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5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樺(原名蔡憲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秉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秉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年底某日,在基隆市○○街○○號蔡旺璉議員服務處,向因車禍而前往尋求法律諮詢之李曜廷出示交付記載「連邦法律事務所法律顧問」之名片,並佯稱:其背後有龐大之律師團,將採以刑逼民之方式處理李曜廷案件,故收取較高之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云云,致李曜廷誤以為蔡秉樺係可提供專業服務之律師顧問,而於100 年2 月間,分次交付共8 萬元之現金予蔡秉樺。嗣李曜廷直至100 年8 月間,始收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之開庭通知,經質問蔡秉樺何以未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蔡秉樺僅含糊稱只要民事求償即可,其後李曜廷開庭應訊時,蔡秉樺均於旁聽席旁聽,而未著律師袍為李曜廷辯論,李曜廷遂心生懷疑,經查證後,知悉蔡秉樺並非連邦法律事務所之人,亦不具有律師身分,始知受騙。
二、前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蔡秉樺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曜廷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蔡旺璉、證人即連邦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李世章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㈣訴訟費用收據及法律顧問名片影本共3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即因意圖營利,自稱為「蔡憲武律師」並包攬林陽德、林鑠蘋等人之民事訴訟事件,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157 條包攬訴訟罪,甫於100 年2 月1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 年度偵字第1866號提起公訴(該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7 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95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緩刑2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旋於100 年2 月間,再以類似手法,佯稱為律師顧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8 萬元之委任費,顯無悛悔改過之意,惟考量其業於100 年12月10日,將收取之8 萬元全數退還予受被害人委託之王紹安,此有委託授權書及收據各1 份在卷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17、77頁),且被害人亦表明不予追究(見101 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69頁),兼衡被告為碩士畢業,智識程度非低,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