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45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志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志盛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妨害文化資產保存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部分應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所載「6座」,應更正為「5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妨害文化資產保存罪。被告先後毀損古蹟內之墓碑及石碣,係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被告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雖然不至於…呈現整體性的缺損,但的確有可能因其「器質性精神病」之情緒與精神症狀起伏,對於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及情緒症狀影響下,被告其理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整體而言,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應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但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有該院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然較一般人為低,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破壞古蹟,妨害文化資產保存,行為殊不足取,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884號被 告 江志盛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盛明知位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之清法戰爭紀念園區(法國公墓)係基隆市政府公告之市定古蹟,不得任意毀損。詎江志盛竟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至14時30分許之期間,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處手,以徒手及隨地拾得之石塊,任意推倒毀損上開古蹟內墓碑及石碣共6座後,自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案經上開古蹟管理人員辜煌傑,於當日15時30分巡視,發現古蹟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盛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辜煌傑、藍永欽、陳文正、徐增光及黃佩瑩等人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案石頭1顆及古蹟一覽表、現場位置圖、基隆市政府101年12月21曰府授文資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6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32 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 71 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 83 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