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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7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聰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聰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10「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高鴻光」署名共拾肆枚、指印共參拾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聰銘前因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竟為躲避查緝,將其於民國99年初,在新北市汐止區某租屋處取得之高鴻光汽車駕駛執照,黏貼自己之照片後加以複印而變造之。嗣其於99年6 月30日凌晨0 時許,復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空地為警查獲,其即向警察出示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而行使之,並冒用「高鴻光」之名義接受調查,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 至8 、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高鴻光」之署名、指印,以及在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證人結文」上偽造「高鴻光」之署名,用以表明其證言均係據實陳述而無匿飾增減之意,再將該證人結文交予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鴻光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

二、前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李聰銘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變造之高鴻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

㈢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文書影本。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7 月22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指紋卡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指紋卡片上偽造「高鴻光」之指

印,以及在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口卡片空白處偽造「高鴻光」之署名、指印,僅係用以留存指印及確認口卡片受提示者之人格同一性,並未表達一定之意思表示,顯不具有文書之性質,故被告在該文件上偽造「高鴻光」之指印及署名,應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⒉如附表編號2 、3 、4 、5 、6 、10所示之調查筆錄、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訊問筆錄,均係司法警察(官)詢問被告、執行扣押或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文書,為公文書之一種;而被告在該文件之「受詢問人」、「受執行人」、「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受訊問人」欄內偽造「高鴻光」之署名及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捺印者個人之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有製作該文書藉以表達何等用意之意思,應僅得論以偽造署押罪。

⒊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通知,係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被告後,所用以踐行通知本人程序之文書,被告在該文件上「受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高鴻光」之署名及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無製作該文書用以作為收據之意思(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察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應僅得論以偽造署押罪。

⒋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證人結文,係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9

條規定所製作之文書,且應先命證人朗讀結文,或由書記官朗讀及於必要時說明其意義,使證人明瞭結文之內容後,始命證人簽名捺印,用以表示其證言均係據實陳述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雖該結文之內容係檢察署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證人明知其內容而仍在其上偽造署押,當已將該印製之內容採為自己之意思表示,而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⒌從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至8 、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高

鴻光」之署名及指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高鴻光」之署名後交予檢察官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汽車駕駛執照為刑法第

212 條所定之特許證,是被告變造高鴻光之汽車駕駛執照後,復持交予警察以行使,核其所為,另係犯刑法第216 、21

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載此部分法條,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被告在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高鴻光」之署名,

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高鴻光」之名義接受調查,主觀上當具備在各階段始終偽造署押之意,其各個舉動顯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決意而為,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各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有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高鴻光」之指印,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準此,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 至8 、10部分)、第216、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9 部分)及第216 、

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為躲避查緝,冒用被害人高鴻光之名義接受調查,足以生損害於高鴻光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時間亦非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之「高鴻光」署名及指印,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至被告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證人結文,業經被告分別交予警察及檢察官以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

