路)為由而掣單舉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1 年6 月10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 年7 月2 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I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陳慶豐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在執行路
檢勤務,所站立的位置可以看到東民街與孔門路的號誌變換,當楊所長(即楊昭賢)看到異議人違規時,立即用無線電喊伊,伊往異議人違規方向查看,看到異議人駕車由中山路2段要左轉孔門路,斯時,東民街與孔門路(東民街與孔門路為同一條路,中山路2 段右轉為東門街,左轉為孔門路)的號誌是綠燈,而車輛都已經在雙向通行,異議人是慢慢穿越孔門路的車輛才完成左轉,當時中山路2 段只有異議人1輛車左轉孔門路。伊的位置雖然看不見中山路2 段的號誌變換,但該處的號誌設計是如果孔門路的號誌是綠燈,中山路
2 段的直行及左轉號誌就會是紅燈,如果中山路2 段的直行或左轉號誌是綠燈時,孔門路的直行號誌就會是紅燈,因此,異議人左轉孔門路時,中山路2 段的左轉號誌一定是紅燈等語(本院102 年度交聲更㈠號卷第11- 12頁),核與證人即在場員警楊昭賢結證所稱:伊與陳慶豐分別站在孔門路的兩側執行巡檢勤務,伊看到東民街與孔門路的車子都已經在行進,孔門路的號誌是綠燈,而異議人在中山路2 段交岔路口正準備要左轉孔門路,伊立即用無線電喊陳慶豐,通知陳慶豐將異議人攔停舉發;伊所站位置雖看不見中山路2 段之號誌變換情形,但可以看見孔門路的號誌變換,而依照中山路2 段及孔門路上交岔路口的號誌設計情況,當中山路直行或左轉號誌是綠燈時,孔門路的直行號誌就會是紅燈;孔門路的號誌是綠燈,中山路2 段的直行及左轉號誌就會是紅燈,這是為了要讓中山路2 段內側車道的車輛可以左轉,並避免與孔門路上的直行車發生車禍所為之設計。因此,當中山路2 段左轉號誌為綠燈時,孔門路上的直行車輛是禁止不能行進的,直到左轉號誌轉為紅燈,孔門路上的號誌才會是綠燈等語(同上卷第12- 13頁)相符一致;再佐以證人陳慶豐庭呈彰化市○○路○ 段○○○路路○○○○位○○○號誌變換情形照片(同上卷第21- 24頁)所示,該交岔路口之中山路2 段號誌為紅燈時,孔門路號誌為綠燈;中山路2 段直行及右轉號誌為綠燈時,孔門路號誌為紅燈;中山路2 段左轉號誌為綠燈時,孔門路號誌確係紅燈,而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同上卷第34頁),是相互勾稽上情以觀,異議人駕車由中山路2 段左轉孔門路時,孔門路之號誌既係「綠燈」,且車輛已在行進中,足認斯時中山路2 段與孔門路交岔路口之左轉號誌係為「紅燈」,員警陳慶豐、楊昭賢雖未目睹中山路2 段與孔門路交岔路口之左轉號誌變換情形,惟以孔門路上之號誌為「綠燈」,認定異議人駕車左轉時,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之左轉號誌必為「紅燈」,並無違誤,異議人未遵守號誌指示而「闖紅燈」之行為,亦當堪認定。
⒉再異議人辯稱:伊有可能係伊左轉孔門路時,中山路2 段左
轉號誌為綠燈,一轉過去,馬上變成紅燈云云,然查:證人楊昭賢證稱:伊係看到東民街與孔門路的車子都已經在行進,孔門路的號誌是綠燈,異議人始由中山路2 段交岔路口正準備要左轉孔門路等語(同上卷第12頁);證人陳慶豐亦證稱:伊看見異議人駕車左轉孔門路時,孔門路與東民街的雙向車輛都在前進,異議人是慢慢穿越車流才完成左轉等語(同上卷第12頁),互核證人陳慶豐、楊昭賢證詞可知,異議人乃孔門路上的直行車已在行進後,始左轉孔門路時,並穿過孔門路上的直行車流而完成左轉,而孔門路上之車輛可以直行,意謂孔門路上之號誌係為「綠燈」,孔門路上之號誌既為「綠燈」,則中山路2 段與孔門路交岔路口之左轉號誌必為「紅燈」(詳前所述),是異議人辯稱:左轉號誌原係「綠燈」,左轉後孔門路後,左轉號誌才突然轉變為「紅燈」云云,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違規左轉之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 元罰緩,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