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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美雅

陳郁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號、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美雅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美雅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郁檸無罪。

事 實

一、阮美雅與陳郁檸原係婆媳關係。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下午五時許,阮美雅與簡志昇(陳郁檸之前夫)至陳郁檸基隆市○○區○○○路○○○巷○○○○○號四樓住處,欲取回簡志昇衣物時,因雙方一言不合,阮美雅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址樓下斜坡處公眾得共聞共見之處所,以「兇妳是安怎、兇妳稍微而已啦!幹妳老母啦」、「垃圾查某勒妳勒亂瞑眠亂日妳勒亂什小」(台語)、「妳要垃圾妳去作垃圾」等言語辱罵陳郁檸。

二、案經陳郁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阮美雅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

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七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陳郁檸於案發當時以手機錄製之錄影(包括影像及聲音)檔案(分別經陳郁檸於警詢時提出拷貝光碟,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由陳郁檸提出之記憶卡燒錄拷貝成光碟,見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四號偵卷第九頁警詢筆錄、本院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四頁),陳郁檸錄影之緣由,係為蒐證被告阮美雅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之證據,陳郁檸為保護自身權益所為之該蒐證,難認係屬不法,並無「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又該錄影所拷貝之光碟內容,復有譯文及擷取畫面(翻拍畫面)附於偵查卷可稽(同偵卷第二一至二四頁),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光碟錄影檔案,及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光碟錄影檔案屬實,經本院勘驗結果,內容大致與上開譯文相符,有本院審判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憑(本院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五、二六頁、同偵卷第五十頁),本院衡酌上開錄影光碟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該錄影檔案光碟及所衍生之譯文、擷取畫面,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阮美雅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阮美雅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陳郁檸,且經陳郁檸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證述在卷(同偵卷第八、九、四二、四三頁、本院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八至二五頁),且有案發當時之錄影檔案光碟、譯文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阮美雅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阮美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阮美雅未能克制情緒,與陳郁檸發生口角而出言辱罵陳郁檸,所為實屬不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阮美雅因一時衝動失慮誤罹刑章,並兼衡被告阮美雅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阮美雅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阮美雅(被訴傷害罪)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美雅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除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外,另以徒手拉扯陳郁檸之右前臂,致陳郁檸跌倒,受有右前臂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案經陳郁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認被告阮美雅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而按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故已撤回告訴之人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告訴時,再行告訴即屬未經合法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陳郁檸告訴被告阮美雅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阮美雅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陳郁檸於案發後,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至二十一時四十二分,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以其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十七時許,於基隆市○○○路○○○巷○○○○○號一樓,遭被告阮美雅用手抓傷身體及右手造成傷害為由,對於被告阮美雅提出傷害告訴。此有當日警詢筆錄附於本院卷可憑。嗣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十九時四十六分至十九時五十分,陳郁檸復於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表示要對於被告阮美雅撤銷傷害告訴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基警四分偵字第一0二0四0七二七二號函檢送該二份警詢筆錄附於本院卷可憑,並經製作該二份警詢筆錄之警員蘇劉吉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陳郁檸既已就所主張被告阮美雅傷害行為提出告訴後,復撤回告訴,依法已不得再行告訴。而陳郁檸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公然侮辱狀」,檢察官發交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陳郁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九日警詢時又表示對於被告阮美雅提出傷害告訴(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一三四七號卷第一至三頁、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四號卷第九頁陳郁檸警詢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未經合法告訴,爰就被告阮美雅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陳郁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阮美雅與陳郁檸原係婆媳關係。緣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下午五時許,阮美雅與簡志昇至陳郁檸基隆市○○區○○○路○○○巷○○○○○號四樓住處,欲取回簡志昇衣物時,因雙方一言不合,陳郁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住處樓下斜坡處,公眾得共聞共見之處,以「老查某、幹妳娘」等言語辱罵阮美雅,案經阮美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郁檸涉犯上開罪嫌,係以阮美雅之指訴、證人簡志昇、簡育羚之證言,為其依據。訊據被告陳郁檸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並未出言辱罵阮美雅等語。

