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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簡字第 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97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麟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麟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麟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4日零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2年5月4 日零時許至警局接受警察對其採驗尿液,警察於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3 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5月4日零晨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日,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無違誤。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伊已經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足為證明。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

0 號函釋可憑。被告雖否認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據上開函釋,被告之尿液既經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應係於102年5月4日零時5分警方對其採尿送驗後回溯5日內之某日。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基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其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基簡字第3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均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5月4日零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日,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此經被告自述在卷(偵

查卷第4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以往尚有毒品、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