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
3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後附件壹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
二、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乃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 項規定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亦著有明文。準此,如起訴書關於證據欄之記載,僅係抽象籠統登載證據名稱,而未具體指明各項證據之待證構成要件事實及其證明之方法時,亦應有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之必要。
三、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黃美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之通知檢察官應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詳如後附件貳,業於民國102 年2月7日送達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6日以基檢達讓101偵緝377字第3789號函請延長一個月補正,嗣本院亦函覆同意檢察官應於收受上開裁定書後50日內補正(即原補正20日加計延長30日),並有上開函各1 件在卷可稽,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逾期迄今未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件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377號被 告 黃美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雲、劉聰明(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2人係夫妻關係,其2人平日係以召集民間互助會為業,自民國99年間起,由劉聰明擔任會首、黃美雲負責主持開標收取會款之方式,由其2人共同召集駱文臨、張輝德、洪春芳、劉麗雪、潘美珠、江林秀美、許素蘭、林素卿、王藝澐、吳佩錡、陳其明、謝淑華、楊美女、蘇麗華及林麗秋等會員參加互助會,黃美雲、劉聰明2人並與參與之會員協議下列事項,「⒈開標地點:基隆市○○街00○0號、⒉互助會會期:每會共41期、⒊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5千元及3千元不等、⒋參加互助會之會員,若為會款1萬元之互助會,每名會員應繳納6千元手續費(上開手續費係各會員支付予黃美雲、劉聰明的走路工,未計入互助會會款)、若為會款5千元及3千元之互助會,每會則繳納2,500元至3千元不等之手續費(手續費金額由黃美雲、劉聰明2人分別視會員與會程度及交情而定)」,黃美雲、劉聰明2人收取上開手續費後,並有為各參加之互助會會員提供場所辦理開標、收取會款、並交付會款予各得標會員之義務,並係為各會員處理事務之人。
詎黃美雲、劉聰明2人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黃美雲、劉聰明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
犯意聯絡,由黃美雲或劉聰明2人於主持開標時,利用會員未全體到場標會且互不相識之機會,於不詳時間,冒標不詳會員之名義,於紙張上書寫以標息金額,再偽簽該會員名義,偽造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之私文書即標單(各次冒標之標單均未扣案),進而於開標現場揭開內容時提示予其他到場會員觀看而行使之,藉此告知到場會員係各該遭冒用名義之會員得標,進而通知未到場會員,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各該遭冒標之活會會員,並以此方式向遭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尚未得標活會會員施以詐術,使彼等誤信該次得標名義人係遭冒標之人合法競標結果而陷於錯誤,先後如數給付會款予黃美雲、劉聰明2人,黃美雲、劉聰明2人並因之詐得附表一所示各活會會員之互助會會款。
㈡黃美雲、劉聰明2人明知其等於收取各會員所交付之手續
費後,即有義務為各會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辦理開標手續、收取會款及交付會款之義務,詎其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10日開標後,在收取各活會會員之會款後,即逃逸無蹤,而違背收取會款及交付會款之義務,致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各活會會員。