四、經查,阮美雅、證人簡志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簡育羚(阮美雅之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陳郁檸有以「老查某」及髒話辱罵阮美雅等情,公訴人認被告陳郁檸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固非全然無憑,惟查:㈠經本院勘驗陳郁檸提出之當日衝突過程錄影檔案,其(聲音

語句)內容大致與譯文相符,此有本院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記載可憑(當日審判筆錄第二五、二六頁)。觀之該譯文記載(同偵卷第二一、二二頁),錄影長度約三分六秒,過程中並無被告陳郁檸以髒話或「老查某」等言詞辱罵之情形,是被告陳郁檸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行為,已有疑義。

㈡阮美雅陳述、證述情節略以:阮美雅警詢中陳稱:是陳郁檸

先辱罵我我受不了才辱罵他的。陳郁檸當日罵我「老查某沒你的代誌,幹你娘(台語)」,因為陳郁檸是在罵完我以後拉我女兒車門時才開始錄音,所以光碟中才沒有他罵我的語言等語(同偵卷第五頁);阮美雅偵查中陳稱:是因為陳郁檸先罵我「老查某、幹你娘」等語(同偵卷第四三頁);阮美雅於本院證稱:…我兒子簡志昇,他說要約我跟他去拿衣服,然後我就叫我女兒開車,我們三個人去到那裡的時候,離很遠,陳郁檸也不要讓我們進去,離超遠陳郁檸就說:「救命,他們三個人要打我」,我就跟我兒子說那我們不要拿,我們回去,我們走到大門出來的斜坡,我們也沒有怎麼樣陳郁檸就開始說:「老女人(台語)怎麼樣不管你的事」,然後就開始一直用髒話罵我了,然後我就說:「我們回去,不要理她,上車」,我就叫做我兒子上車,叫我女兒把車開走,那裡剛好一個斜坡,停車那裡剛好是斜坡,然後車頭就往社區的路口要回去,我女兒剛好車子移出來,然後我女兒車子要移出來要開走的時候,陳郁檸整個人就靠在車那邊,然後我就跟我女兒吼說:「車子不能開,等一下如果壓到她,你不要開」,就只是這樣而已,我就拉到旁邊而已,然後她就自己跌倒…。「(當時陳郁檸有沒有公開罵你什麼話?)有,她罵我『老女人(台語)』、『幹你娘(台語)』。「(陳郁檸有沒有罵你是『瘋婆子〈台語〉?』)有,都有,就一直罵,我女兒剛好那時候她在移車的時候,她剛好坐在車子裡面移車,我兒子坐在車裡面,她移出來的時候就開始一直罵…」、「(你方稱陳郁檸罵你是在車子已經開出來的時候,是不是?)對,我女兒上車要移出來的時候」、「(陳郁檸是不是擋在車子前面的那個時候罵你?)對,她在車頭那邊一直罵,罵到來開我女兒的車門,為什麼這一段她不錄」等語(本院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四至十六頁)。

㈢證人簡志昇陳述、證述情節略以:

⒈證人簡志昇於警詢陳稱:是陳郁檸先辱罵我母親以後我母親

才辱罵他。他當日罵我母親阮美雅說「你這個老查某,代誌賣插那麼多,幹你娘(台語)」。陳郁檸是在當日十六時五十五分左右辱罵阮美雅。譯文內容是當日所發生狀況沒錯,但是陳郁檸先辱罵阮美雅,阮美雅受不了才罵他。陳郁檸當日罵我母親時尚未錄音,是罵完我母親以後才開始錄音,所以光碟中才沒有他罵我母親的錄音(同偵卷第十二至十三頁)。

