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7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文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文龍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文龍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給付車資,竟仍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1日23時40分許,透過便利商店叫車系統在基隆市○○路○ 號前搭乘由張忠榮所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並指示張忠榮駛往新北市○○區○○路與中興街口,張忠榮不疑有詐,遂依其指示將車駛往上開地點,俟抵達上址,張忠榮向卓文龍索討車資新臺幣(下同)725 元時,卓文龍始坦承身無分文,張忠榮遂要求其出示資料否則送警究辦,卓文龍因恐遭法辦,遂出示其身分證及其行動電話號碼供張忠榮抄寫並於欠據上簽名,另佯稱翌日即可返還車資始順利離去。嗣張忠榮翌日撥打電話欲向卓文龍索討車資時,卓文龍仍因身無分文而相應不理,至此,張忠榮始知受騙,卓文龍則因此受有相當於車資725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張忠榮報警後查悉上情。案經張忠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資料足資證明:㈠被告卓文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證明被告於搭乘計程車前已知身無分文可支付車資)。
㈡告訴人張忠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由張忠榮所抄寫及由卓文龍簽名之欠據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在卷可佐。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1 月21日,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有因詐欺、竊盜、違反電信法、強奪、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以往亦曾以相同之手法之犯罪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1267號判決可參,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再為本案犯行,獲取上開不法利益,堪認其法紀觀念淡薄。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非鉅,惟被告未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