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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撤緩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清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背信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332 號、102年度執助字第1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清煬因犯背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於99年7 月8 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並應於99年2 月1 日至102 年6 月1 日止,與杰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杰彤公司)連帶給付河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265 萬5,000 元,惟受刑人截至102 年4 月止,應支付254 萬5,000 元,僅支付230 萬元,並經河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河昱公司)催討拒不支付,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於102 年4 月25日至署,受刑人乃於

102 年4 月29日、30日分別支付34萬元及1 萬5,000 元給該公司,共給付265 萬5,000 元。惟按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如有一期不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50萬元之違約金」。受刑人雖已給付265 萬5,000 元,惟尚有50萬元違約金拒絕給付,足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因認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惟按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即依法令有追索途徑而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應先予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履行,即僅以無民事上之支付能力,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再者,揆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其立法理由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是以,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行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街○○巷○○○號7 樓」,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背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並應與杰彤公司連帶給付河昱公司265 萬5,000 元,給付方式為:(1)99年2 月1 日給付現金16萬元(業已給付)。(2)99年2 月26日給付14萬元(業已給付)。(3) 99年5 月25日給付15萬5,000 元(業已給付)。(4)99年3 月起至102 年6月止,每月1 日(遇假日則順延)給付5 萬5,000 元,如一期不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50萬元之違約金(99年3 月1 日、99年4 月1 日及99年5 月1 日等部分,業已按期給付),該判決於99年7 月8 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附卷可考。嗣該案移送執行後,受刑人於101 年9 月1 日起即未按時給付,迄至102 年4月止,應支付河昱公司254 萬5,000 元,僅支付230 萬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於102 年4 月25日到署說明後,受刑人乃於102 年4 月29日、30日分別支付34萬元及

1 萬5,000 元,共已支付河昱公司265 萬5,000 元,惟因遲誤給付期限,應加計50萬元之違約金,而迄今尚未給付50萬元違約金,聲請人因認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情形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5 月7 日士檢朝執丙99執緩363 字第14231號函、河昱公司102 年4 月1 日聲請撤銷緩刑狀暨所附存證信函、回證及存摺內頁影本、河昱公司102 年5 月2 日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固首堪採認。

(二)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所經營的杰彤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林鶴年),因公司去年經營不善,對外積欠許多債務,於101 年9 月起結束營業,並於12月間辦理解散,財務上發生困難,伊父親林鶴年及太太賴沛緹名下所有不動產,包括「基隆市○○區○○路○○○ 巷○ 弄○○號3 樓」、「基隆市○○區○○○街○○巷○○○ 號7 樓」,也因此遭債權人聲請拍賣;伊名下並無不動產,現在也沒有其他現金可以拿來償還債務,伊未能如期清償時,有跟河昱公司說明伊的經濟困難情況,並不是惡意拖欠,且伊已經盡力清償上開刑事判決附記事項的賠償金額,最後還向朋友借錢,分別於102 年4月29日、30日支付34萬元及1 萬5,000 元給河昱公司,總共已償還了265 萬5,000 元等語,證人即河昱公司總經理沈銘傑亦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受刑人於101 年9 月起就陸續有遲延給付,但有主動打電話來說,手頭上有困難,而河昱公司也有跟受刑人聯繫,但受刑人表示沒錢,所以無法給付;受刑人已經付265 萬5,000 元,尚欠50萬元違約金未給付等語(參本院102 年6 月14日訊問筆錄),互核受刑人之供述及證人沈銘傑之證述可知,受刑人雖於101 年9 月起即有遲延給付情況,惟均有知會河昱公司,係因財務困窘而未能按期給付,並無惡意逃匿拒絕給付之情況;而受刑人所經營之杰彤公司,已於101 年12月24日向經濟部辦理停業,並因積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未能清償,致杰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受刑人之父林鶴年所有位於「基隆市○○路○○○ 巷○ 弄○○號3 樓」、「基隆市○○路○○○ 巷○○弄○○號」之建物暨其上土地、受刑人之妻賴沛緹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街○○巷○○○ 號7 樓」之建物暨其上土地,經債權人華南銀行聲請查封拍賣,並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林鶴年上開不動產部分聲請參與分配,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031號全卷核閱無訛,足認受刑人所陳:其因經濟困窘、頓失給付能力,始未能按期給付乙節應堪屬實;又受刑人已給付上開刑事判決附記事項所載之賠償金額265 萬5,000 元與河昱公司,僅因遲延給付,始另需給付違約金50萬元乙節,亦據證人沈銘傑證述明確,故受刑人既已給付河昱公司上開刑事判決附記事項之全部賠償金額265 萬5,000 元,惟因上開經濟困窘情事,始無法給付違約金,自非屬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債務。本件聲請人僅以受刑人尚未給付違約金50萬元,遽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卻未釋明本案緩刑宣告有何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之財產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且由前開資料及受刑人之供述、證人沈銘傑之證述,不惟未見受刑人有何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情事,且益徵本件受刑人確係因經濟窘困、頓失給付能力,而一時無法履行,並非具有支付能力,卻故不為之。是以,受刑人既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情事,自難徒以受刑人現無資力履行給付河昱公司違約金50萬元之條件,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釋明本案有何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復查無受刑人有何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其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目的之情事。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