⒉證人簡志昇偵查中證稱:「(陳郁檸有無罵你母親?)他們

當時在互相對罵,我當時在車上,陳郁檸也是有罵我媽幹你娘等語,我媽也是有罵他這些,他們兩個互罵,我待在車上」(同偵卷第四一頁)。

⒊簡志昇於本院證稱:當時簡育羚的車子在移動,怕陳郁檸會

整個人摔倒,阮美雅因為當時是要請陳郁檸離開車子才會發生口角…。口角內容我沒有聽到,因為我當時人在車上。「(雙方有沒有互罵三字經?)我當時在車上,聽不清楚」。我是坐在副駕駛座的後面。開車的人是簡育羚。「(剛才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你坐在車內,沒有聽到口角的內容,為什麼在偵訊及警詢時可以講得出陳郁檸罵你母親的內容?)我坐在車上的時候的確沒有聽到聲音,是後來陳郁檸小姐把車門打開之後,我才有聽到她與我媽兩人互罵的內容,就是三字經的口語」、「(你有沒有聽到你媽媽說『兇妳是安怎、兇妳稍微而已啦!幹妳娘啦(台語)』這句話?)有…」、「(陳郁檸罵你媽媽是在這個之前或之後?)就是在開車門的時候」、「(這些話是當時開車門的時候才聽到?)對」、「(陳郁檸罵你媽媽是在這句話之前還是之後?)之後,之後陳郁檸才罵」、「(照你這樣講,錄音應該會有錄到,為何從卷內的譯文看起來沒有錄到陳郁檸罵你媽媽這些話?)因為她們有口角那段她沒有錄到,是到最後,就是我媽辱罵她的時候,她才把手機拿起來錄音」、「當時我們要去一二一巷那邊拿衣服,當時就是我、簡育羚、阮美雅當時同一個時間下車,我們跟陳郁檸講說我們要拿衣服,當時她拒絕,我們就跟她說這樣衣服不拿了,我們就要離開了,阮美雅就叫我先上車,叫我在後面那邊等,後來陳郁檸跟阮美雅說有話要跟我講,阮美雅跟陳郁檸講說我們要走了,一直跟她講講不聽,後來陳郁檸就擠在駕駛座後方那邊一直不走,阮美雅是要請陳郁檸離開車子,當時簡育羚已經在開車了,後來簡育羚請陳郁檸離開,陳郁檸一直不離開」、「(什麼時候打開車門?)就是雙方口角完的時候,就是我上車沒多久,我姐簡育羚就打開車門要開車了,陳郁檸就擠進來,擠在駕駛座後方,陳郁檸沒有上車,後來我媽媽就請陳郁檸離開,之後我媽媽就站在旁邊什麼話都沒有講」、「(這個過程當中,你什麼時候打開車門聽到這些話?)就是當時她拒絕我們拿衣服的那個時間」、「(那不是在離開的時候,換句話說,不是你剛講的這段期間聽到罵人的話,是更早之前,在大家都下車然後說你要拿衣服,陳郁檸她說不要,這個時候發生的嗎?)對,是那個時候開門的」、「(所以是這個時候陳郁檸罵你媽媽,然後雙方發生口角?)是」、「(髒話罵完之後你就先上車?)是」、「(所以是你上車之前發生的事情?)是」、「那天下午五點多的時候,我們到基金一路一二一巷要去陳郁檸的住處拿我的衣服,跟陳郁檸見面之後,陳郁檸就當場拒絕說不要讓我拿衣服,後來我媽叫我回車上坐好,後來陳郁檸就跟我媽雙方有互罵、口角」、「(這個時候你回車上坐好了沒?)對,已經回車上坐著了,然後他們就發生口角」、「(什麼時候罵髒話?)就是我回車上的時候,就是在車子裡面,那個時間是沒有聽到她們罵髒話」、「(你回到車子關上車門為止,都還沒有聽到她們罵髒話是不是?)對。後來簡育羚要回到駕駛座開車的時候,簡育羚已經上車,我在車上有聽到陳郁檸跟阮美雅有互相口角,這個時候有罵髒話」、「(你所謂打開車門是指什麼時候的事情?)是簡育羚要上駕駛座的時候,打開車門為了要開車而上駕駛座的時候,因為這個時候有打開車門,所以我有聽到阮美雅與陳郁檸互相對罵,有罵髒話,後來簡育羚車門沒有關,當時阮美雅是要勸陳郁檸離開車子,因為陳郁檸屢勸不聽,車子往前移動,怕陳郁檸會摔倒,手把陳郁檸拉開而已,後來陳郁檸就自己坐在地上」等語(本院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十二頁)。