二、案經駱文臨、張輝德、洪春芳、劉麗雪、潘美珠、江林秀美、許素蘭、林素卿、王藝澐、吳佩錡、陳其明、謝淑華、楊美女、蘇麗華及林麗秋等15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黃美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確有召集前開互助會││ │ │,並收取各互助會會員手││ │ │續費之事實。 │├──┼───────────┼───────────┤│ 2 │告訴人江林秀美、洪春芳│全部犯罪事實。 ││ │、張輝德、劉麗雪、潘美│ ││ │珠、駱文臨、王藝澐、林│ ││ │素卿、吳佩錡、陳其明、│ ││ │謝淑華、楊美女、蘇麗華│ ││ │、林麗秋及許素蘭等15人│ ││ │於偵查中之供述 │ │├──┼───────────┼───────────┤│ 3 │告訴人江林秀美等15人提│全部犯罪事實。 ││ │出之互助會會單 │ │└──┴───────────┴───────────┘
二、核被告黃美雲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在標單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標之際,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向多名合會會員訛詐會款,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罪名有異,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黃美雲與劉聰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互 助 會 │ 開 標 日 │ 會款 │ 會員 │已開標│未開標│活會會員 及│冒標會數││ │ 會期 │ │ │ │ 會數 │ 會數 │會數(提告)│ │├──┼───────┼─────┼────┼───┼───┼───┼──────┼────┤│ 1 │99年9月30日至 │每月10、20│10,000元│ 41 │ 35會│ 6會│劉麗雪 1會│ 5會 ││ │100年11月10日 │ 30號 │ │ │ │ │洪春芳 1會│ ││ │ │ │ │ │ │ │江林秀美 1會│ ││ │ │ │ │ │ │ │潘美珠 1會│ ││ │ │ │ │ │ │ │林麗秋 1會│ ││ │ │ │ │ │ │ │蘇麗華 1會│ ││ │ │ │ │ │ │ │王藝澐 2會│ ││ │ │ │ │ │ │ │楊美女 3會│ ││ │ │ │ │ │ │ │ 共 11會│ │├──┼───────┼─────┼────┼───┼───┼───┼──────┼────┤│ 2 │99年12月6日至 │每月星期一│ 5,000元│ 41 │ 40會│ 1會│張輝德 2會│ 2會 ││ │100年9月12日 │ │ │ │ │ │楊美女 1會│ ││ │ │ │ │ │ │ │ 共 3會│ │├──┼───────┼─────┼────┼───┼───┼───┼──────┼────┤│ 3 │100年1月15日至│每月星期六│ 5,000元│ 41 │ 35會│ 6會│張輝德 2會│ 3會 ││ │100年10月22日 │ │ │ │ │ │劉麗雪 2會│ ││ │ │ │ │ │ │ │江林秀美 1會│ ││ │ │ │ │ │ │ │陳其明 1會│ ││ │ │ │ │ │ │ │楊美女 3會│ ││ │ │ │ │ │ │ │ 共 9會│ │├──┼───────┼─────┼────┼───┼───┼───┼──────┼────┤│ 4 │100年3月12日至│每月02、07│ 3,000元│ 41 │ 36會│ 5會│張輝德 3會│ 1會 ││ │100年10月1日 │ 12、17│ │ │ │ │許素蘭 2會│ ││ │ │ 22、27│ │ │ │ │陳其明 1會│ ││ │ │ 號 │ │ │ │ │ 共 6會│ │└──┴───────┴─────┴────┴───┴───┴───┴──────┴────┘附表二┌──┬───────┬─────┬────┬───┬───┬───┬──────┐│編號│ 互 助 會 │ 開 標 日 │ 會款 │ 會員 │已開標│未開標│活會會員及 ││ │ 會期 │ │ │ │ 會數 │ 會數 │會數(提告)│├──┼───────┼─────┼────┼───┼───┼───┼──────┤│ 1 │100年1月25日至│每月05、15│10,000元│ 41 │ 23會│ 18會│張輝德 1會││ │101年3月5日 │ 25號 │ │ │ │ │洪春芳 2會││ │ │ │ │ │ │ │江林秀美 2會││ │ │ │ │ │ │ │駱文臨 1會││ │ │ │ │ │ │ │王藝澐 2會││ │ │ │ │ │ │ │吳佩錡 1會││ │ │ │ │ │ │ │陳其明 1會││ │ │ │ │ │ │ │謝淑華 1會││ │ │ │ │ │ │ │楊美女 3會││ │ │ │ │ │ │ │ 共 14會│├──┼───────┼─────┼────┼───┼───┼───┼──────┤│ 2 │100年3月4日至 │每月星期五│ 5,000元│ 41 │ 28會│ 13會│劉麗雪 3會││ │100年12月9日 │ │ │ │ │ │洪春芳 2會││ │ │ │ │ │ │ │江林秀美 2會││ │ │ │ │ │ │ │林麗秋 2會││ │ │ │ │ │ │ │ 共 9會│├──┼───────┼─────┼────┼───┼───┼───┼──────┤│ 3 │100年3月30日至│每月星期三│ 5,000元│ 41 │ 24會│ 17會│劉麗雪 3會││ │101年1月4日 │ │ │ │ │ │洪春芳 2會││ │ │ │ │ │ │ │江林秀美 2會││ │ │ │ │ │ │ │林麗秋 2會││ │ │ │ │ │ │ │陳碧蓮 2會││ │ │ │ │ │ │ │曾美鈴 2會││ │ │ │ │ │ │ │楊美女 3會││ │ │ │ │ │ │ │ 共 