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富來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7 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朱富來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富來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欲至基隆巿七堵區上班,同日6 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 號基隆愛三路郵局對面之東岸停車場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為清晨天色昏暗、下雨、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當時同向右側路旁適有行人陳林蘭及鄭林玉霞,欲自東岸停車場穿越愛三路行至對向之愛三路郵局,惟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自先行穿越東岸停車場前之車道,欲繼續前行穿越愛三路時,朱富來騎乘之機車右把手不慎勾住陳林蘭身上衣物,鄭林玉霞該時為免陳林蘭遭撞而出手拉住陳林蘭,陳林蘭及鄭林玉霞遂均遭朱富來機車往前拖行而雙雙摔倒在地,鄭林玉霞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顴股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已和解,鄭林玉霞未提告訴,經檢察官另行簽結);陳林蘭則受有鼻血、顏面裂傷、左側肋骨骨折併胸廓凹陷、頭部外傷、上顎骨骨折等傷害。朱富來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告警察機關處理,不得擅自離開現場,竟因其係無照駕駛恐為警發覺,且急欲趕赴上班,僅停車轉頭向後查看,猶豫片刻後即逕行騎車離去,嗣經在對向車道目堵經過之張純隆駕車在後追趕未果後,報警處理,陳林蘭則經送醫急救後,至同日6 時59分仍因呼吸性休克不治死亡。經警循線通知朱富來,朱富來始於同日18時許到案說明。
二、案經陳林蘭之子女陳萬生、陳彩雲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富來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現場證人張純隆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共9 幀、被害人陳林蘭於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鄭林玉霞於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足稽。而被害人陳林蘭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屬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暨筆錄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駛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朱富來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自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當時雖係雨天且晨間光線昏暗,惟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並拖倒當時違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由右至左穿越道路之陳林蘭及鄭林玉霞,致陳林蘭及鄭林玉霞受有前揭傷害,陳林蘭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害人陳林蘭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 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之路段係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中央處,且距被害人陳林蘭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地點處之西向約55.3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即愛三路與仁一路口行人穿越道)等情,有現場照片5 幀(見102 年度相字第4 號卷第18至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佐(102 年度偵字第317 號卷第26至28頁),堪認被害人陳林蘭於案發時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行步行穿越上開道路,致在道路中與被告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惟被害人陳林蘭固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準此,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係將法定刑加重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之條文相較,自以修正前條文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及102
年6 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死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騎車過失行為致人受傷肇事後,未協助被害
人等就醫即逕行離去,對其生命、身體安全顯未盡完全之照護,實屬可議,兼衡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陳林蘭家屬達成和解,暨審酌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2 年6 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4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