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為「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參以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核被告林清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且被告本次飲酒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罔顧公眾安全,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在本案以前,除有違反票據法判處罰金之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本次是駕駛小客貨車,行程係自新北市中和區返回基隆市長安街住家途中、行駛於高速公路及一般道路,暨其無業、家境(勉持)、智識(國小肄業)(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資欄)、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99號被 告 林清風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風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4 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飲用啤酒500C.C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9時36分許,途經基隆市七堵區長安橋下,為警攔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警檢測林清風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 份附卷可稽,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