16會│├──┼───────┼─────┼────┼───┼───┼───┼──────┤│ 4 │100年4月13日至│每月03、13│10,000元│ 41 │ 15會│ 26會│張輝德 1會││ │101年5月23日 │ 23號 │ │ │ │ │劉麗雪 2會││ │ │ │ │ │ │ │洪春芳 1會││ │ │ │ │ │ │ │江林秀美 2會││ │ │ │ │ │ │ │林麗秋 1會││ │ │ │ │ │ │ │陳碧蓮 1會││ │ │ │ │ │ │ │曾美鈴 1會││ │ │ │ │ │ │ │王藝澐 2會││ │ │ │ │ │ │ │林素卿 2會││ │ │ │ │ │ │ │陳其明 2會││ │ │ │ │ │ │ │楊美女 3會││ │ │ │ │ │ │ │ 共 19會│├──┼───────┼─────┼────┼───┼───┼───┼──────┤│ 5 │100年4月26日至│每月01、06│ 3,000元│ 41 │ 27會│ 14會│張輝德 2會││ │100年11月16日 │ 11、21│ │ │ │ │劉麗雪 1會││ │ │ 26號 │ │ │ │ │江林秀美 2會││ │ │ │ │ │ │ │駱文臨 3會││ │ │ │ │ │ │ │許素蘭 2會││ │ │ │ │ │ │ │ 共 10會│├──┼───────┼─────┼────┼───┼───┼───┼──────┤│ 6 │100年5月3日至 │每月星期二│ 5,000元│ 41 │ 19會│ 22會│劉麗雪 3會││ │101年2月7日 │ │ │ │ │ │洪春芳 1會││ │ │ │ │ │ │ │江林秀美 2會││ │ │ │ │ │ │ │林麗秋 2會││ │ │ │ │ │ │ │陳碧蓮 2會││ │ │ │ │ │ │ │曾美鈴 2會││ │ │ │ │ │ │ │楊美女 3會││ │ │ │ │ │ │ │ 共 15會│├──┼───────┼─────┼────┼───┼───┼───┼──────┤│ 7 │100年6月8日至 │每月03、08│ 3,000元│ 41 │ 19會│ 22會│張輝德 3會││ │100年12月28日 │ 13、18│ │ │ │ │江林秀美 2會││ │ │ 23、28│ │ │ │ │駱文臨 3會││ │ │ 號 │ │ │ │ │許素蘭 2會││ │ │ │ │ │ │ │ 共 10會│├──┼───────┼─────┼────┼───┼───┼───┼──────┤│ 8 │100年7月4日至 │每月04、09│ 3,000元│ 41 │ 14會│ 27會│張輝德 3會││ │101年1月24日 │ 14、19│ │ │ │ │洪春芳 2會││ │ │ 24、29│ │ │ │ │江林秀美 2會││ │ │ 號 │ │ │ │ │駱文臨 3會││ │ │ │ │ │ │ │許素蘭 2會││ │ │ │ │ │ │ │ 共 12會│├──┼───────┼─────┼────┼───┼───┼───┼──────┤│ 9 │100年7月21日至│每月星期四│ 5,000元│ 41 │ 8會│ 33會│張輝德 2會││ │101年4月26日 │ │ │ │ │ │江林秀美 2會││ │ │ │ │ │ │ │駱文臨 1會││ │ │ │ │ │ │ │潘美珠 1會││ │ │ │ │ │ │ │王藝澐 3會││ │ │ │ │ │ │ │林素卿 2會││ │ │ │ │ │ │ │吳佩錡 1會││ │ │ │ │ │ │ │楊美女 3會││ │ │ │ │ │ │ │ 共 15會│├──┼───────┼─────┼────┼───┼───┼───┼──────┤│ │100年8月10日至│每月05、10│ 3,000元│ 41 │ 7會│ 34會│張輝德 3會││ │101年2月28日 │ 15、20│ │ │ │ │江林秀美 2會││ │ │ 25、30│ │ │ │ │許素蘭 2會││ │ │ 號 │ │ │ │ │ 共 7會│├──┼───────┼─────┼────┼───┼───┼───┼──────┤│ │100年8月15日至│每月星期一│ 5,000元│ 41 │ 4會│ 37會│張輝德 2會││ │101年5月21日 │ │ │ │ │ │洪春芳 1會││ │ │ │ │ │ │ │江林秀美 2會││ │ │ │ │ │ │ │駱文臨 1會││ │ │ │ │ │ │ │林麗秋 2會││ │ │ │ │ │ │ │王藝澐 2會││ │ │ │ │ │ │ │林素卿 1會││ │ │ │ │ │ │ │楊美女 3會││ │ │ │ │ │ │ │ 共 14會│└──┴───────┴─────┴────┴───┴───┴───┴──────┘附件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雲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
3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黃美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
8 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乃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 項規定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亦著有明文。
準此,如起訴書關於證據欄之記載,僅係抽象籠統登載證據名稱,而未具體指明各項證據之待證構成要件事實及其證明之方法時,亦應有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黃美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提起公訴,無非係以:
