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月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月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基隆車班組副主任應志清」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基隆車班組副主任應志清」印文捌拾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劉月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劉月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行「核銷請款單、發票收據等單據」應更正為「核銷請款單、發票收據等單據31份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1年10月2日鐵密政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附件3劉月嬌的部分;第12行以此方式規避「主任」覆核之行政流程,更正為「副主任」。
三、本件證據應補充記載如下:被告劉月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偽造之「基隆車班組副主任應志清」印章1枚扣案為證。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如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被告偽造印章、又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扣案偽造之「基隆車班組副主任應志清」印章1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基隆車班組副主任應志清」印文81枚,為偽造之印章、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六、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未經基隆車班組副主任應志清授權,為業務方便計,私下盜刻印章蓋印於臺灣鐵路管理局核銷請款單、發票收據等單據,規避副主任應志清覆核之行政流程,惟經臺灣鐵路管理局清查尚無不法冒領核銷之情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戒。
七、末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除書立切結書(附偵卷第12頁)外,並向被害人應志清道歉,被害人應志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案發後被告有向其道歉,有維護其清白後,其不再追究,對是否宣告緩刑其沒有意見,且經臺灣鐵路管理局清查尚無不法冒領核銷之情事等情,足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 書 名 稱 │偽造印文/數量│ 卷 頁 │├──┼──────────┼───────┼─────────┤│ 1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偽造「基隆車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100年8月18日請款單上│組副主任應志清│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請款單位「股長」欄位│」印文1枚 │4047號卷第21頁反面││ │(金額:3,150元) │ │ ││ ├──────────┼───────┼─────────┤│ │100年8月16日統一發票│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22頁正面 ││ │上「主管」欄位(金額│組副主任應志清│ ││ │:3,150元) │」印文1枚 │ │├──┼──────────┼───────┼─────────┤│ 2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22頁反面 ││ │100年8月22日請款單上│組副主任應志清│ ││ │請款單位「股長」欄位│」印文1枚 │ ││ │(金額:717元) │ │ ││ ├──────────┼───────┼─────────┤│ │100 年8月5日統一發票│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23頁正面 ││ │上「主管」欄位(金額│組副主任應志清│ ││ │:300元) │」印文1枚 │ ││ ├──────────┼───────┼─────────┤│ │100年8月20日電子計算│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24頁正面 ││ │機統一發票上「主管」│組副主任應志清│ ││ │欄位(金額:199元) │」印文1枚 │ ││ ├──────────┼───────┼─────────┤│ │100年8月20日出貨明細│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24頁反面 ││ │單上「主管」欄位(金│組副主任應志清│ ││ │額:199元) │」印文1枚 │ ││ ├──────────┼───────┼─────────┤│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25頁正面 ││ │限公司南湖分公司 100│組副主任應志清│ ││ │年8 月20日電子計算機│」印文1枚 │ ││ │統一發票上「主管」欄│ │ ││ │位(金額:108 元) │ │ ││ ├──────────┼───────┼─────────┤│ │大潤發內湖二店100年8│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25頁反面 ││ │月20日送貨單上「主管│組副主任應志清│ ││ │」欄位(金額:108 元│」印文1枚 │ ││ │) │ │ ││ ├──────────┼───────┼─────────┤│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26頁正面 ││ │限公司南湖分公司 100│組副主任應志清│ ││ │年8 月14日電子計算機│」印文1枚 │ ││ │統一發票上「主管」欄│ │ ││ │位(金額:110元) │ │ ││ ├──────────┼───────┼─────────┤│ │大潤發內湖店100年8月│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26頁反面 ││ │14日送貨單上「主管」│組副主任應志清│ ││ │欄位(金額:110元) │」印文1枚 │ │├──┼──────────┼───────┼─────────┤│ 3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27頁正面 ││ │100年9月19日請款單上│組副主任應志清│ ││ │請款單位「股長」欄位│」印文1枚 │ ││ │(金額:6,615元) │ │ ││ ├──────────┼───────┼─────────┤│ │100年9月16日統一發票│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27頁反面 ││ │上「主管」欄位(金額│組副主任應志清│ ││ │:6,615元) │」印文1枚 │ │├──┼──────────┼───────┼─────────┤│ 4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28頁反面(││ │100年10月5日請款單上│組副主任應志清│請款編號:TKY06100││ │請款單位「股長」欄位│」印文1枚 │109) ││ │(金額:1,018元) │ │ ││ ├──────────┼───────┼─────────┤│ │100年9月27日收銀機統│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29頁正面 ││ │一發票上「主管」欄位│組副主任應志清│ ││ │(金額:18元) │」印文1枚 │ ││ ├──────────┼───────┼─────────┤│ │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29頁反面 ││ │100年9月20日電子計算│組副主任應志清│ ││ │機統一發票上「主管」│」印文1枚 │ ││ │欄位(金額:1,000元 │ │ ││ │) │ │ │├──┼──────────┼───────┼─────────┤│ 5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30頁正面(││ │100年10月5日請款單上│組副主任應志清│請款編號:TKY06100││ │請款單位「股長」欄位│」印文1枚 │110) ││ │(金額:1,184元) │ │ ││ ├──────────┼───────┼─────────┤│ │100年9月29日免用統一│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30頁反面 ││ │發票收據上「主管」欄│組副主任應志清│ ││ │位(金額:870元) │」印文1枚 │ ││ ├──────────┼───────┼─────────┤│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31頁正面 ││ │限公司100年9月5 日電│組副主任應志清│ ││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上「│」印文1枚 │ ││ │主管」欄位(金額:31│ │ ││ │4元) │ │ ││ ├──────────┼───────┼─────────┤│ │大潤發內湖店100年9月│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31頁反面 ││ │5 日送貨單上「主管」│組副主任應志清│ ││ │欄位(金額:314元) │」印文1枚 │ │├──┼──────────┼───────┼─────────┤│ 6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32頁正面 ││ │100 年10月31日請款單│組副主任應志清│ ││ │上請款單位「股長」欄│」印文1枚 │ ││ │位(金額:536元) │ │ ││ ├──────────┼───────┼─────────┤│ │100 年10月30日電子計│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32頁反面 ││ │算機統一發票上「主管│組副主任應志清│ ││ │」欄位(金額:536 元│」印文1枚 │ ││ │) │ │ ││ ├──────────┼───────┼─────────┤│ │達康美得健保藥局客戶│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33頁正面 ││ │消費明細表上「主管」│組副主任應志清│ ││ │欄位(金額:536元) │」印文1枚 │ │├──┼──────────┼───────┼─────────┤│ 7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33頁反面 ││ │100 年11月10日請款單│組副主任應志清│ ││ │上請款單位「股長」欄│」印文1枚 │ ││ │位(金額:8,759元) │ │ ││ ├──────────┼───────┼─────────┤│ │100 年11月10日統一發│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34頁正面 ││ │票上「主管」欄位(金│組副主任應志清│ ││ │額:8,759元) │」印文1枚 │ ││ ├──────────┼───────┼─────────┤│ │圓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34頁反面 ││ │單上「主管」欄位(金│組副主任應志清│ ││ │額:8,759元) │」印文1枚 │ │├──┼──────────┼───────┼─────────┤│ 8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35頁正面 ││ │100 年11月16日請款單│組副主任應志清│ ││ │上請款單位「股長」欄│」印文1枚 │ ││ │位(金額:1,263 元)│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35頁反面 ││ │100 年11月收據上「主│組副主任應志清│ ││ │管」欄位(金額:1,26│」印文3枚 │ ││ │3 元) │ │ │├──┼──────────┼───────┼─────────┤│ 9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36頁正面 ││ │100 年11月21日請款單│組副主任應志清│ ││ │上請款單位「股長」欄│」印文1枚 │ ││ │位(金額:2,549 元)│ │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37頁反面 ││ │100 年11月28日請款單│組副主任應志清│ ││ │上請款單位「股長」欄│」印文1枚 │ ││ │位(金額:4,340 元)│ │ ││ ├──────────┼───────┼─────────┤│ │100 年11月24日統一發│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38頁正面 ││ │票上「主管」欄位(金│組副主任應志清│ ││ │額:4,340 元) │」印文1枚 │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39頁正面 ││ │100 年11月29日請款單│組副主任應志清│ ││ │上請款單位「股長」欄│」印文1枚 │ ││ │位(金額:675元) │ │ ││ ├──────────┼───────┼─────────┤│ │100年11月10日免用統 │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39頁反面 ││ │一發票收據上「主管」│組副主任應志清│ ││ │欄位(金額:60元) │」印文1枚 │ ││ ├──────────┼───────┼─────────┤│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40頁反面 ││ │限公司100 年11月13日│組副主任應志清│ ││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上│」印文1枚 │ ││ │「主管」欄位(金額:│ │ ││ │354元) │ │ ││ ├──────────┼───────┼─────────┤│ │大潤發內湖店100 年11│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41頁正面 ││ │月13日送貨單上「主管│組副主任應志清│ ││ │」欄位(金額:354 元│」印文1枚 │ ││ │) │ │ ││ ├──────────┼───────┼─────────┤│ │100 年11月28日統一發│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41頁反面 ││ │票上「主管」欄位(金│組副主任應志清│ ││ │額:261元) │」印文1枚 │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42頁反面 ││ │100年12月5日請款單上│組副主任應志清│ ││ │請款單位「股長」欄位│」印文1枚 │ ││ │(金額:4,100元) │ │ ││ ├──────────┼───────┼─────────┤│ │社團法人中華身心障礙│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43頁正面 ││ │公益技能協會100 年12│組副主任應志清│ ││ │月2 日收據上「主管」│」印文1枚 │ ││ │欄位(金額:4,100 元│ │ ││ │) │ │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43頁反面 ││ │100 年12月12日請款單│組副主任應志清│ ││ │上請款單位「股長」欄│」印文1枚 │ ││ │位(金額:300元) │ │ ││ ├──────────┼───────┼─────────┤│ │100 年12月12日免用統│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44頁正面 ││ │一發票收據上「主管」│組副主任應志清│ ││ │欄位(金額:300元) │」印文1枚 │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45頁正面 ││ │100 年12月16日請款單│組副主任應志清│ ││ │上請款單位「主任」欄│」印文1枚 │ ││ │位(金額:32,000元)│ │ ││ ├──────────┼───────┼─────────┤│ │100 年12月15日統一發│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45頁反面 ││ │票上「主管」欄位(金│組副主任應志清│ ││ │額:32,000元) │」印文1枚 │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47頁正面 ││ │100 年12月28日請款單│組副主任應志清│ ││ │上請款單位「主任」欄│」印文1枚 │ ││ │位(金額:1,500元) │ │ ││ ├──────────┼───────┼─────────┤│ │100 年12月28日免用統│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47頁反面 ││ │一發票收據上「主管」│組副主任應志清│ ││ │欄位(金額:1,500元 │」印文1枚 │ ││ │) │ │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48頁正面 ││ │101年1月17日請款單上│組副主任應志清│ ││ │請款單位「主任」欄位│」印文1枚 │ ││ │(金額:1,394元)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48頁反面 ││ │101年1月收據上「主管│組副主任應志清│ ││ │」欄位(金額: 1,394│」印文3枚 │ ││ │元) │ │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49頁正面 ││ │101年1月30日請款單上│組副主任應志清│ ││ │請款單位「主任」欄位│」印文1枚 │ ││ │(金額:308元) │ │ ││ ├──────────┼───────┼─────────┤│ │101 年1月3日收銀機統│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49頁反面 ││ │一發票上「主管」欄位│組副主任應志清│ ││ │(金額:109元) │」印文1枚 │ ││ ├──────────┼───────┼─────────┤│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1│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50頁正面 ││ │月4 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組副主任應志清│ ││ │發票上「主管」欄位(│」印文1枚 │ ││ │金額:199元) │ │ ││ ├──────────┼───────┼─────────┤│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10│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50頁反面、││ │1 年1月4日出貨明細單│組副主任應志清│第51 頁正面 ││ │上「主管」欄位(金額│」印文1枚 │ ││ │:199元) │ │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51頁反面 ││ │101 年2月3日請款單上│組副主任應志清│ ││ │請款單位「主任」欄位│」印文1枚 │ ││ │(金額:4,300元) │ │ ││ ├──────────┼───────┼─────────┤│ │社團法人中華身心障礙│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52頁正面 ││ │公益技能協會101年2月│組副主任應志清│ ││ │3日收據上「主管」欄 │」印文1枚 │ ││ │位(金額:4,300元) │ │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52頁反面 ││ │101年2月20日請款單上│組副主任應志清│ ││ │請款單位「主任」欄位│」印文1枚 │ ││ │(金額:1,239元)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53頁正反面││ │101年2月收據上「主管│組副主任應志清│ ││ │」欄位(金額: 1,239│」印文3枚 │ ││ │元) │ │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54頁正面 ││ │101年2月20日請款單上│組副主任應志清│ ││ │請款單位「主任」欄位│」印文1枚 │ ││ │(金額:1,489元) │ │ ││ ├──────────┼───────┼─────────┤│ │101年2月10日統一發票│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54頁反面 ││ │上「主管」欄位(金額│組副主任應志清│ ││ │:1,489元) │」印文1枚 │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55頁反面 ││ │101年2月20日請款單上│組副主任應志清│ ││ │請款單位「主任」欄位│」印文1枚 │ ││ │(金額:165元) │ │ ││ ├──────────┼───────┼─────────┤│ │大潤發101年2月11日紙│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56頁正面 ││ │本電子發票(收執聯)│組副主任應志清│ ││ │上「主管」欄位(金額│」印文1枚 │ ││ │:165元) │ │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56頁反面 ││ │101年2月20日請款單上│組副主任應志清│ ││ │請款單位「主任」欄位│」印文1枚 │ ││ │(金額:240元) │ │ ││ ├──────────┼───────┼─────────┤│ │大潤發101年2月11日紙│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57頁正面 ││ │本電子發票(收執聯)│組副主任應志清│ ││ │上「主管」欄位(金額│」印文1枚 │ ││ │:240元) │ │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57頁反面 ││ │101年3月20日請款單上│組副主任應志清│ ││ │請款單位「主任」欄位│」印文1枚 │ ││ │(金額:1,291元)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58頁正面 ││ │101年3月收據上「主管│組副主任應志清│ ││ │」欄位 │」印文3枚 │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58頁反面 ││ │101年3月28日請款單上│組副主任應志清│ ││ │請款單位「主任」欄位│」印文1枚 │ ││ │(金額:300元) │ │ ││ ├──────────┼───────┼─────────┤│ │101年3月28日免用統一│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59頁正面 ││ │發票收據上「主管」欄│組副主任應志清│ ││ │位(金額:300元) │」印文1枚 │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60頁正面 ││ │101年4月18日請款單上│組副主任應志清│ ││ │請款單位「主任」欄位│」印文1枚 │ ││ │(金額:1,311元)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60頁反面 ││ │101年4月收據上「主管│組副主任應志清│ ││ │」欄位(金額: 1,311│」印文3枚 │ ││ │元) │ │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61頁正面 ││ │101年4月25日請款單上│組副主任應志清│ ││ │請款單位「主任」欄位│」印文1枚 │ ││ │(金額:222元) │ │ ││ ├──────────┼───────┼─────────┤│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61頁反面 ││ │東興分公司統一發票上│組副主任應志清│ ││ │「主管」欄位(金額:│」印文1枚 │ ││ │222元) │ │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62頁正面 ││ │101年4月25日請款單上│組副主任應志清│ ││ │請款單位「主任」欄位│」印文1枚 │ ││ │(金額:545元) │ │ ││ ├──────────┼───────┼─────────┤│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62頁反面 ││ │東興分公司統一發票上│組副主任應志清│ ││ │「主管」欄位(金額:│」印文1枚 │ ││ │545元) │ │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63頁正面 ││ │101年6月6 日請款單上│組副主任應志清│ ││ │請款單位「主任」欄位│」印文1枚 │ ││ │(金額:4,400元) │ │ ││ ├──────────┼───────┼─────────┤│ │社團法人中華身心障礙│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63頁反面 ││ │公益技能協會101年6月│組副主任應志清│ ││ │6 日收據上「主管」欄│」印文1枚 │ ││ │位(金額:4,400元) │ │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64頁正面 ││ │101年7月2 日請款單上│組副主任應志清│ ││ │請款單位「主任」欄位│」印文1枚 │ ││ │(金額:2,208元) │ │ ││ ├──────────┼───────┼─────────┤│ │101年6月28日統一發票│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64頁反面 ││ │上「主管」欄位(金額│組副主任應志清│ ││ │:2,208元) │」印文1枚 │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65頁反面 ││ │101年7月2 日請款單上│組副主任應志清│ ││ │請款單位「主任」欄位│」印文1枚 │ ││ │(金額:250元) │ │ ││ ├──────────┼───────┼─────────┤│ │101年6月26日免用統一│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66頁正面 ││ │發票收據上「主管」欄│組副主任應志清│ ││ │位(金額:250元) │」印文1枚 │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67頁正面 ││ │101年7月30日請款單上│組副主任應志清│ ││ │請款單位「主任」欄位│」印文1枚 │ ││ │(金額:790元) │ │ ││ ├──────────┼───────┼─────────┤│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基隆車班│同上卷第67頁反面 ││ │主管」欄位(金額:43│組副主任應志清│ ││ │0 元) │」印文1枚 │ ││ ├──────────┼───────┤ ││ │大潤發101年7月29日紙│偽造「基隆車班│ ││ │本電子發票(收執聯)│組副主任應志清│ ││ │上「主管」欄位(金額│」印文1枚 │ ││ │:360元) │ │ ││ ├──────────┼───────┤ ││ │大潤發101年7月29日送│偽造「基隆車班│ ││ │貨明細表(內湖店)上│組副主任應志清│ ││ │「主管」欄位(金額:│」印文1枚 │ ││ │360元) │ │ │├──┴──────────┼───────┴─────────┤│ 合 計 │ 81枚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047號被 告 劉月嬌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月嬌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基隆車班站務佐理,負責經常費用、財產、備勤房舍清潔及請購修繕核銷等事務(非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明知相關請領、核銷單據應經副主任、主任核閱,且明知未得基隆車班副主任應志清之同意,竟於民國100年4月間盜刻應志清之職名章1枚,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0年8月至101年7月間,由自己及交由不知情,誤以為業經應志清同意授權之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八堵站站務員陳素雲與臺北運務段汐止站站務佐理陳淑華(陳素雲及陳淑華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接續使用上開盜刻之印章蓋印於臺灣鐵路管理局核銷請款單、發票收據等單據上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規避主任覆核之行政流程,足生損害於臺灣鐵路管理局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應志清。嗣為應志清於101年8月9日核閱公文時發覺偽刻之印文,向臺灣鐵路管理局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應志清訴請及臺灣鐵路管理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一 │告訴人應志清之指訴。 │被告盜刻告訴人應志清職││ │ │名章及前述文件上用印並││ │ │未經應志清同意之事實。│├──┼───────────┼───────────┤│二 │證人即前臺灣鐵路管理局│其為應志清之前手,以前││ │副主任唐金進之證述。 │總務組員工邱德全有經其││ │ │同意而刻印章置於總務科││ │ │,邱德全若使用該印章均││ │ │會告知。 │├──┼───────────┼───────────┤│三 │證人即前臺灣鐵路管理局│其為被告之前手,任職期││ │總務邱德全之證述。 │間有經過唐金進之授權而││ │ │刻印、蓋印,但並未將此││ │ │習慣告知被告,不知道被││ │ │告為何會如此做,總務室││ │ │之預備章如要使用都會通││ │ │知本人。 │├──┼───────────┼───────────┤│四 │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副主任的印章置於總務室││ │八堵站站員陳素雲及臺北│係長久以來的慣例,被告││ │運務段汐止站站務佐理陳│盜刻之印章置於公用抽屜││ │淑華之證述。 │,伊亦有使用過,且被告││ │ │曾告知「不要說出去」,││ │ │伊看被告使用,伊便跟著││ │ │用。 │├──┼───────────┼───────────┤│五 │核銷請款單、發票收據影│被告未經應志清同意,盜││ │本31份。 │刻職名章,供其自己及陳││ │ │素雲、陳淑華蓋印於核銷││ │ │請款單、發票收據等單據│├──┼───────────┼───────────┤│六 │被告劉月嬌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經應志清同意││ │ │,盜刻職名章並蓋印於核││ │ │銷請款單、發票收據等單││ │ │據上之事實。 │└──┴───────────┴───────────┘
二、按刑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後刑法關於公務員之概念及其定義,分為「身分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其修正目的,在使公務員之概念明確化。而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此類型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若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擔任保全或清潔工作,或僅係單純從事於機械性、勞力性之工作者,並未負有上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者,均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或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念之公務員,惟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義務。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該民間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亦負有特別保護或服從義務,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例如民營汽車製造廠或修護廠受公路監理機關委託代辦汽車檢驗、法人或團體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委託,實施商品檢驗之技術工作及辦理檢驗合格證書之核(換)發及檢驗業務。「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所為之公共事務,固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均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至於國家係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或本於現代民主國家積極主動提供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以滿足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為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而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利益之給付行政行為,在所不問。故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外,均屬於公權力之範圍。查被告係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基隆車班組站務佐理,於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修正施行後,臺灣鐵路管理局雖以行政機關組織之名稱為名乃國家所屬機關,惟其實際上係從事私經濟行為(旅客運送及貨物運送契約),並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中央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任職該局之人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且交通部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程序(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告或新聞紙),將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賦予任職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基隆車班之人員,臺北運務段並未享有任何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況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經營之運輸業務,係屬以運送服務換取報酬之商業行為,核與一般民營機構之營利行為並無不同,被告所從事之經常費用、財產、備勤房舍清潔及請購修繕核銷事務,復僅係機關內部之財產管理行為,均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非從事於依法承辦、兼辦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因與國家公權力作用無涉,顯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範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728號、101年上訴字第2565號判決同此意旨)。臺灣鐵路管理局既非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其所屬員工亦非公務員,則機關內部之文書即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員工之職章亦不屬公印文,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偽造印章時,主觀上已具備在未來一定期間反覆偽造私文書之意,即所有偽造行為均基於同一規避行政覆核程序之決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接續在上開文件上蓋印,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偽造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之印章1枚、印文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