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9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福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福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適陳青桃欲向左跨越車道至對
向,……」,應更正為「……適騎乘機車行駛在前之陳青桃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騎樓而向左偏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福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
2 年6 月25日訊問筆錄)。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茲被告既係汽車駕駛人,則其駕駛車輛行駛道路,自應按諸上揭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兼以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現場圖所示情節,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肇事路段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尤以視距良好,是自客觀以言,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以每小時50-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兼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赫察「騎乘機車行駛在前之陳青桃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騎樓而向左偏行」時,已經閃避不及,終致無可避免如聲請書所載車禍情節之發生,則被告顯然違背上揭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
㈣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亦有明訂。茲告訴人陳青桃既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則其亦應按諸上揭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乃其行經聲請書所載路段之時,竟未暫停、看清有無來車,旋為迴轉至對向車道騎樓而恣意向左偏行,終致無可避免如聲請書所載車禍情節之發生,則告訴人陳青桃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當係與有過失。
㈤查告訴人陳青桃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同有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責任(詳如前揭㈡所述),然此至多僅為本院量刑之參考,對「被告因未能遵守上揭交通法令致衍生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詳如前揭㈠所述),尚不生妨礙。又被告既因上揭注意義務之違反,致生告訴人陳青桃受傷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事甚灼明。
㈥第查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犯罪嫌疑以前,在事故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陳青桃,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其過失肇事而為其願意接受審判之表示。此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及陳青桃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考(偵卷第19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並據被告、陳青桃一致敘稱明確(偵卷第5頁、第8 頁)。核其情節,尚與「自首」之例相符。爰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未曾規避一己責任,暨其所為有助於偵查成本之節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品行尚佳(被告查無前科;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生活狀況(被告現任停車場管理員乙職,月入18,000元;參見被告提出於本院之陳情書所載),同時考量被告以每小時50-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兼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終至無可避免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陳青桃因此所可能承受之損害範圍,併斟酌告訴人亦疏未暫停、看清有無來車,旋為迴轉至對向車道騎樓,恣意向左偏行而「與有過失」之程度;兼以被告非特於事發後立即自首,尤始終坦承而未推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純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雖被告、告訴人囿於賠償金額迄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然被告於事發後,亦已陸續給付車輛修繕費、醫藥費、計程車費、壓驚紅包而圖彌補(金額累計達12,080元),此除經被告迭次敘稱明確(參見偵卷第5 頁、第37頁、本院102 年6 月25日訊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及被告提出於本院之陳情書),並有被告提出之機車修復估價單1 紙存卷為憑。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0號被 告 洪福榮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福榮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上時10時3分許,駕駛7112-VH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巷,往情人湖方向行駛,至基金一路208巷115號前路段,見陳青桃騎駛830-KEC號機車同向在前行駛,洪福榮疏未注意依當地速限,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陳青桃欲向左跨越車道至對向,亦疏未依迴車規定注意來往人車,貿然向左騎駛,洪福榮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停不及,洪福榮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擊陳青桃機車車尾左側,致陳青桃受有右踝擦傷、右頸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案經陳青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洪福榮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青桃之證詞,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談話紀錄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