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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亞昀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律師被 告 劉易宗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被 告 王友岑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99號)暨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亞昀、劉易宗、王友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易宗係禾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禾昌公司)之品管工程師,而禾昌公司得標承攬施作基隆市政府辦理發包之「深澳坑路340 號旁路基淘空暨邊坡滑動災後復健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採購案,並由台晟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晟公司)負責設計及監造業務。劉易宗負責查核系爭承攬工程之施工品質、填具相關自主檢查文件、材料試驗報告簽署等業務,以確保施工品質及施工過程之安全;被告陳亞昀係禾昌公司之協力廠商隆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盛公司)之現場工程師,負責執行系爭承攬工程地錨工程施工項目部分;被告王友岑則係台晟公司派駐於系爭承攬工程工地現場之監造工程師,負責辦理系爭承攬工程之監造業務,依契約規定須代表基隆市政府執行監督系爭承攬工程之施工過程及相關施工品質之查驗業務。

渠等明知預力地錨之施拉預力過程,屬系爭承攬工程之重要施工階段,依核定之監造計畫書及地錨工程施工計畫書之規定,承包商之品管工程師及監造人員均應負責到場監督及檢驗其施作程序,且依預力地錨施作規範之要求,於施拉預力時,須逐階段遞增載重,並於各階段施加載重時,均應停留固定之時間,以據以觀測施加預力載重後之預力鋼鍵變位情形,是否符合規範之容許限度,始符合契約之規定。亦明知每支預力地錨若依上開規範要求之程序施作,至少需時30分鐘以上始得完成。詎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為下列偽造文書或背信犯行:

(一)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陳亞昀進行其中29支預力地錨之施拉預力作業,均未依規範之要求於各階段施加載重時,停留固定之時間,即逕以記載各階段預力鋼鍵之變位量,並將上開不實之鋼鍵變位數據登載於「預力鋼鍵地錨試驗紀錄表」上,再依據上開數據製作「預力鋼鍵地錨試驗紀錄表」、潛變伸長量紀錄表等資料之地錨驗收試驗報告,且為配合提出完整之施拉預力過程之照片,明知其中編號1-15、1-16預力地錨之施拉過程未及拍攝,竟以電腦修圖之方式,直接於其他地錨照片檔案上更改照片中預力地錨編號之方式,製作上開不實之施拉預力過程照片,足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審查工程品質之正確性,復持上開地錨驗收試驗報告及施拉預力過程照片檔案與劉易宗及王友岑審查。劉易宗明知被告陳亞昀以未符合施工規範之方式施作預力地錨工程而有偷工行為,卻未制止,並以上開不實紀錄做成驗收報告,並向基隆市政府請領工程款,足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審查工程品質之正確性。

(二)劉易宗、王友岑於前(一)所述之陳亞昀進行其中29支預力地錨之施拉預力作業時,均未到場執行品質查核、監督及監造業務,而未能及時發現陳亞昀為圖減省工時及趕工之便利,未依規範之要求於各階段施加載重時,停留固定之時間,即逕以記載各階段預力鋼鍵之變位量,並將上開不實之鋼鍵變位數據登載於「預力鋼鍵地錨試驗紀錄表」上,再依據上開數據製作「預力鋼鍵地錨試驗紀錄表」、潛變伸長量紀錄表等資料之地錨驗收試驗報告,且劉易宗、王友岑於取得上開地錨驗收報告時,均未據實審查且未發現上開29支預力地錨於1 日內即完成施拉預力之不合理現象,均仍予以審查通過,足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審查工程品質之正確性。嗣於101 年7 月31日經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下稱基隆市審計室)進行系爭承攬工程之稽查時,經抽查預力鋼鍵地錨試驗報告,發現上開預力地錨有於1 日內完成地錨試驗之異常現象,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亞昀、劉易宗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等罪嫌,被告王友岑則涉犯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二、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亦有明文。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公訴人係於本案審判期日,對被告劉易宗以言詞追加起訴其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卷第168 頁),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指「一人犯數罪者」之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2 項之「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應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等均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亞昀、劉易宗、王友岑涉有上開背信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三人之供述、證人即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漁農工程科技佐藍賢德之證詞、101 年5 月25日預力地錨施拉預力過程照片58張及照片檔案光碟1 片、101 年5 月25日製作之預力鋼鍵地錨試驗紀錄表共計29份、系爭承攬工程101年5 月地錨驗收試驗報告1 份(位置:1-1 ~1-26;2-1 ~2-3 )、101 年7 月24日工程審驗(申請)單影本1 份及基隆市審計室102 年5 月1 日審基市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核資料,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亞昀固坦承其係禾昌公司之協力廠商隆盛公司之現場工程師,負責執行系爭承攬工程地錨工程施工項目;被告劉易宗固坦承其係禾昌公司之品管工程師,負責查核系爭承攬工程之施工品質、填具相關自主檢查文件、材料試驗報告簽署等業務,以確保施工品質及施工過程之安全;被告王友岑固坦承其係台晟公司派駐於系爭承攬工程工地現場之監造工程師,負責辦理系爭承攬工程之監造業務,依契約規定須代表基隆市政府執行監督系爭承攬工程之施工過程及相關施工品質之查驗業務等情。惟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背信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陳亞昀辯稱:在我的認知上,系爭承攬工程為臨時性工程,起訴書所載必須依規範要求施作之程序為永久性地錨工程,臨時性地錨考量的是安全性,因為臨時性地錨日後會拆除,以我專業認知,只要達到設計值的1.2 倍即符合規範,不需要符合保壓時間之規範。於101 年5 月25日進行其中29支預力地錨之施拉預力作業時,因我認知臨時性地錨工程不需保壓時間,因此未於各階段施加載重時,停留固定之時間,即記載各階段預力鋼鍵之變位量,並將我實際上測得之鋼鍵變位數據登載於「預力鋼鍵地錨試驗紀錄表」上,再依據上開數據製作「預力鋼鍵地錨試驗紀錄表」、潛變伸長量紀錄表等資料之地錨驗收試驗報告。關於施工過程之照片,編號1-15、1-16其中之一張照片及1-17、1-18其中一張之照片,於預力地錨之施拉過程中因施工角度問題,共有兩張照片未及拍攝,就以直接於其他地錨照片檔案上更改照片中預力地錨編號之方式為電腦修圖,將漏拍之兩張照片補齊。但上開照片並非驗收報告的一部份,是我在驗收報告交給禾昌公司以後,禾昌公司才又要求我提供施工過程的照片。

