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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1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7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慶祥

邱慶杉上二人共同 林火炎律師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75號),原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40 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慶祥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邱慶杉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黃慶祥曾因走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3 月19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4 年確定(不構成累犯);邱慶杉曾有違反漁業法及賭博等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及判處罰金之前科(不構成累犯);邱慶杉為我國船籍「金億26」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 0000000)登記之船舶所有人,並於該船擔任船員之工作;黃慶祥則為該船船長,二人俱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因避風、維修、捕魚等目的,而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航行進入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出港時間」,駕駛「金億26」號漁船,偕同並附載無法決定船舶航行方向、地點之大陸籍及印尼籍船員楊玉治、BAHARUDDIN等人,自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港報關出港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進入大陸地區時間」航行至大陸福建省沿岸(經緯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而進入大陸地區,再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返抵時間」,駕駛前開船舶入境臺灣地區之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港。嗣黃慶祥復另各基於未經許可航行進入大陸地區之犯意,自行決定將上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浙江一帶,而分別於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出港時間」,駕駛「金億26」號漁船,偕同並附載無法決定船舶航行方向、地點之大陸籍及印尼籍船員楊玉治、BAHARUDDIN等人,自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港報關出港後,於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進入大陸地區時間」航行至大陸福建省、浙江省沿岸(經緯度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而進入大陸地區,再於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返抵時間」,駕駛前開船舶入境臺灣地區之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港。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慶祥、邱慶杉二人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572號案件),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其等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黃慶祥、邱慶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金億26」號漁船之出港船員名單、漁船基本資料、漁船VD

R航跡紀錄㈢本院函調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

第二一岸巡大隊102年12月25日北二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金億26」號漁船於100年12月7日至12月19日之出港船員名單(本院卷)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黃慶祥、邱慶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於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時間,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被告黃慶祥另自行決意,於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時間,航行至大陸地區,核其二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28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第1 項論處。被告黃慶祥所犯附表所示8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黃慶祥、邱慶杉二人,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黃慶祥身為船長,被告邱慶杉為該船舶登記名義

之所有人(船主),二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其所為危害國家社會之安全,實屬不該;又被告黃慶祥有8 次擅自直航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次數非少,原不應輕縱;惟衡量本件未查獲被告二人有從事其他載運走私物或偷渡客等不法犯罪行為,且犯後二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被告黃慶祥除於88年間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罪紀錄,被告邱慶杉有賭博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兼衡其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黃慶祥為高中肄業、邱慶杉為國中)、家境(黃慶祥、邱慶杉均為小康)、均以捕魚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黃慶祥所犯8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然查本件被告黃慶祥所犯8 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拘役,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之,故本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有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敘明。

㈢另衡酌被告黃慶祥、邱慶杉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黃慶祥部分前雖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4年確定,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及被告二人並無重大不良素行,且雖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顯示仍存僥倖心理,然其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堪認二人有悔悟改過之意,認其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二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二人前開取巧偏差行為,期能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黃慶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 個月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被告邱慶杉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而均為附負擔之緩刑諭知,期藉此以觀後效。倘被告二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罰則)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表┌──┬─────┬─────┬─────┬─────┬───────┐│編號│ 出港時間 │ 進入大陸 │進入大陸地│返抵時間 │ 罪名及宣告刑 ││ │ │ 地區時間 │區經緯度 │ │ ││ │ │ │(東經、北│ │ ││ │ │ │緯) │ │ │├──┼─────┼─────┼─────┼─────┼───────┤│ 一 │100年5月19│100年5月19│(東經,下│100年5月23│黃慶祥共同中華││ │日 │日下午5 時│同)120.12│日 │民國船舶船長,││ │ │53分許 │(北緯,下│ │違反中華民國船││ │ │ │同)26.55 │ │舶,應經主管機││ │ │ │(福建省)│ │關許可,始得航││ │ │ │ │ │行至大陸地區之││ │ │ │ │ │規定,處拘役肆││ │ │ │ │ │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邱慶杉共同中華││ │ │ │ │ │民國船舶所有人││ │ │ │ │ │,違反中華民國││ │ │ │ │ │船舶,應經主管││ │ │ │ │ │機關許可,始得││ │ │ │ │ │航行至大陸地區││ │ │ │ │ │之規定,處拘役││ │ │ │ │ │肆拾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二 │100年9月28│100年9月30│近120.56、│100年10月7│黃慶祥中華民國││ │日 │日某時許 │ 28.10 │日 │船舶船長,違反││ │ │ │(浙江省)│ │中華民國船舶,││ │ │ │ │ │應經主管機關許││ │ │ │ │ │可,始得航行至││ │ │ │ │ │大陸地區之規定││ │ │ │ │ │,處拘役肆拾日││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三 │100年11月6│100年11月8│近120.51、│100年11月1│黃慶祥中華民國││ │日 │日下午3 時│ 27.00 │3日 │船舶船長,違反││ │ │許 │(福建省)│ │中華民國船舶,││ │ │ │ │ │應經主管機關許││ │ │ │ │ │可,始得航行至││ │ │ │ │ │大陸地區之規定││ │ │ │ │ │,處拘役肆拾日││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四 │100年11月 │100年12月3│近120.58、│100年12月 │黃慶祥中華民國││ │27日 │日晚間7 時│ 27.03 │6日 │船舶船長,違反││ │ │許 │(福建省)│ │中華民國船舶,││ │ │ │ │ │應經主管機關許││ │ │ │ │ │可,始得航行至││ │ │ │ │ │大陸地區之規定││ │ │ │ │ │,處拘役肆拾日││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五 │100年12月6│100年12月8│近120.21、│100年12月 │黃慶祥中華民國││ │日 │日上午6 時│ 26.47 │29日 │船舶船長,違反││ │ │許 │(福建省)│ │中華民國船舶,││ │6日(或7日│ │ │ │應經主管機關許││ │????)│ │ │ │可,始得航行至││ │(起訴書 │ │ │ │大陸地區之規定││ │誤載為 100│ │ │ │,處拘役肆拾日││ │年12月8 日│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六 │101年1月1 │101 年1月2│120.12、 │101年1月9 │黃慶祥中華民國││ │日 │日下午1時4│26.55 │日 │船舶船長,違反││ │ │分許 │(福建省)│ │中華民國船舶,││ │ │ │ │ │應經主管機關許││ │ │ │ │ │可,始得航行至││ │ │ │ │ │大陸地區之規定││ │ │ │ │ │,處拘役肆拾日││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七 │101年2月10│101年2月11│近120.30、│101年2月16│黃慶祥中華民國││ │日 │日凌晨0 時│ 26.42 │日 │船舶船長,違反││ │ │許 │(福建省)│ │中華民國船舶,││ │ │ │ │ │應經主管機關許││ │ │ │ │ │可,始得航行至││ │ │ │ │ │大陸地區之規定││ │ │ │ │ │,處拘役肆拾日││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八 │101年3月23│101年3月23│120.13、 │101年4月2 │黃慶祥中華民國││ │日 │日下午3 時│26.51 │日 │船舶船長,違反││ │ │31分許 │(福建省)│ │中華民國船舶,││ │ │ │ │ │應經主管機關許││ │ │ │ │ │可,始得航行至││ │ │ │ │ │大陸地區之規定││ │ │ │ │ │,處拘役肆拾日││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