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0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德成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1
1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德成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 行「不知情之劉堂輝」之記載,刪除
「不知情」;第13至14行「復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復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5行「登載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之記載,刪除之;第22行「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後補充「又於97年8 月28日向同法院陳報信託專簿謄本、商業本票正本2 張等債權文件(此均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
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97年度拍字第371號民事聲請事件影卷1宗、被告劉德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德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讚堂具狀向本院聲請拍賣不動產,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之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又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債權無法受償,虛
偽設定抵押權後,復持向本院聲請拍賣不動產,濫用司法程序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實不足取,惟念其對起訴書所載土地原得主張權利,因故始起意以求自保之犯罪動機可憫,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9號卷第13頁),暨其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211號被 告 劉德成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00巷0弄00○0號居臺北市○○○路0段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呂秋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德成為取得鄭孟瑤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號、486-1 號土地之所有權,明知劉堂輝未向不知情之唐鄭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 億5000萬元,竟與劉堂輝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6年8 月間某日交付劉堂輝、唐鄭銀之身分證影本、印鑑、印鑑證明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周讚堂辦理該2 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事宜,周讚堂再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李寶玉辦理,而於96年8 月27日,李寶玉即持上揭相關文件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以不知情之劉堂輝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1 億5 千萬元予唐鄭銀,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僅自形式上審查無誤後,而於96年8 月29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掌管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及鄭孟瑤(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確定)。嗣劉德成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復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於97年7月22日持該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登載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委由不知情之周讚堂撰寫之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等文件,以唐鄭銀之名義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不動產;再於同年8月6日持不動產附表、劉堂輝戶籍謄本、登載不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委由不知情之周讚堂撰寫之民事陳報狀等文件,以唐鄭銀之名義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補正前開聲請拍賣不動產所需文件,而行使前述登載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8日,以97年度拍字第371號裁定駁回而未遂。
二、案經鄭孟瑤及其配偶王淵明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劉德成於偵查之自白│被告委託同案被告周讚堂撰││ │ │寫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 │狀及民事陳報狀,及行使前││ │ │開登載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 │ │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向臺灣││ │ │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 │ │請拍賣不動產之事實。 │├──┼───────────┼────────────┤│ 2 │同案被告周讚堂之陳述 │被告委其撰寫民事聲請裁定││ │ │拍賣抵押物狀及民事陳報狀││ │ │之事實。 │├──┼───────────┼────────────┤│ 3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被告先前辦理不實抵押權設││ │易字第302 號判決 │定登記,與同案被告劉堂輝││ │ │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 │ │實。 │├──┼───────────┼────────────┤│ 4 │97年7 月22日民事聲請裁│被告持前開登載不實之他項││ │定拍賣抵押物狀、同年8 │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月6 日民事陳報狀、土地│,以唐鄭銀之名義具狀向臺││ │登記謄本 │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 │聲請拍賣不動產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被告上開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欺犯行,均係為一次詐欺犯罪決意而為之,且時間密接,所為行為態樣類似,應屬接續行為,請均僅論以1行為。又被告以1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至告訴人主張認被告於97年8月28日以唐鄭銀名義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陳報債權亦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部分,惟查被告持以陳報債權之文件係其委託同案被告周讚堂撰寫之民事陳報狀、信託專簿謄本及本票影本2紙,尚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是被告所為顯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