被告陳聰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江林秀美、洪春芳、張輝德、劉麗雪、潘美珠、駱文臨、王藝澐、林素卿、吳佩錡、陳其明、謝淑華、楊美女、蘇麗華、林麗秋及許素蘭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揭告訴人江林秀美等15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單等為其證據方法。
三、經查:㈠檢察官起訴被告黃美雲以冒標方式,詐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4所示各活會會員之互助會會款,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惟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被告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且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害人因詐術陷於錯誤致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構成要件始成立該罪,苟缺其一即無從成罪。本案起訴事實關於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人、事、時、地、物並未清楚顯示,起訴書僅籠統記載被告黃美雲於不詳時間,冒標不詳會員之名義,向遭冒標之活會員及其他尚未得標活會會員施以詐術,使彼等先後如數給付會款等情,惟被告究竟於何時?如何以冒標之方式施以詐術?第幾會冒標?所指遭冒標之活會會員係何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載「活會會員及會數」及「冒標會數」之會數不同)?各被害人遭詐欺之具體金額為何?被告黃美雲之詐騙所得金額各若干?,是上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且均不詳、不清楚,因此,本件事實即屬不明,事實不明法律即無從涵攝。又查,被告黃美雲於101年12月3日偵訊時除承認有無故停會(俗稱倒會)之事實外,並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況倒會不當然等同於詐欺取財,本件起訴事實除上開未明之事實尚需敘明外,其餘部分尚需檢察官就詐欺取財之要件,亦即被告黃美雲究竟如何具有詐欺之主觀意圖?各個被害人究竟有無陷於錯誤?或如何陷於錯誤?又被害人究竟如何交付財物,有無損失?各個被害人於何時、地之各被害金額若干?,上開事實於起訴書並未交待,且本件起訴書對於構成詐欺罪之基本事實亦未敘明,本院當然無從為法律上之適用,應由檢察官陳明並補正之。
⒉又檢察官起訴被告黃美雲有冒標之情事,然起訴書亦未具
體指出被告係在何時?何地?冒何會員之名義?其冒標之方法為何?其投標及冒標之資料為何?冒標金額若干?哪些被害人於何時、地之各被害金額若干?等事項,即起訴書關於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
4、5行記載「被告在標單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更應由檢察官指出被告黃美雲於何時地如何偽造署押,於何標單有何偽造署押之行為,且被冒用名義人為何人,職是,被告黃美雲於何時地如何偽造被冒用名義人署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部分亦應由檢察官陳明並補正之,否則本院審判合議庭之認事採證部分勢將淪為偵查之功能,失去設立訴追犯罪機關之審檢分立制度之旨趣。
㈡起訴書另論及被告黃美雲在收取各活會會員之會款後,即逃
逸無蹤,認被告黃美雲尚涉犯背信罪嫌,然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始均有成立之可能。民間合會之性質,乃會首與會員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除有特約外,並不生債權債務關係,故未得標會員交付會款交予被告,除冒標情形構成詐欺外,否則會員乃在履行合會之義務,並非委任被告為其等處理轉交會款之事務,且被告取得會款時,該會款即歸被告所有,是縱使被告黃美雲未將該等會款轉交於該次得標會員,並非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被告係以自己之利益計算而邀集互助會,並非為會員處理事務,自與刑法上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本案檢察官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記載「劉聰明、黃美雲(另案通緝中)2 人係夫妻關係,其2 人平日係以召集民間互助會為業,自民國99年間起,由劉聰明擔任會首、黃美雲負責主持開標收取會款之方式」,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劉聰明、黃美雲2人明知其等於收取各會員所交付之手續費後,即有義務為各會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辦理開標手續、收取會款及交付會款之義務」,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手續費」所指究竟為何?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被告擔任會首」兩者關係為何?何以被告黃美雲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情事?其得證明犯罪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各為何,均需待檢察官補正。
