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井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6時許」更正為「下午6時許」。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表」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或酒駕經判刑紀錄,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本次是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家境(小康)、智識(高中畢業)、職業(工)(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資欄)等生活及經濟、品行、動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因係初犯,如無法一次繳清罰金之數額,復無法易服勞役,除可聲請分期給付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 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且准駁與否,屬檢察官法定職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65號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3 月5日16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市場某朋友處,飲用米酒1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調和市場出發,沿基隆市調和街行駛,欲返回其位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所。惟於當日18時47分許,在行經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290 巷口,為警攔檢,並對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63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 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 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0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
1.00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本案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3MG/L,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