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54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富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226 號、第227 號、第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富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謝富恭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仟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1條第5 款,於修正前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於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揆諸首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及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所為聲請書犯罪事欄一㈠之犯行,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其先後2 次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仍未賠償告訴人即福灣公司及合相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舊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2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又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為被告之利益,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件所定被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爰據此宣告上開所定被告應執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26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27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28號被 告 謝富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居所詳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富恭分別有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4年9月2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正崎工程行名義,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KM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除頭期款外,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26,336元,謝富恭除於當日給付頭期款90,000元外,其餘價款應自94年10月2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每月2日給付1期價款15,132元,共分48期給付,並約定在未繳清全部價款前,該車輛所有權仍歸福灣公司所有,謝富恭僅得依約占有使用,其無權用以質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福灣公司將車輛交給謝富恭後,謝富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94年9月7日,前往台北市○○○路00號順昌當鋪,以該車向順昌當鋪質押借款40,0000元,以此方式將該車輛侵占入己。嗣福灣公司於101年1月2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
㈡、於95年7月10日,以正崎工程行名義,與合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相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向合相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年月18日取得該自用小貨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95年8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地,向顏家洋借款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交給顏家洋,以供借款之質押,謝富恭即以此方式將該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福灣公司、寰辰公司及合相公司訴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謝富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福灣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汪欣叡、寰辰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祥銘、順昌當鋪之告訴代理人蕭崇豐及合相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子欽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福灣公司、順昌當鋪及合相公司之書面陳述、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合約影本、繳款紀錄、通聯紀錄、車輛協尋委託書影本、客戶拜訪紀錄影本、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收當資料存根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車輛租賃契約影本、租賃車輛交車單影本、切結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行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合相公司案件異常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其先後兩次侵占犯行,行為有異,犯意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人福灣公司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等罪嫌等語,惟被告向福灣公司購入車輛後,除頭期款外,另向福灣公司交付9期之分期款,至第10期起,始未繳交分期款,此有繳款記錄在卷可參,是難認被告於購車之際,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福灣公司陷於錯誤並交付該車輛,自不能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既已廢止該法第38條之刑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另告訴人順昌當舖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向順昌當鋪借款時,曾向當鋪員工謊稱前開5957-KM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所有,而以該車向順昌當鋪質押借款,同時表示要借用該車載運物品,隔天即將車輛返還,致當鋪員工陷於錯誤,借款40,0000元予被告,同時將該車借予被告,惟被告事後卻拒不返還借款及車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要件。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鋪知道車不是伊的,伊事後有將車返還當鋪等語。經查,證人即順昌當鋪之員工蕭崇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借款時,沒有特別講車子是他的,但是車登記在正崎工程行名下,而工程行的負責人是被告,所以我們認為車就是被告的等語,足見被告並未向順昌當鋪謊稱車輛係其所有,是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縱有借車不還之行為,惟被告未返還車輛之原因不一,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不能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