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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交簡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8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璁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璁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補充為「嗣後仍於同日20時近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犯罪證據補充:證人郭哲文警詢調查筆錄、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補充說明:另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璁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本次亦因飲酒駕車,致與對向來車對撞,除造成自己人傷車損外,亦造成他人受傷;並考量被告於車禍發生後3小時,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仍有每公升0.55 毫克,本件確因飲酒駕車致影響意識與控制力而致釀車禍事故等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飲酒駕車行為之不當,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此之前,無任何犯罪或飲酒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初犯,如無法一次繳清罰金之數額,除可聲請分期給付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 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且准駁與否,屬檢察官法定職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64號被 告 陳璁諺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璁諺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先於民國102年3月11日19時至20時間,在新北市○○○○路友人家中飲用蒸餾牛蒡酒2 杯,已達現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21時左右途經金山高中後門時,不慎與郭哲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對撞,雙方均因此受傷(未據告訴),陳璁諺被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治療,警方於翌日凌晨0 時39分在醫院測試陳璁諺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璁諺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