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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錦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錦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錦昌係水果零售商,僅偶而向告訴人闕春玉批發水果販賣,次數不多,且金額亦不大;詎被告明知自己自己資力不足,無力支付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1年10月5日起至101年(起訴書誤為102年,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12月底止,多次至告訴人闕春玉於基隆市○○區○○路上經營之水果批發商店內,大量採購水果(詳細採購買賣水果日期、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共計購買約新臺幣(下同)26萬多元之水果後,由被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3 紙以支付上開貨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水果,而詐得總計26萬3 千多元價值之水果;被告另自102年1月2日起至102年3月1日止,亦多次向告訴人訂購水果(詳細訂購日期、金額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並以口頭應允,待嗣後結算給付全部貨款之方式,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貨予被告。嗣告訴人分別於102年3月11日、同年月22日、同年4月1日提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219 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錦昌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闕春玉之指訴、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廟口分社帳號之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被告原有座落基隆市○○區○○○路○○巷○○○號2○○○區○○○路○○巷4之1號2樓二建物暨其土地移轉登記之文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闕春玉採購水果,而積欠告訴人自101年10月5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止之貨款共26萬元及自102年1月2日起至102年3月1日止之貨款共189,770元,亦不否認開立附表二所示之3 紙支票,票款共計26萬元,用以支付伊於101年10月5日至同年12月26日(即附表一編號1至)因向告訴人訂購水果而積欠之貨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之前也開票很多次,都有兌現,最近這一陣子因週轉不靈,票軋不過來,所以才沒有辦法兌現,不是故意不給付貨款。伊賣水果已有三十幾年,使用支票交易也有二十幾年了,伊與告訴人交易訂貨也長達十多年之久,也都是使用開立支票方式給付貨款,最早向告訴人訂貨時,雖然金額較少,但這4、5年來,已經跟告訴人大量交易往來,先前與告訴人往來開票都沒有跳票過,伊是今年( 102年)3 月10日才開始跳票。伊向告訴人叫貨時,如果購買數量較多,就1個月結帳1次,量較少就3個月結算1次。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係因為告訴人在102年1月初跟伊結算101年10 月至同年12月之貨款,伊當時資金周轉有問題,所以才會開比較後面的票,伊一次開3 張,共26萬,其他3 千多元零頭之貨款是用現金給付給告訴人,另外伊於102年1月份起又跟告訴人叫貨買水果,但是1到3月就沒有再開票,伊之前開票最久是1、2個月,因為景氣差,賣水果所得利潤連成本都不夠支付。因為伊也有欠其他人債務,所以把房子賣掉還錢。伊也想清償積欠告訴人之貨款,但因為生意經營困難、週轉不靈,所以才沒辦法兌現還款,伊沒有要故意騙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李錦昌自101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積欠告訴

人闕春玉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水果貨款共26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以其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共26萬元之支票3紙予告訴人收受,另3千餘元之貨款則以現金償還,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另自102年1月2日起至同年3月

1 日止,積欠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水果貨款共189,77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認無誤,且經告訴人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3 份(見102年度他字第385號偵查卷第69至71頁)、告訴人提出之貨款帳單(同前卷第72頁正、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從未否認積欠告訴人之貨款債務一情,足見被告始終無賴帳不還之意圖。

㈡被告辯稱:伊賣水果賣了30幾年,跟告訴人交易往來是10幾

年前,一剛開始買的比較少,約4、5年前開始大量向告訴人購買,有時候一個月購買一、二十萬元的貨(水果),有時候三、四萬元,伊10幾年前向告訴人訂購水果買賣時,都是一個月結帳1 次,而伊用支票已經用了20多年了,有時候告訴人三個月才跟伊結帳1 次,伊就總結三個月貨款一次開票給告訴人,在102年3月之前,伊開給告訴人用作支付購買水果貨款的支票,從來沒有跳票過,伊是102年3月10日才開始跳票,而且伊不只跟告訴人交易開票支付,跟其他賣水果的批發商訂購也是用開票的方式,從101 年開始,伊跟告訴人叫貨,告訴人會給伊叫貨單,量多的話就一個月結帳1 次,量少的話就三個月結帳1次,本次開立金額共26萬元之3紙支票,是伊於101 年10月至12月共三個月間,向告訴人購買水果的貨款,告訴人在102年1 月份時,跟伊結算這3個月的貨款,金額總共26萬多元,因為當時伊資金周轉有問題,所以才會簽發比較後期的支票給告訴人,伊是於告訴人拿叫貨的結帳單跟伊結帳,向伊索討3個月的貨款時,一次開3張票給告訴人,金額總共26萬,其它3 千多元的零頭,則用現金支付給告訴人(詳參被告102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另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陳述及證稱:其與被告生意往來10幾年,大概從民國87年開始,被告當時信用很好,剛開始其與被告間之水果買賣數量,一個月最多