⒋參以證人簡志昇上開證言,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陳郁檸

有以髒話及「老查某」等語辱罵阮美雅,於偵查中並證稱:阮美雅與陳郁檸二人係「互罵」,當時其在車上。惟簡志昇於本院證稱:當時坐在車上聽不清楚。嗣改稱:陳郁檸打開車門時有聽到陳郁檸罵阮美雅等語。則簡志昇究竟有無聽見陳郁檸以髒話辱罵阮美雅,實非無疑。且參以簡志昇證稱:是阮美雅罵完「兇妳是安怎、兇妳稍微而已啦!幹妳娘啦(台語)」這句話之後,陳郁檸才罵等情,惟參以陳郁檸提出之錄影內容,其中僅聽見阮美雅以上開言詞辱罵陳郁檸,未見陳郁檸反罵阮美雅之情形,簡志昇之證言難以採信。又簡志昇於本院先證稱:陳郁檸罵阮美雅時其在車上,是開車門時聽到等語,嗣改稱:是陳郁檸拒絕其拿衣服發生口角時,陳郁檸辱罵阮美雅,之後其才上車,是其上車之前發生的等語;又改稱:是陳郁檸拒絕其拿衣服,其坐回車上後,陳郁檸與阮美雅發生口角互罵髒話等語,證人簡志昇證言既有上開瑕疵,且前後不符,難認屬實。

㈣證人簡育羚證述情節略以:

⒈證人簡育羚偵查中證稱:他(陳郁檸)不讓我們拿衣服,我

叫我弟上車,他就不讓我們走,我們車子發動時他不走,我媽(阮美雅)個性比較暴躁,容易罵髒話,我媽就跟陳郁檸開始互罵,我媽就說「幹你娘、瘋查某」等語,陳郁檸也罵我媽「瘋查某」,他們兩人就在車子旁邊的戶外互罵…等語(同偵卷第四二頁)。

⒉證人簡育羚於本院證稱:「(陳郁檸有沒有辱罵你媽媽?)

她在之前的時候是罵她說『瘋婆子(台語)』,我們那時候要走的時候,在…的時候,兩個人不是在那邊罵來罵去說她到底要怎麼樣,然後兩個在那邊互罵,我媽媽用髒話罵她,然後陳郁檸也反罵她『瘋婆子(台語)』,當時是沒有錄影,後來錄音是她霸著我的車子時候才開始錄影,當時那時候錄到的時候全部都是我媽在罵她的部分」、我是聽到她罵阮美雅是「瘋婆子(台語)」、「老女人(台語)」,沒有聽到罵「幹你娘」,因為我人在車上,我沒有聽到這句話,我只有聽到她們說「瘋婆子(台語)」、「老女人(台語)」,然後後來我車門關起來,後來聽到罵到這個的時候我的車門是關起來的,那時候車上已經有放音樂,所以我沒有聽到,我只聽到後面一直罵聲而已,聲音是兩個人都有。(事發經過)當時我媽是跟我講說叫我去開車,然後先叫我弟先上車,當時是我先去開車,因為上坡處有兩排併排的停車位,我是停在人家的車格上,我車子就是發動,我先叫簡志昇上車,簡志昇坐在副駕駛座的後方,我發了車子,我車子已經移出來了…接下來就是我要把車子開走,然後陳郁檸就站在我車子的前方,車頭那裡,擋著不讓我走,…我一直叫她走,然後我媽媽也一直在外面叫她走,叫我趕快先把車子開走,可是她擋在那邊我沒有辦法開,我媽才第一次就有先叫她、去拉她,可是當時拉她的時候也沒怎麼樣,就叫她走開,走開之後她還是一樣趴在那裡,我是一直跟她講說,我是車門搖開問她到底要不要走,她不走,我車門還是再搖一次上來,後來我以為她要走了,她就這樣走,我車子還要發動,因為我車門還沒鎖,我忘記先鎖,結果我車子要發動,她就剛好把我整個車門拉開,我媽媽怕我壓到她,就跟我說:「車先不要開走,不然怕壓到她(台語)」,我媽媽就這樣吼很大聲這樣跟我講,然後她開了車門以後,她整個人就靠在我駕駛座的椅子上,就壓在我的後方,就一直壓著我,然後我一直跟她講說:「你走開,這是我的車,你要不要走開?」她說:「你憑什麼叫做我走開?」我說:「這是我的車你為什麼不走開?」然後她一直吼我說:「憑什麼叫我走開?」當時就是兩個人一直在那邊擠來擠去,我也忘記要錄影或錄音,是到後來她自己先錄影的…。(他們互罵是什麼時候?)在還沒有上車之前,稍微開始有罵了,到我上車的時候,因為她們又在那邊一直罵,我是一直聽到我媽媽喊說:「趕快把車開走(台語)、趕快把車開走(台語)」。上車之前有聽到互罵,互罵有聽到陳郁檸有罵阮美雅說「瘋婆子(台語)」,剛好那一剎那就是剛好車門關起來。車門關起來以後,有聽到外面仍然有吵鬧的聲音。…聽到她們兩個在罵,我媽趕快叫我把車子開走,那時候是我們兩個先上車,我已經把車子移出來了,然後就是聽到,我有把車門打開,然後她們兩個在那邊罵,我才趕快把車門關起來,然後準備要開走的時候,她就擋在我車子的前方。「(偵卷第七頁譯文中,你講說:『車要過啦,走開』當時你是在車上還是車外?)車外」。「(整個爭執的過程你都是站在車外嗎?)本來在車上,後來下車,就一直站在車外,是從(錄影時間)零分十一秒下車的」等語(本院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十、二六頁)。