(二)被告劉易宗辯稱:在禾昌公司與基隆市政府的工程合約施工規範中,並無規定預力地錨的保壓時間,偵卷中所附之預力地錨相關規範是後來偵查中偵查機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要來的資料,並非原訂契約之一部分。在我的認知上,系爭承攬工程為臨時性工程,而起訴書所載必須依規範要求施作之程序為永久性地錨工程。臨時性地錨考量的是安全性,因臨時性地錨日後會拆除,以我專業上認知,只要達到設計值的1.2 倍即符合規範,不需要符合保壓時間之規範。我的職責是品管,即依據下包商提供的數據來判讀。我於陳亞昀進行其中29支預力地錨之施拉預力作業時,我有到場執行品質查核業務,雖非全程在場,然係因工地事務繁忙,而且工務所的位置距離工地只有10公尺,我在窗戶就可以看得到協力廠商的施作過程。因為陳亞昀均有據實施作預力地錨,而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都是以「永久性地錨工程」為前提訊問並提示其向工程會要來的資料,因此我們才回答需要保壓時間,然而在我認知上,本件為臨時工程,所以儘管隆盛公司提出的地錨試驗報告中沒有提到保壓時間,我也審查通過。試驗報告5 月份就已經製作完畢,但基隆市審計室是到7 月才到我的工務所,要我交出施工過程的照片,我並沒有把施工過程的照片作為試驗報告或是請款的依據,因此我不認為我在審查上有疏失,也沒有造成基隆市政府受有損害。

(三)被告王友岑辯稱:在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中,完全未規範地錨工程相關查驗之規定,依照工程契約我負責前往現場施工停留點,查驗是否符合相關規範。應先由承包商自主檢查,確認無誤,並提出書面申請,通知我到現場查驗後,我再到現場抽驗。於101 年5 月25日我未到場,是因為未收到承包商之通知,於同年7 月24日我收到承包商的工程審驗申請單時,就只做書面審查,因報告上無試驗時間,我只就書面上的數據審查,我認為有符合潛變係數規範,因此審查通過。

至於承包商有在地錨施工過程照片上電腦修圖我不知情。因為本工程為假設性工程,而且保壓時間也不在監造計畫規範範圍內,因此我在審查報告時,並未察覺地錨施作有無依保壓時間。基隆市政府針對此部分認為我們監造單位有疏失,對我們罰款,且迄今我們還未計價給承包商,因此並未造成基隆市政府受有損害。

六、經查:

