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智簡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秋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秋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長皮夾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秋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附表所示之公司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知名品牌,且經我國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而辦理註冊登記,該商標專用權期限亦未屆至,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輸入,其復知悉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上某不詳網路店家所販賣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之長皮夾1 個,係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
102 年6 月間某日,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網站,向網站上某不詳店家,購買並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附表所示商標之長皮夾1 個進入臺灣地區而持有之,並於102 年6 月下旬某日起,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 巷○○號之住處,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其所申請之「paaa12388 」帳號登入該網站後,在該網站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含運費)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待買家得標後,即提供其配偶高建雄所有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供買家匯入購買商品款項,並於收受買家匯款後,將買家購買之仿冒商標商品寄送予買家。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販賣訊息,乃佯裝顧客下標購買,並取得上開仿冒商標長皮夾1 個,且經送鑑確認為仿冒品後,始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張秋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詳見宜蘭分局偵查卷宗
,下稱警偵卷,第2 至4 頁;基隆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794號卷,下稱3794卷,第7至8頁)。
㈡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在臺授權鑑定人員趙俊堯之證述、
其所簽署之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查獲張秋菊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其於102 年8 月2 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各1 紙(詳見警偵卷第5 至7 、第17至19頁)。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2 份(詳見警偵卷第20至21頁)。
㈣被告刊登販賣該仿冒長皮夾之網頁列印資料、員警下標購買
該長皮夾之得標網頁列印資料、郵政匯款執據各1 份、購得後拆除包裹過程及長皮夾外觀照片12張(詳見警偵卷第13至16頁、第22至28頁)。
㈤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詳見警偵卷第8 至12頁)。
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即長皮夾1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四十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臺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亦應認構成商標法(修正前)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等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意圖販賣而持有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更貶損我國重視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值非難;惟慮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皮夾數量僅有1 個、販售時間非長、動機為兼職扶養3 個小孩掙取生活費,暨其學歷僅有國中畢業,顯較平均水準為低、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詳見警偵卷第2 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長皮夾1 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
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商標描述及圖樣│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審定號 │商 標 專 用 期 限 │商標使用範圍│ 扣押物品數量 │├──┼───────┼──────┼──────┼─────────┼──────┼─────────┤│ ① │「GUCCI 」圖樣│義大利商固喜│00000000 │民國97年4月1 日至 │布料,編織布│於同一之商品,使用││ │如附件一圖示 │歡固喜有限公│ │ 107年3月31日 │,針織布,毛│相同於左列註冊商標││ │ │司 │ │ │氈布,不織布│圖樣之仿冒長皮夾1 ││ │ │ │ │ │,油布,塗以│個。 ││ │ │ │ │ │樹膠之布料,│ ││ │ │ │ │ │乙烯基布料,│ ││ │ │ │ │ │塗以橡膠的布│ ││ │ │ │ │ │料、皮布,帆│ ││ │ │ │ │ │布、蚊帳、床│ ││ │ │ │ │ │單、棉被,棉│ ││ │ │ │ │ │被套、褥罩,│ ││ │ │ │ │ │枕頭套,毛毯│ ││ │ │ │ │ │,紡織製餐巾│ ││ │ │ │ │ │,桌巾,浴簾│ ││ │ │ │ │ │,旗幟及旗標│ ││ │ │ │ │ │(紙製品除外│ ││ │ │ │ │ │),紡織製椅│ ││ │ │ │ │ │套,紡織製壁│ ││ │ │ │ │ │毯,掛毯,窗│ ││ │ │ │ │ │簾,桌巾布。│ ││ ├───────┤ ├──────┼─────────┼──────┤ ││ │「GUCCI 」圖樣│ │00000000 │民國94年8月16日至 │化粧袋,名片│ ││ │如附件二圖示 │ │ │ 104年8月15日 │皮夾,非貴重│ ││ │ │ │ │ │金屬錢包,海│ ││ │ │ │ │ │灘袋,公事包│ ││ │ │ │ │ │,手提箱,車│ ││ │ │ │ │ │票皮夾,信用│ ││ │ │ │ │ │卡皮夾,旅行│ ││ │ │ │ │ │袋,旅行箱,│ ││ │ │ │ │ │護照皮夾,皮│ ││ │ │ │ │ │製包裝袋,手│ ││ │ │ │ │ │提袋,皮革製│ ││ │ │ │ │ │箱(盒),皮│ ││ │ │ │ │ │革製家具套,│ ││ │ │ │ │ │傘,洋傘,手│ ││ │ │ │ │ │杖,馬用鞍褥│ ││ │ │ │ │ │,馬鞍,皮製│ ││ │ │ │ │ │繩,皮條,皮│ ││ │ │ │ │ │革製成之帶(│ ││ │ │ │ │ │不含服飾用皮│ ││ │ │ │ │ │帶) │ ││ │ │ │ │ ├──────┤ ││ │ │ │ │ │衣服,靴鞋,│ ││ │ │ │ │ │襪子,冠帽,│ ││ │ │ │ │ │帽子,腰帶,│ ││ │ │ │ │ │服飾用皮帶,│ ││ │ │ │ │ │圍巾,頭巾,│ ││ │ │ │ │ │披肩,頸巾,│ ││ │ │ │ │ │領帶,領結,│ ││ │ │ │ │ │服飾用禦寒用│ ││ │ │ │ │ │手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