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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1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12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松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46號被 告 林清松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四樓居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松前居無定所,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19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號「朱銘美術館」徒步走下坡,因長時行走身體疲累,行經李蝦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前,見該住處旁之倉庫(該倉庫與李蝦所居住之住宅,係各別獨立之建築物,且另有獨立鐵門以供出入,無人居住)鐵門未拉下,其內停有腳踏車一台,竟為代步而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倉庫之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於同日21時許,林清松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李蝦上址住處前,李蝦見狀急忙向前呼喊,林清松因而停車表示歸還之意,經鄰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清松於警詢時及│坦承自新北市金山區走下││ │偵查中之供述 │山後,因腿酸緣故,想代││ │ │步使用,因而未詢問被害││ │ │人意見而騎乘腳踏車離開││ │ │,再於金山市區買鐵鍊鎖││ │ │車。事後因良心不安,始││ │ │心生返還車輛之念頭等事││ │ │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蝦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證言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1.被告所竊得之物品。 ││ │現場照片6幀 │2.倉庫與被害人住處各有││ │ │ 獨立門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貞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