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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受理後(100 年度訴字第762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勇華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勇華明知其與王猛華、王若歡、王若懿、官素霞等人,於民國96年間,均未在址設基隆市○○區○○街○○號之有限責任基隆市原住民裝卸搬運勞動合作社(下稱基隆市原住民合作社,係在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任職,竟經基隆市原住民合作社理事主席黃清崧(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尚未確定)之請託,於97年1 月31日前某日,將其與王猛華、王若歡、王若懿、官素霞之身分資料交予黃清崧,供基隆市原住民合作社虛報薪資費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合作社逃漏稅捐。嗣黃清崧取得上開身分資料後,即指示會計李素雲(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尚未確定)製作虛偽登載王勇華、王猛華、王若歡、王若懿及官素霞等人,於96年間,在基隆市原住民合作社各支領208,000 元薪資之「96年度員工薪資、伙食、加班印領清冊」,復指示該合作社所委任負責報稅之劉素齡(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據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劉素齡再於97年1 月1 日至31日間某日,持上開文件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基隆市原住民合作社之成本費用增加,課稅所得額減少,因而逃漏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60,000 元(按80年12月30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5 條第5 項第

3 款規定,此部分所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以虛報薪資總額之25% 計算),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前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王勇華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㈠第14至16頁)。

㈡證人王猛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交查字第225 號卷㈠第67至68頁)。

㈢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5 份(見法務部

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㈠第11、18、19、20頁、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㈢第141頁)。

㈣基隆市原住民合作社之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

籍資料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見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㈡第154 至163 頁)。

㈤內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9年12月20日北區國稅

基市0000000000000號函(見99年度交查字第323 號卷第

54 至55 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不具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列各款之身分,惟將其與王

猛華、王若歡、王若懿、官素霞等人之身分資料交予黃清崧,供基隆市原住民合作社申報不實薪資費用,以逃漏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定「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

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之幫助犯不同,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票據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為臺北工專畢業,智識程度並無顯著較低之情事,竟率爾提供其與王猛華、王若歡、王若懿、官素霞等人之身分資料,幫助納稅義務人基隆市原住民合作社逃漏稅捐,紊亂稅捐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所為顯有不該,惟考量其並未因而獲得報酬,兼衡其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日期:201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