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停止戒治出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八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續執行有期徒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一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一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二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丁案)。上開甲乙丙三案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二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與丁案接續執行,於一百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十六時十分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惟辯稱:吸到二手安非他命煙霧云云,嗣又改稱:是在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在住處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十六時十分許為警採尿,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二二四二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九六八八ng/ml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八、九頁)。被告雖辯稱吸到二手安非他命煙霧云云,惟被告於本院陳稱:「(什麼時間在什麼地點吸食到誰的二手煙霧?)我記不得了,也不曉得是誰在吸,就吸到二手的…」云云,被告無法說明吸到二手安非他命煙霧之時間、地點、來源,其辯解已難輕信,況被告旋即改稱:是在家裡施用毒品,在七月三十日左右云云(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足見被告辯稱吸到二手安非他命煙霧一節,係屬虛構。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三號函釋可參。足見被告辯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云云,亦非可取。被告確有於經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迄採尿期間),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顯見自制力不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