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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夏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夏伯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夏伯為李進益之子、李一郎之姪子。王博彥與李進益、李一郎等人因房屋修繕產生糾紛,乃對李進益等人提起給付房屋修繕費用之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01 年基簡字第455 號受理在案,李夏伯則擔任李進益之民事訴訟代理人。

二、民國101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本院第7 法庭公開審理上開民事案件時,因王博彥與李進益等人就房屋修繕事宜屢有爭執,李夏伯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法官公開審理前揭民事訴訟事件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在李一郎對王博彥辱以:「他真是不要臉」,李進益對王博彥辱以:「他像詐騙集團的啦」等語(李進益及李一郎2人所涉妨害名譽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後,接著以「詐騙啦!」此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之詞語辱罵王博彥,以此方式貶損王博彥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王博彥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博彥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李夏伯對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1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40分許有至本院第7 法庭開庭,擔任李進益於101 年度基簡字第455 號案件之民事訴訟代理人,且於開庭期間發言陳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未說「詐騙啦」這三個字,且縱使有說,也不是針對特定人在做人身攻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40分許,因擔任李進益之民事訴訟代理人而至本院第7 法庭開庭,並於開庭審理期間,對告訴人王博彥辱稱「詐騙啦」乙節,業據證人王博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民事案件於101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40分起之開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除告訴人王博彥、本案被告李夏伯曾發言陳述外,該案之被告李進益、李一郎及訴訟代理人吳品池亦曾回答承審法官之問話,審理期間,另有一名男子於本案被告李夏伯回答承審法官問話時,自遠處加以搭腔回答(時間分別於光碟時間13分56秒,答稱「是8 戶」、19分50秒,答稱「是不是要多找幾家」;而在光碟時間25分31分許,李一郎稱「他真的不要臉」,光碟時間25分50秒許,李進益續稱:「他像詐騙集團的啦」後,光碟時間25分52秒許,即有一男子口出「詐騙啦」話語;而經本院當庭詢問該名「搭腔」出聲之男子為何人後,證人吳品池證稱:並非是伊等語(本院卷第35頁)、證人李尚育則證稱:伊不能肯定光碟聲音該名搭腔男子的聲音是不是伊,因為印象中,當日伊並未發言,且係坐在法庭後方的旁聽席等語(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惟是日在場者,除告訴人王博彥外,尚有李一郎、李進益、吳品池、李尚育及賴寶鳳,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8頁),而該名搭腔男子之聲音乃從距法庭錄音設備較遠處傳來,聲音較小,亦與本案被告李夏伯或當日在場者李一郎、李進益、吳品池之聲音迥異,故排除為在場者王博彥、李一郎、李進益、吳品池及賴寶鳳(女性)之聲音後,堪以認定該名自距法庭錄音設備較遠處加以搭腔之男子應係「李尚育」無誤,而辱稱上開「詐騙啦」字詞之男子,其聲音與李一郎、李進益、吳品池及前開搭腔男子之聲音(即李尚育)不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亦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當日開庭錄音光碟確認無誤,並製作勘驗筆錄存卷可考(102 年度他字第449 號卷第21頁反面),從而,互核上情以觀,足堪認定口出「詐騙啦」話語之男子乃係被告「李夏伯」,被告空言辯稱:非伊所述云云,並不足採。

(二)又被告辯稱:即使有說該句話語,亦非針對特定人云云,然查:101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40分起,於本院第7 法庭所審理者乃告訴人王博彥與本件被告李夏伯之父李進益等人之修繕房屋事件,於是日審理之初,李一郎即稱「要我們出錢給他(即王博彥)修繕,是一種詐騙集團的手段..」、本案被告李夏伯亦陳稱:原告於買之前就知道漏水了....現在才來請求就是要透過大家幫他修繕以達到獲利的目的..,繼而於李一郎對告訴人王博彥辱稱「他真的不要臉」、李進益對告訴人王博彥辱稱「他像詐騙集團的啦」(台語)後,緊接著稱「詐騙啦」一詞(參本院卷附勘驗筆錄),而由該案審理期間之對話及本件被告李夏伯於李一郎、李進益為上開話語後,立即口出「詐騙啦」一詞等情互核觀之,堪以認定被告李夏伯指摘「詐騙啦」之對象係告訴人王博彥。而證人王博彥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聽聞被告口出「詐騙啦」話語後,覺得人格受到侮辱等語(本院卷第42頁),而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指稱對方「詐騙」,有意謂對方為騙徒、缺乏可信性之意,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已足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減損其名譽,從而,被告於本院第7 法庭之公開場所,於不特定人得以見聞情況下以前揭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已屬公然侮辱無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夏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其父李進益、伯父李一郎等人與告訴人王博彥有民事糾紛,於開庭期間,因心生怨懟,而於公開法庭中以上揭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名譽,行為實有所失當;兼參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