⒊依簡育羚於本院之證言,並對照譯文時間、內容及本院勘驗

錄影光碟結果,可知當天情形係簡育羚先去開車,簡志昇亦先上車坐在後座右側,簡育羚要將車子開出來時,陳郁檸站在車頭前方不讓離開,簡育羚與阮美雅要求陳郁檸離開,阮美雅將陳郁檸拉開,但陳郁檸仍趴在車前,嗣陳郁檸拉開駕駛座車門並開始錄影(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簡育羚之證言),嗣簡育羚下車(錄影時間零分十一秒,對照譯文時間約十七時九分三十三秒,畫面中可見穿橘色衣服的簡育羚站在車外,見同偵卷第六頁譯文、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二六頁勘驗結果及證人簡育羚之證言),陳郁檸仍攀住車子不願離去,並一直跟簡志昇說「為什麼要騙我」等語(見譯文時間十七時九分四十一秒處,另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簡育羚之證言)。簡育羚於錄影時間二分零三秒(對照光碟時間為十七時十二分三十五秒,當時錄影已經結束)仍在車外。

⒋參以證人簡育羚於本院證稱:沒有聽到陳郁檸罵「幹你娘」

一詞。而證人簡育羚證稱:聽見陳郁檸罵「瘋婆子」一節,核與阮美雅於警詢、偵查中所指遭辱罵之語句,並非相符。阮美雅於本院作證時,雖證稱:「(陳郁檸有沒有罵你是「瘋婆子〈台語〉)有,都有,就一直罵…」等語。惟當日作證之順序,簡育羚在先,阮美雅在後,阮美雅於警詢、偵查中既未曾指訴遭陳郁檸以「瘋婆子」一詞辱罵,則嗣於本院作證時,順應檢察官之發問而為此部份證言,是否屬實,亦有可疑。實無從遽認陳郁檸當日曾以「瘋婆子」一語辱罵阮美雅。

⒌證人簡育羚雖於本院證稱:聽見陳郁檸以「老查某」一語罵

阮美雅等情如前,惟簡育羚於偵查中並未證稱聽見陳郁檸罵「老查某」一語,則其於本院證稱:聽見陳郁檸以「老查某」一語罵阮美雅等情,是否屬實,亦有可疑。況且,縱使陳郁檸確有說出「老查某」一語,惟既無從證明陳郁檸有同時辱罵「幹你娘」、「瘋婆子」或其他足以貶損名譽之語句,而單純「老查某」一語,係指年齡較大之女性,言詞本身固非文雅,或足以使人感到不悅,惟其語意本身應尚未達到貶損人格、名譽之程度,難認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

五、綜上,證人簡志昇、簡育羚上開證言,均無從證明陳郁檸曾以「幹你娘」、「瘋婆子」、「老查某」等語句辱罵阮美雅。本件被告陳郁檸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除阮美雅之指訴外,別無卷存確切證據可資佐證,難以證明被告陳郁檸犯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