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56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說明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前因肅清煙毒品條例案件」,更正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於101 年1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補充為「於101 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0 年2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被 告 林金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水前因肅清煙毒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二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98年2月1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5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大慶大城社區之友人住處(址不詳),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底層住處,為警通知應採尿,經其於同年月7日下午3時許赴警局報到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林金水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 │訊中之自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以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事實。 ││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2年9月7日下午4││ │ 102年10月9日之濫用藥│時26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 │ 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採驗│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尿液通知書各1紙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表1份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