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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1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德意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德意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之完整,對於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並考量其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數量、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九芎樹1 棵,山價約為新臺幣36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2 年4 月19日羅台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處以所竊森林主產物贓額之5 倍即新臺幣180 元之罰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衡酌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係以徒手挖取方式竊取已遭挖除倒地之九芎木,犯罪情節尚非至重,信其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利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部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60號被 告 鄭德意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德意於101年9月6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道工區之森林,即新北市○○區○○○○○段○○○○○號處(所有人為中華民國,地目為林地)之森林,見有屬於森林主產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元之九芎樹木1棵,因該處施作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地區管理局101年度北勢溪河溪治理暨河川環境營造工程所遭挖除掩埋於該地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上開所有權人之同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該處徒手竊取該棵九芎樹木,並利用渠工作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此棵九芎樹木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九芎樹途經宜蘭縣台二線與宜一線路口時,因警方接獲檢舉,攔檢始查知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九芎樹1棵。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鄭德意於警詢與偵查 │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 │├──┼────────────┼──────────────┤│ 二 │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被告所竊之九芎樹1棵係該地號 ││ │區分署人員江敏霜、經濟部│國有地之森林主產物之事實。 ││ │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地區管理│ ││ │局人員吳明哲警詢之證述 │ │├──┼────────────┼──────────────┤│ 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全部犯罪事實。 ││ │錄表、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 ││ │源特地區管理局101年度北 │ ││ │勢溪河溪治理暨河川環境營│ ││ │造工程契約書、被告上開犯│ ││ │罪事實作案車輛與贓物九芎│ ││ │樹相片共4張、竊取九芎樹 │ ││ │地點相片8張、員警職務報 │ ││ │告 │ │├──┼────────────┼──────────────┤│ 四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1、被告行竊之地點新北市雙溪 ││ │東林區管理處000000000○號○ 區○○○○○段第141地號為││ │函 │ 適用森林法之林地之事實。 │├──┼────────────┤2、遭竊之九芎樹木1棵山價為36││ 五 │新北市○○區○○○○○段│ 元之事實。 ││ │第14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 │ ││ │謄本 │ │└──┴────────────┴──────────────┘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 條第

1 項、同法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森林之「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為國有林,其所竊取之物為該處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之樹木,自屬森林法所稱之主產物。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森林法為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上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