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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基智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智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小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小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小芬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附表所示之公司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且均經我國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而辦理註冊登記,各該商標專用權期限亦未屆至,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輸入;復知悉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上某不詳網路店家所販賣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化粧品刷具及袋子,均係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底前某日,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網站,向網站上某不詳店家,購買並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附表所示商標之化粧品刷具及袋子進入臺灣地區而持有之,並自取得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化粧品刷具及袋子後不久之101年5月底某日起,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 號之住處,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其所申請之「jcrrttw 」帳號登入該網站後,在該網站刊登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至7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待買家得標後,即提供其所有之「內湖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匯入購買商品款項,並於收受買家匯款後,將買家購買之仿冒商標商品寄送予買家,迄為警於下述時、地查獲時止,計以此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約6 次。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販賣訊息,乃佯裝顧客下標購買,並於取得吳小芬寄交之仿冒MAC商標化粧品刷具組1組(含刷具7支、化妝袋1個),且經送鑑確認為仿冒品後,於101 年10月31日10時5 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小芬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0

0 件,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吳小芬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5 份、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本院卷第20至26頁)。

㈢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扣押物品鑑定結果

與侵權市值表、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權鑑別

MAC、BOBBI BROWN產品信函各1 份(偵查卷第49至50、54至57頁)。

㈣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各1 份(偵查卷第46至47頁)。

㈤員警購得之仿冒MAC 商標商品照片4張、鑑定報告1份(本院卷第16至17頁)。

㈥淘寶網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偵查卷第64至70頁)。

㈦被告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偵查卷第26至34頁)。

㈧員警下標購買之網頁列印資料(偵查卷第20至25頁)。

㈨「jcrrttw 」會員帳號基本資料、IP位置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覆IP使用人資料(偵查卷第35至41頁)。

㈩被告上開「內湖郵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2至15頁)。

查獲現場照片4 張、查獲物品照片10張(偵查卷第5至6、73至78頁)。

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含警方因蒐證購得之刷具組1組內有刷具7支、化妝袋1個,合計共108 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四十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臺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亦應認構成商標法(按:修正前)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等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意圖販賣而持有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1年5 月底某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10時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復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1年

5 月底某日起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固自101 年7月1日開始施行,然被告於現行商標法施行後,仍有持續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現行商標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聲請意旨認被告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而侵害附表所示3 個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扣案侵害巴比布朗專業化粧品公司商標權之商品最多,應從該部分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

益,且貶損我國重視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約5 個月,影響多位商標權人之程度非輕,及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低,暨被告學歷專科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包含警方搜索扣得之100

件,及警方因蒐證購得之刷具組1組(內有刷具7支、化妝袋1個),合計共108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商標法第97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