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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10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秉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秉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㈠何秉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復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

17日停止戒治(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其另案所犯搶奪、脫逃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戒治期滿日為92年2 月14日),並由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乙、丙、丁三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判決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㈤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戊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己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庚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辛案);上開己、庚、辛三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戊案接續執行,於

101 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4號、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又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4罪)、8月(2罪)、

7 年8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尚未確定)。

二、本案事實詎何秉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9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於102年6 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送達採驗尿液通知書而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秉憲於偵詢時坦承無誤,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頁、第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 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何秉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復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再犯,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㈡核被告何秉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多次受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搶奪、脫逃、偽造文書、販賣及轉讓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惟其犯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業工、經濟小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