㈢就證據部分,檢察官雖引據被告黃美雲偵查中之供述、告訴
人江林秀美等15人之供述及告訴人江林秀美等15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單,而告訴人之供述及互助會會單之待證事實統稱「全部犯罪事實」,然查:
⒈互助會會單僅能證明告訴人等參加互助會之事實,再觀諸
告訴人等之供述,均稱係因被告貿然停會且不知去向,致未能繼續互助會之運作及清算完結互助會會款,應該有冒標等語,然就上開所指各項未明之事實,付之闕如或為臆測之詞,則檢察官既無敘述究據何告訴人之何供述而得認定何項犯罪事實之待證事實,再本院遍查偵查卷全卷,亦未見偵查檢察官就上開事項有進一步之查證,本院實無從自形式上推知上開證據係如何得證明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罪構成要件各要素之事實。⒉又告訴人江林秀美等15人之供述,雖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
檢察事務官詢問,然均未經檢察官訊問,於其證述前後,其具結等情,參諸訊問筆錄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其等證述不得作為證據,自無從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憑。
⒊再者,被告黃美雲於偵訊時未曾自承用別的會員的名義標
下合會等語,然被告黃美雲就如何用別的會員名義下標等節均未論述,檢察官於偵查中全然未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訊之被告黃美雲並與告訴人等告訴內容相互印照,藉以查明其實際犯罪事實為何?況被告黃美雲於101 年12月
3 日偵訊時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冒標明細表(即詳細記載被告於公訴書所載15個合會中,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冒標,冒何人名義及因此詐得多少合會金之表格)之證據,是要難單以被告黃美雲不明確之偵查中供述,認已經指出其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明方法。
⒋事實審法院僅有「調查證據」之義務,並無「蒐集證據」
之義務,最高法院復分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可資參照。綜觀本案檢察官起訴後所卷證併送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黃美雲有倒會之事實,尚乏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背信等犯罪之證據,且各項證據究欲證明被告所涉犯何部分犯行之待證事實,原應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具體指明,然因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太簡略,關於證據之記載籠統不明,本院實無從逕依起訴書證據欄之上開記載方式,即得明確知悉檢察官就所舉各項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難據以判斷各項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以為起訴之審查,委實難認檢察官業已就各被告黃美雲之各項犯罪事實均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有裁定敦請補正之必要;是檢察官除應先就前述各點,補正說明以特定起訴範圍後,並應對於經特定之起訴犯罪事實,指出係援據何資料作證據而為認定,本院始得就檢察官所指證據及出處而予比對、勾稽,判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而為起訴之審查,其後俾能審理各項證據就對應之待證事實證明程度如何,被告等亦方得作防禦準備。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未備,另檢察官亦未就各項構成要件待證事實均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本件至多僅越過開始偵查之初始嫌疑門檻,尚未達於「有罪判決高度可能性」之法定起訴門檻,亦即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為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爰依首揭說明,爰裁定請檢察官於如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犯罪事實、相關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方法,以利訴訟之終結。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