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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交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碧宗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趙碧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碧宗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中午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右二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信一路與義七路口,適胡家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義七路右轉信一路,因兩車未保持適當間距而發生擦撞,使胡家宜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左手復遭趙碧宗駕駛之大客車右後車輪碾過,因而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及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趙碧宗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胡家宜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趙碧宗肇事後,仍繼續向前行駛,經現場目擊者翁坤豪騎乘機車,在信一路與義五路口攔下趙碧宗,並告知趙碧宗「你壓到人了」,趙碧宗始將大客車停放在該路口,步行返回事故現場,詎其返回事故現場而知悉其駕駛大客車肇事,致胡家宜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向在場之胡家宜、陳崇龍及到場處理之警員李瑋承表明為肇事者或留下聯絡資料,旁觀一陣子後,即逕行駕駛前揭大客車離去。嗣經翁坤豪記下趙碧宗所駕大客車之車牌號碼,並經陳崇龍提供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家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趙碧宗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家宜、證人翁坤豪、陳崇龍、李瑋承於偵查中證述事故發生之情節及被告未向在場之人表明為肇事者即逕行離去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至10、14至15、76至79、101 至102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9張、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59至73頁、本院卷第28頁)。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及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乙節,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參以,證人翁坤豪於警詢時證稱:

其將被告攔下時,有告知被告「你壓到人了」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以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返回事故現場時,告訴人有說手很痛等語(見偵卷第78頁),亦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條文之法定刑度「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所定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

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

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

100 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然其於第一時間即有返回事故現場,嗣見警員業已到場處理並為告訴人叫救護車後,始駕車離去,此觀其調查筆錄即明(見偵卷第7 至8 頁),是本案尚不致因其逃逸而增加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本院因認其犯罪情狀,縱量處前揭加重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強盜、業務過失致死及強制性交等前科,

素行非佳,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竟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仍未停留在現場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駕車離去,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遵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此有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及10

2 年12月2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查,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為國中畢業,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月薪約2 萬餘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44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附錄論罪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1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