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許家興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其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6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至2行「全福計程車汽車有限公司」更正為「全福計程汽車有限公司」;第7 行「於2月後」更正為「於約2個月後」;第8至9行「而將上開全福車行名下計程車車牌連同車體」更正為「而將其上開自備車輛之車體連同上揭全福車行所有之計程車車牌0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揭並非其所有之物,竟變異持有為所有,將上揭車牌連同車輛出賣他人,導致告訴人全福車行受有損害,所為自非可取,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至鉅,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375號被 告 許家興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家興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與全福計程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全福車行)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許家興自備車輛(以貸款方式購得車體),登記為全福車行之計程車,即靠行在全福車行,全福車行所有之207-E8號計程車車牌0面,由全福車行借予許家興使用,許家興須依約繳交管理服務費,詎許家興於2月後,因身體不適無法開車營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上揭車牌,而將上開全福車行名下計程車車牌連同車體,以新台幣5千元之價格出賣予他人。案經全福車行訴請偵辦。
二、證據:被告許家興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邱垂毅之指訴,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