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鴻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慶鴻犯侵佔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附錄: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25號被 告 陳慶鴻上揭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慶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區○○路○○號1樓渠所開設之「今日早餐店」前機車上,拾獲脫離楊智翔持有之Apple牌I phone5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已,嗣於102年3月19日,以新臺幣9,000元之代價,出售與不知情之「大地球通訊行」負責人林坤榮,經楊智翔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智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慶鴻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楊智翔與證人林坤榮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竊盜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以被告持有並變賣前揭行動電話為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偵查中陳稱:前揭行動電話係在工作地點門口機車上撿到的,伊並無竊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等語。質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的皮包是在愛一路、忠三路之「至善大樓」內飲酒時遭竊的,伊不知道是何人偷走的等語。輔以經調取告訴人前揭序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以告訴人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門號撥打之最後時間為102年2月8日夜間9時21分許,嗣前揭序號行動電話乃於102年3月19日下午5時3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00門號,是無從查知前揭行動電話究為何人所竊;參以犯罪事實有所不明,其利益應歸諸被告之「罪疑為輕」原則,則查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竊取前揭行動電話,自難令負竊盜罪責,惟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