一、二萬元,從4、5年前約民國98年開始,被告買的數量較多,有時候一個月四、五萬元,被告剛開始買水果時,有時候用現金支付,有時候開支票支付,到了100 年開始,就全部使用支票支付,之前的支票都有兌現,一直到102年1月份簽發,發票日是102年3月的這3 張支票才沒有兌現,之前都有兌現,而且被告先前都開當月的票,當月就兌現領到,至遲是本月結帳,下個月的15日以前,亦可兌領。其與被告交易方式,都是被告訂貨,其先交貨給被告,嗣後約二個月再與被告結帳,被告開票支付,開票後隔幾天就可領取票款。除了本案的3 張支票以外,先前被告開的票沒有跳票過等語(詳見告訴人102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102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第4-5 頁)。互核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彼此間交易往來時間、交易方式、經過,大致相符,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往來交易已有十餘年以上,且雙方大量交易及付款方式使用支票,亦已有5 年以上,而被告自以開票支付貨款以來,僅102年1月簽發之發票日為102年3月之3 紙支票,不獲兌現,先前均信用良好,從未退票,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起訴意旨所述被告「偶有」向告訴人批發水果,及「買賣金額不多」、「次數不多」一情,即無憑據。又依告訴人自陳之情,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十餘年之交易,已有互信基礎,而基於彼此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向告訴人訂購水果,先由告訴人給付貨物予被告,再依訂購數量多寡區分1個月、2個月或3 個月總結帳單,經被告確認後開票予告訴人,準此,被告於101年10月5日至101年12月26日間3個月之交易總額,告訴人於102年1月間,再與被告結算,被告簽發支票予告訴人作為付款之用,乃雙方間5、6年來之交易常態,且被告確實經營水果販賣生意,經營已有30餘年,難謂此由來已久之交易常態,且有確實經營水果買賣生意之被告,以一貫之交易方式,向告訴人訂貨時,有何施用「詐術」可言。至被告另自102年1月2日起至同年3 月1日止,向告訴人訂購水果尚未支付之貨款,是否係因被告僅以口頭應允之後結算將給付全部貨款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闕春玉陷於錯誤,而供應水果予被告之情形,亦有可疑。因一般人倘一時遭逢週轉困難,勢必會尋求各種週轉支援或延後給付之方式,倘能度過一時經濟難關,日後經濟狀況轉佳,清償所有債務者亦多有聽聞,尚難僅因行為人於經濟吃緊時仍繼續商業活動,即據以反推其自始應有不願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是僅以告訴人之具狀指訴,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件公訴人僅以告訴狀所陳被告「偶而與告訴人交易,金額、次數不多」,嗣後於「

101 年10月間起始大量多次向告訴人採購水果」一節,與事實顯然不符,難以採認,已詳述於上;至公訴人以告訴人提示被告開立之支票,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因而推斷被告與告訴人初始交易時,被告主觀上已有無法償還或不為支付之詐欺犯意,實與交易常情有違,亦嫌率斷。

