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秋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榕於民國102年4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上之「姊妹自助餐」店內,與友人飲酒餐敘後,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騎乘其所有之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源遠路飲酒處出發,欲至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四角亭舊居;嗣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行至基隆市○○路○○○號前時,為警實施路檢攔查,發現陳秋榕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乃對陳秋榕實施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此有序號019915、案號3之 酒精測定表(偵卷第8頁)1紙在卷可參,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卷第12頁)附卷足憑,參以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 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堪認本件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已無可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秋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本次幸未肇致車禍,犯後坦承犯行及飲酒駕車行為之不當,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此之前,僅有於72年間因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紀錄,此外並無任何犯罪或飲酒駕車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及被告智識(僅識字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初犯,如無法一次繳清罰金之數額,除可聲請分期給付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 1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且准駁與否,屬檢察官法定職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