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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交簡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平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平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平全於民國102年4月8 日夜間10時至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內某處飲用啤酒後,已因飲酒影響駕駛之控制力及注意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 (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基隆市區飲酒處出發,沿基隆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欲回正濱路現居所。嗣於同日凌晨0 時10分許,黃平全騎駛上開機車行抵基隆市○○區○○路與信一路口前時,此時適有由陳光典所駕駛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正駛至信一路與中正路口,因疏未注意燈號,而於紅燈時仍貿然左轉至中正路上,致由中正路往郊區方向行駛之陳炫廷所駕駛之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緊急煞車,惟行駛於陳炫廷機車同向後方之黃平全,因飲酒致影響意識與操控力,使注意能力降低,致於前方之陳炫廷緊急煞車時,因煞車不及,而於前開路口處,自後追撞陳炫廷之機車;而此時行駛在黃平全後方、由馬志福所駕駛之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閃避不及而往前追撞黃平全與陳炫廷之機車,致使陳炫廷機車受追撞往前推移,而與陳光典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陳炫廷因此受有左手背腫痛及擦傷之傷害、黃平全與馬志福亦分別受有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並於同日凌晨0 時52分許,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為黃平全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3毫克,經黃平全坦承,始悉上情。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mg /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mg/ dl)以上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 2倍;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mg/dl)以上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使駕駛人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內容可考。而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⒈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⒉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⒊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此亦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本案被告黃平全於飲酒騎乘機車肇事後,於同日凌晨0 時52分許,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43毫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考;又本件車禍事故,雖因陳光典駕車闖越紅燈貿然左轉,致陳炫廷緊急煞車,被告及馬志福均煞車不及,而接續自後追撞陳炫廷機車,是陳光典等人亦有過失,然被告亦疏未注意前方車況,並因飲酒影響其意識與操控車輛之能力,致於陳炫廷緊急煞車時,因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足證被告因飲酒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此外,本件復有證人陳光典、陳炫廷、馬志福警詢證述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照片22幀等資料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平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本次亦因飲酒駕車,致發生追撞車禍,並因此造成自己及他人受傷及機車毀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本件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為一般道路、有正當職業、智識(專科肄業)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為初犯,如無法一次繳清罰金之數額,除可聲請分期給付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 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且准駁與否,屬檢察官法定職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