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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刑補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 請 人 詹清松上開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刑事補償,經該院移送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詹清松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清松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0年4月5日經本院裁定羈押時起,迄至100年6 月10日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止,共計羈押57日。嗣上開案件於起訴後,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無罪確定。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之聲請,並請審酌該案件公務人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 日計算補償金額,准予補償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57日共計285,000元之補償金等語。

二、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 100年9月1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又原冤獄賠償法經立法院修正為刑事補償法,經總統公布,自100年9月1 日起施行,該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條、第4條、第5 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6條至第9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害人。本件聲請人所受羈押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修正之前,本法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經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於刑事補償之要件,有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應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合先敘明。

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 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816號、100年度偵字第1786號及100年度偵字第240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10 號案件審理後判決聲請人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檢察官未再提起上訴而於102年1月14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於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之102年1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等情,有「刑事受害人補償聲請狀」1 份在卷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刑補字第3號卷第2頁至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

四、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5日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雖否認犯罪,然依卷附之相關物證、書證及證人李明煌、李振來、邱義春、張添登、陳宗賢、古興宗、陳瑞欽、李俊穎、陸志剛、羅子槐、曾盛如、銀將、、王建雄、曾聖玲等人之證詞,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更因尚有證人尚未到庭或未經對質,或所為之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認非予聲請人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而當庭諭知羈押禁見。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等罪嫌為由,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以聲請人已無羈押之必要,諭令以20萬元交保候傳。該案嗣經本院於101年7月1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10 號聲請人無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部分而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押票(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第9頁)、本院100年4 月15日訊問筆錄(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第6頁至第8頁)、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收據(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0號卷一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0號卷三第101頁至第129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卷第 180頁至第210頁)、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2年1 月21日院鎮刑速101上訴2857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卷第224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各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期間係自10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共計曾受羈押57日之事實,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因認聲請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㈡又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

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故聲請人就其所曾受羈押日數請求補償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

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又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查,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述證據資料,據以向本院聲請羈押,復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暨核閱相關卷宗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證人尚未到庭或未經對質,或所為之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人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等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將聲請人羈押,尚難認偵審機關有何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聲請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戶役政連結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102年度刑補字第3號卷),其遭羈押前為基隆關稅局大同保稅倉庫之駐庫管理員,職等為七等年功俸,且因聲請人遭羈押,致使其女友與之分手等情,復經聲請人自承在卷(見本院102年度刑補字第3號卷附之102年4 月30日之訊問筆錄第1頁)。爰審酌於上情,認聲請人之突遭受羈押,必然使聲請人之名譽遭受重大損失,惟偵審機關之羈押決定尚未有何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復兼衡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及遭受羈押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4,000 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共22萬8,000元(即 4,000元×57日=228,000元)。至其餘逾越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

1 項、第17條第1 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敍述理由,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