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

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 應沒收之署押 │ 備註 │├──┼──────┼──────┼────────┼───────┼───────┼───────┤│ 1 │99年6 月30日│臺北縣政府警│指紋卡片 │雙手各指及四指│「高鴻光」指印│100 年度偵字第││ │中午12時30分│察局瑞芳分局│ │平面印欄 │20枚 │392 號卷第4 頁││ │許 │ │ │ │ │ │├──┼──────┼──────┼────────┼───────┼───────┼───────┤│ 2 │99年6 月30日│臺北縣政府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第1 頁「受詢問│「高鴻光」署名│100 年度偵字第││ │凌晨2 時40分│察局瑞芳分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人」欄 │及指印各1 枚 │392 號卷第6 頁││ │至50分許 │大寮派出所 │所調查筆錄 │ │ │ ││ │ │ │ │ │ │ ││ │ │ │ ├───────┼───────┼───────┤│ │ │ │ │第2 頁「簽名捺│「高鴻光」署名│100 年度偵字第││ │ │ │ │印」欄 │及指印各1 枚 │392 號卷第7 頁││ │ │ │ │ │ │ ││ │ │ │ ├───────┼───────┼───────┤│ │ │ │ │第2 頁「受詢問│「高鴻光」署名│100 年度偵字第││ │ │ │ │人」欄 │及指印各1枚 │392 號卷第7 頁│├──┼──────┼──────┼────────┼───────┼───────┼───────┤│ 3 │99年6 月30日│臺北縣政府警│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第1 頁「應告知│「高鴻光」署名│100 年度偵字第││ │上午11時14分│察局瑞芳分局│瑞芳分局調查筆錄│事項」欄 │及指印各1枚 │392號卷第8頁 ││ │至50分許 │ │ │ │ │ ││ │ │ │ ├───────┼───────┼───────┤│ │ │ │ │第2 頁與第3 頁│「高鴻光」指印│100 年度偵字第││ │ │ │ │騎縫裝訂處 │各2 枚 │392 號卷第9 、││ │ │ │ │ │ │10 頁 ││ │ │ │ ├───────┼───────┼───────┤│ │ │ │ │第4 頁「受詢問│「高鴻光」署名│100 年度偵字第││ │ │ │ │人」欄 │及指印各1枚 │392號卷第11頁 │├──┼──────┼──────┼────────┼───────┼───────┼───────┤│ 4 │99年6 月30日│臺北縣瑞芳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受執行人簽名│「高鴻光」署名│100 年度偵字第││ │凌晨0 時50分│𫙮魚坑段大寮│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捺印」欄 │及指印各1枚 │392號卷第36頁 ││ │許 │小段36、38地│ │ │ │ ││ │ │號土地 │ ├───────┼───────┼───────┤│ │ │ │ │「受執行人」欄│「高鴻光」署名│100 年度偵字第││ │ │ │ │ │及指印各1枚 │392號卷第36頁 │├──┼──────┼──────┼────────┼───────┼───────┼───────┤│ 5 │99年6 月30日│臺北縣瑞芳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所有人/ 持有│「高鴻光」署名│100 年度偵字第││ │凌晨0 時50分│𫙮魚坑段大寮│瑞芳分局扣押物品│人/ 保管人」欄│及指印各1枚 │392 號卷第36頁││ │許 │小段36、38地│目錄表 │ │ │反面 ││ │ │號土地 │ │ │ │ │├──┼──────┼──────┼────────┼───────┼───────┼───────┤│ 6 │99年6 月30日│臺北縣瑞芳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受執行人」欄│「高鴻光」署名│100 年度偵字第││ │凌晨0 時50分│𫙮魚坑段大寮│瑞芳分局扣押物品│ │及指印各2枚 │392 號卷第37頁││ │許 │小段36、38地│收據 │ │ │ ││ │ │號土地 │ │ │ │ │├──┼──────┼──────┼────────┼───────┼───────┼───────┤│ 7 │99年6 月30日│臺北縣瑞芳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捺印│「高鴻光」署名│100 年度偵字第││ │凌晨0時許 │𫙮魚坑段大寮│瑞芳分局通知 │」欄 │及指印各1枚 │392 號卷第37頁││ │ │小段36、38地│ │ │ │反面 ││ │ │號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99年6 月30日│不詳地點 │高鴻光口卡片 │空白處 │「高鴻光」署名│100 年度偵字第││ │某時 │ │ │ │及指印各1枚 │392 號卷第38頁││ │ │ │ │ │ │ │├──┼──────┼──────┼────────┼───────┼───────┼───────┤│ 9 │99年6 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證人結文 │「證人」欄 │「高鴻光」署名│100 年度偵字第││ │下午3 時36分│法院檢察署 │ │ │1枚 │392 號卷第38頁││ │許 │ │ │ │ │反面 │├──┼──────┼──────┼────────┼───────┼───────┼───────┤│  │99年6 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4 頁「受訊問│「高鴻光」署名│100 年度偵字第││ │下午3 時36分│法院檢察署 │檢察署訊問筆錄 │人」簽名欄 │1枚 │392 號卷第40頁││ │許 │ │ │ │ │反面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