㈢又查被告設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帳戶,自89

年9月23日開戶,至101年12月底,確有十餘年之使用紀錄,此有該帳戶支票存款印鑑卡影本1 份在卷足考(同前卷第12頁),足證被告所辯使用支票由來已久,並非虛妄;而比對被告支票帳戶交易往來紀錄,乃至102年3月29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而帳戶內最末筆存提交易紀錄,日期為101 年12月28日,餘款尚有8,995元,且該支票帳戶自101年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共有454 筆交易記錄,此段期間內均無任何退票記錄,此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2年4月2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392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同前卷第13 -32頁),足見被告於101年10月5日至同年12月26日陸續向告訴人訂購水果之期間,其個人支票存款帳戶無任何退票記錄,益徵被告當時客觀上信用良好,支票帳戶往來正常,難認被告於該期間內已顯然無資力而全然欠缺償債能力。又被告供稱附表二之3 紙支票,係102年1月間開立,因為當時伊資金周轉出現問題,乃向告訴人商請開立3 個月後較長期之支票,告訴人有應允,而被告於101 年10月至12月向告訴人訂購水果期間,伊上開支票帳戶往來正常,已如前述;被告於102年1月間簽發發票日為102年3月10日、102年3月22日、102年3月30日之3 張支票時,其時之支票帳戶亦屬正常,又本件被告支票帳戶成為拒絕往來戶,係因告訴人提示之前2 張支票(102年3月10日及3月22日)存款不足,故第3張支票(102年3月30日)提示時,該帳戶始於「102年3 月29日」成為拒往戶,此有附卷3紙支票影本可稽(同前卷第4 頁);是被告購買水果及簽發支票時,該支票帳戶往來尚屬正常,並未成為拒絕往來戶,自難僅憑被告於102年1月發票3 個月後,該帳戶成為拒往戶,而以此嗣後發生之事實,倒果為因推論被告訂購水果或簽發支票付款之時,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在102年1月份這一次,

有說明他在新豐街跟別人租房子後蓋房子,花了數百萬元,債務累積起來,在101 年12月時,被告有向其表示他手頭比較緊,原因就是新豐街的房子花費了被告數百萬元,其在被告表示手頭比較吃緊、經濟困難時,仍願意跟被告進行水果買賣,先交貨給被告販賣,是因為被告先前的信用一直不錯,且其認為被告還有房子可以抵償,所以其才願意再繼續與被告交易等語(詳參102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於審理時證稱:就其瞭解,被告本來有一個店面在成功一路118巷3弄1 號,後來被告自己的店面改經營作海產店,然後在新豐街承租另一個店面作水果生意(參102 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第5頁);核與被告所稱因為伊在6年前,在新豐街另開一家水果店,該店址需要支付租金,開銷頗大,加上近幾年景氣不好,賣水果的營收連成本都不夠,所以一直貼錢虧本等語相符,足認告訴人於101 年底業已知悉被告財務狀況出現問題,被告並未隱瞞、復未詐騙,未見告訴人有何因被告欺瞞而誤認之情況。是告訴人於102年1月2日至同年3 月1日期間內,仍復持續供應貨物予被告,係本於其自身之商業經驗所為之決定,實難認被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誤信被告,致持續供應貨物予被告之事實。是被告雖就其與告訴人闕春玉間之101年10月5日至同年12月26日之貨款部分,因財務狀況困難而有延票之情形,惟實難僅因被告延票之舉,即認被告於101年10月至12月、102年1月至3月間訂貨之初即無履約之意願,而推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被告與其妻蔡惠敏共有之基隆市○○○街房屋及土地,出售予邱淑萍一情,被告辯稱係因經濟不佳,有積欠邱淑萍母親債務,故將房地出售予邱淑萍,並非故意脫產。經查被告夫妻係於102年3月4日與邱淑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同年4月12日辦理過戶登記,此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該不動產買賣登記案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同前卷第39- 42頁、第47- 65頁),均在被告向告訴人採購及簽發支票之後,是被告非自始即早脫產,防止追索可堪認定;又本件被告簽發予告訴人之3 紙支票,發票日係102年3月10日、3 月22日、3月30日,被告出售前開房地予邱淑萍,係102年3月4日,是被告出售不動產係在「退票『前』」,非「退票『後』」始急於脫產,起訴書誤認被告於前開支票退票「後」急忙脫產(參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而回溯推論被告向告訴人採購水果及開票時,即預存詐欺犯意,容有誤認並顯屬無據。又被告自承近來財務出現問題,周轉困難,除告訴人外,亦有積欠他人債務,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難依有債務在身之被告,清償某一部份債權,而尚未清償其他債權,即遽認被告對尚未清償之其他債權人構成詐欺,公訴人以此推論被自始具有詐欺犯意,亦與事理有違。

