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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44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白雪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白雪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白雪於民國92年間,經由報紙廣告電話聯絡劉合讚(已歿),得悉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因貪圖利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並明知梁細妹(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大陸地區人民,欲藉假結婚名義入境來臺,且其與梁細妹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劉合讚及劉合讚所組之人蛇集團成員王泰明(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劉合讚、王泰明及梁細妹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合讚負責安排張白雪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與相關膳宿費用後,張白雪乃於92年7 月30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92年8 月12日與梁細妹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完成假結婚之公證手續,而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0653 號結婚公證書後,於92年8月13日返台。張白雪返台後,於92年8月26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92)核字第043656 號證明書後,先於92年9 月18日,前往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再於92年9 月2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臺北縣萬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萬里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張白雪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將相關戶籍謄本、保證書交付劉合讚,再由劉合讚指示王泰明於92年9 月2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等資料,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梁細妹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境管局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核後,於92年9 月29日核准梁細妹以探親名義入境。惟梁細妹於92年11月9 日搭機來臺欲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經境管局人員面談發現與張白雪說法不符涉有假結婚之嫌而未予入境,致無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澎湖縣專勤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張白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王泰明之證述(偵查卷第75至76頁)。

㈢被告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偵查卷第36、37、78頁)。

㈣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偵查卷第19至23頁)。

㈤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偵查卷第10至11、18頁)。

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偵查卷第12至15頁)。

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偵查卷第32至35頁)。

㈧內政部93年7月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偵查卷第29至31頁)。

㈨本院94年度婚字第18號民事判決、94年8 月16日結婚撤銷登記申請書(偵查卷第24至27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張白雪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並自92年12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刑法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區分為意圖營利及非意圖營利之犯罪類型,各有不同之刑度,然刑度均較舊法為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行為時(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原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1037號、13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⒊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 月14日經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為提高6 倍至30倍。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如依新法,應分論併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罪,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

⒍刑法關於罰金刑加重減輕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68

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足見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係屬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就罰金刑部分,依舊法之規定,僅減其最高度,未減其最低度,然依新法之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⒎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12月3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另刑法第11條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⒏按易刑處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㈡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無效。」同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準此,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實即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合意,且有背於善良風俗,依我國法律應屬無效。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乃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可知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者,依大陸地區現行有效之法規亦屬無效。是本案假結婚之婚姻無論依我國法律規定為應適用之準據法,抑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規定,以行為地之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應適用之準據法,均屬無效。

㈢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指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判決參照)。

㈣再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95號判決參照)。

而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被告行為時之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申請結婚之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有明定,參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91年2 月25日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本件行為時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被告行為時之89年7月5日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亦明。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而海基會所出具之證明書,係基於海基會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又被告任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張白雪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張白雪稱:渠與被保人梁細妹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則被告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之行為,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再者,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規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我國。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雖經歷次修正,惟被告申請旅行證,對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證件、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延長次數、入境時及入境後應遵守事項等,均有嚴格規範。有法定不予許可事由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足見主管入出境許可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申請入境事由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之義務並據以許可。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參照前述說明,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向境管局申請梁細妹入境,亦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㈤是核被告利用假結婚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梁細妹進

入臺灣地區未遂之所為,係違反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另被告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並由王泰明持戶政機關因而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梁細妹來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之犯行,與劉合讚、王泰明間,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劉合讚、王泰明及梁細妹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2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

㈥又按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規定固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惟

因修正前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因僅有法條項次之變動,法條文字及內容均未修正,亦即未涉及實質內容之變更,難認法律已變更,故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惟因梁細妹未通過面談而無法入境,致犯罪行為未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現行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而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規避政

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不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甚或造成國家安全重大危機,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形成政府人口政策之缺口,所為固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梁細妹未成功入境,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暨其學歷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現因罹患卵巢癌而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之身體狀況(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第45、46頁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所犯合於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是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之規定,就其所受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現又罹患卵巢癌,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1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