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虹伶
廖擎天劉懿嬅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虹伶與被告廖擎天係夫妻;被告周虹伶與被告劉懿嬅係表姐妹;被告周虹伶與告訴人潘儀勵原係朋友。緣被告周虹伶、被告廖擎天與告訴人潘儀勵於民國101年4月23日因營業糾紛起爭執,被告周虹伶氣憤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於101年4月24日晚間11時許,以電腦聯結網際網路,在其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其申請之帳號Rebeca CHO個人網頁中,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塗鴉牆」欄位內,張貼潘儀勵之照片,接續提出附表所示,足以毀損告訴人潘儀勵名譽之言論文字,指摘告訴人潘儀勵。被告廖擎天與被告劉懿嬅則在被告周虹伶提出上揭言論後隨即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下方留言區提出如下所示之言論文字內容:
┌──────────────────────────────┐│被告3 人涉及誹謗言論一覽表 │├─┬────┬──────────────┬────────┤│號│發表者 │言論內容(依時序) │涉犯罪名 │├─┼────┼──────────────┼────────┤│㈠│周虹伶 │就是她、欠我媽錢,欠我錢,又│刑法第310 條第2 ││ │ │汙我店款之可怕女。 │項加重誹謗罪嫌 │├─┼────┼──────────────┼────────┤│㈡│廖擎天 │……她連高級妓女都當不成了…│刑法第309 條公然││ │ │…。 │侮辱罪嫌 │├─┼────┼──────────────┼────────┤│㈢│周虹伶 │……,她老中少都吃耶……一女│刑法第310 條第2 ││ │ │劈三男,還瞞著我要我朋友貸款│項加重誹謗罪嫌 ││ │ │給她40萬。還騙我客人錢,還騙│ ││ │ │我媽同情騙我媽錢,…… │ │├─┼────┼──────────────┤ ││㈣│周虹伶 │我做月子我把店跟錢交給她,她│ ││ │ │騙走我的錢,還偷我貨…還把顧│ ││ │ │客資料全帶走,又欠我爸媽15萬│ ││ │ │…… │ │├─┼────┼──────────────┼────────┤│㈤│劉懿嬅 │太扯,幹,太機掰太過份,虧你│刑法第309 條公然││ │ │對他這麼好 │侮辱罪嫌 │├─┼────┼──────────────┤ ││㈥│劉懿嬅 │賤女人、臭機掰。 │ │└─┴────┴──────────────┴────────┘
,公然侮辱告訴人潘儀勵。嗣告訴人潘儀勵報警,並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周虹伶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廖擎天與劉懿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虹伶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廖擎天與劉懿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57 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職是,被告周虹伶涉犯刑法第310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罪、被告廖擎天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劉懿嬅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 條規定,上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刑法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儀勵於本院102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之勸導息訟,告訴人潘儀勵同意並撤回本件被告周虹伶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廖擎天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劉懿嬅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告訴,亦有告訴人潘儀勵102年9月30日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02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件在卷可稽,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