㈤按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

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尚不能以債務人事後不能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茲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有業務上之往來關係,供應被告之訂貨,嗣因被告經營不善而跳票,未能依約給付票款及貨款,但任何經濟上活動均有風險存在,尚不能以被告事後未能履約,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失,即認被告自始具詐欺之犯意及犯行。故綜上各情以觀,本件尚難逕認被告與告訴人於交易之初,其主觀上即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致使其供應訂貨之不法所有意圖,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論被告以詐欺犯行,是被告辯稱其並無被訴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尚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表一┌──┬───────┬──────────────┬─────┐│編號│ 日 期 │ 金 額 (新臺幣) │總金額 │├──┼───────┼──────────────┼─────┤│ 1 │101年10月5 日 │16,350元 │263,740元 │├──┼───────┼──────────────┤(公訴人誤││ 2 │101年10月11日 │24,350元 │算為263,64│├──┼───────┼──────────────┤0元,惟3千││ 3 │101年10月17日 │11,100元 │多元部分,│├──┼───────┼──────────────┤被告以現金││ 4 │101年10月28日 │33,350元 │償還,故開│├──┼───────┼──────────────┤立26萬元整││ 5 │101年11月3日 │20,500元 │之支票) │├──┼───────┼──────────────┤ ││ 6 │101年11月11日 │35,000元 │ │├──┼───────┼──────────────┤ ││ 7 │101年11月18日 │20,750元 │ │├──┼───────┼──────────────┤ ││ 8 │101年11月22日 │5,000元 │ │├──┼───────┼──────────────┤ ││ 9 │101年11月25日 │36,700元 │ │├──┼───────┼──────────────┤ ││  │101年12月4日 │8,300元 │ │├──┼───────┼──────────────┤ ││  │101年12月8日 │7,800元 │ │├──┼───────┼──────────────┤ ││  │101年12月11日 │3,000元 │ │├──┼───────┼──────────────┤ ││  │101年12月13日 │12,250元 │ │├──┼───────┼──────────────┤ ││  │101年12月15日 │9,800元 │ │├──┼───────┼──────────────┤ ││  │101年12月20日 │2,940元 │ │├──┼───────┼──────────────┤ ││  │101年12月26日 │16,550元 │ │├──┼───────┼──────────────┼─────┤│  │102年1月2日 │11,300元(7,800元、3,500元)│189,770元 │├──┼───────┼──────────────┤ ││  │102年1月5日 │5,840元(2,940元、2,900元) │ │├──┼───────┼──────────────┤ ││  │102年1月9日 │20,200元(1,900元、8,500元、│ ││ │ │9,800元) │ │├──┼───────┼──────────────┤ ││  │102年1月13日 │3,500元(1,800元、1,700元) │ ││ │ │ │ │├──┼───────┼──────────────┤ ││  │102年1月17日 │13,800元(10,000元、3,800元 │ ││ │ │) │ │├──┼───────┼──────────────┤ ││  │102年1月19日 │12,500元 │ │├──┼───────┼──────────────┤ ││  │102年1月24日 │13,000元(6,600元、6,400元)│ │├──┼───────┼──────────────┤ ││  │102年1月29日 │10,850元(7,250元、1,600元、│ ││ │ │2,000元) │ │├──┼───────┼──────────────┤ ││  │102年2月3日 │5,580元(2,880元、2,700元) │ │├──┼───────┼──────────────┤ ││  │102年2月4日 │37,000元(21,000元、7,750元 │ ││ │ │、8,250元) │ │├──┼───────┼──────────────┤ ││  │102年2月6日 │8,800元(3,800元、5,000元) │ │├──┼───────┼──────────────┤ ││  │102年2月16日 │3,500元 │ │├──┼───────┼──────────────┤ ││  │102年2月17日 │6,600元 │ │├──┼───────┼──────────────┤ ││  │102年2月22日 │22,000元(17,500元、4,500元 │ ││ │ │) │ │├──┼───────┼──────────────┤ ││  │102年2月24日 │9,600元 │ │├──┼───────┼──────────────┤ ││  │102年2月28日 │3,600元 │ │├──┼───────┼──────────────┤ ││  │102年3月1日 │2,100元 │ │└──┴───────┴──────────────┴─────┘附表二┌──┬─────┬──────┬─────┬───┬───────┐│編號│ 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載金額 │發票人│ 付 款 人 ││ │ │ │(新臺幣)│ │ │├──┼─────┼──────┼─────┼───┼───────┤│ 1 │RF0000000 │102年3月10日│100,000元 │李錦昌│有限責任基隆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 2 │RF0000000 │102年3月22日│100,000元 │ │廟口分社(付款│├──┼─────┼──────┼─────┤ │地:基隆愛三路││ 3 │RF0000000 │102年3月30日│60,000元 │ │37號)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