甲、被告三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一)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背信罪之成立,除須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客觀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犯意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即遽認定其有前項犯意。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背信罪之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背信罪之構成,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為要件,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雖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行為人客觀上為他人處理財產之事務,且主觀上具備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並事實上造成本人之損害,始能該當背信罪名,倘非如此,縱有處理事務之過失,僅能另循民事或行政途徑求償,而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二)查禾昌公司得標承攬施作基隆市政府辦理發包之系爭承攬工程,由其員工劉易宗擔任工地之品管工程師。另台晟公司擔當系爭承攬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並由其員工王友岑擔任工地之監造工程師。而系爭承攬工程中關於預力地錨工程之部分,禾昌公司業於101 年4 月25日發包予隆盛公司施作,並由隆盛公司之員工陳亞昀擔任預力地錨工程之現場工程師,負責系爭承攬工程中關於預力地錨之施工項目;另於被告陳亞昀101 年5 月25日施作前揭29支預力地錨之施拉預力作業時,並未停留保壓時間,僅將實際拉力達設計值1.2 倍所測得之數據製成驗收報告,被告劉易宗、王友岑仍審查通過等事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攬工程契約(起訴案卷附件2 )及禾昌公司另行發包予隆盛公司之臨時性地錨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上情首堪認定,惟尚難以此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三人係出於圖利自己或損害基隆市政府利益之故意且係違背任務之行為,否則無異認定客觀上有民事違反契約之行為,即構成刑法背信罪。是本件亟須探究者,係被告三人上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基隆市政府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是否造成基隆市政府受有財產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然查:

1.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三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基隆市政府利益之意圖: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三人明知預力地錨之施拉預力應停留固定之時間,始符合契約之規定,而被告陳亞昀未依契約規範之要求,於各階段施加載重時,停留固定之時間;被告劉易宗、王友岑則未到場執行品質查核、監督及監造業務,而未能及時發現陳亞昀未依規範之要求於各階段施加載重時,停留固定之時間,且於取得上開地錨驗收報告時,均未據實審查,據以推論被告三人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惟查,系爭承攬工程中之臨時性地錨工程,是否須以保壓時間作為拉力試驗之依據,契約並未明文規定(詳後述),且縱有違約之情形,仍限於被告基於背信罪之故意始可成罪,否則無異認定客觀上有民事違反契約之行為,即構成刑法背信罪,茲分論如下:

(1)有關預力地錨有無國家統一標準規範乙節,經工程會函覆略以: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尚無規定,而國內部分工程主辦機關,如交通部公路總局、國道新建工程局、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水土保持局及臺北市政府等機關訂有「預力地錨」施工規範;另工程會公告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2492 章預力地錨」或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出版之「地錨設計與施工準則暨解說」一書中,均對預力地錨有相關之說明,惟前述相關規範或文獻針對預力地錨之規定、說明不盡相同,故目前國內就此領域「尚無統一標準或規範」;至本院函詢有關預力地錨試驗疑義,因事涉「個案之契約」及相關品質檢驗規定,應依「工程個案規定」辦理等情,有工程會102 年11月26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頁),足認工程會公告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僅係供工程個案契約擬定之參考,並非唯一準據,相關工程項目是否符合規範,當應依個別契約而為認定。而查,系爭承攬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於制定本工程的施工準則時,即係參考工程會編著之「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並於審酌系爭承攬工程實際情況後,摘錄擷取「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之部分章節,檢附為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書之附件,以作為系爭承攬工程應遵循之施工準則(見基隆市○○○○○路○○○ 號旁路基掏空暨邊坡滑動災後附件工程工程契約書檢附之施工規範目錄,本院卷第52-53 頁、起訴案卷附件2 )。惟遍查上開施工規範目錄及內容,並未檢附「第02492 章預力地錨」(含臨時性及永久性地錨部分)之施工規範,此究係有意排除?或疏未列入?且基隆市政府均未察覺而審查通過?佐以證人即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漁農工程科科長林柏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為臨時性地錨工程;當初並未將「第02492 章預力地錨」裝訂於契約書卷;或許原來沒有特別規定保壓時間幾分鐘;審核地錨試驗驗收報告當時,沒有發現有問題;如果是臨時性工程的話,就我初步看來,是以整地為主,這可能不是主要徑,在履約中承包商沒有特別提出工期、要做保壓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第115 頁正反面),則此未明確列入契約之「第02492 章預力地錨」規範,是否仍可據以作為被告三人施工或監造之準則?已非無疑。

(2)證人林柏樹固證稱:雖然沒有把它(指「第02492 章預力地錨」)附在裡面,但是它也視同契約一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似認契約雖未檢附02492 章之施工規範,仍應視同為契約之一部分云云。惟系爭工程契約書施工規範既未檢附「02492 章預力地錨」保壓時間之施工規範,承包廠商因而認定系爭工程並無須以保壓時間作為拉力試驗之依據,僅以試驗拉力作為審查判讀,衡情並未違背一般社會常理。再者,基隆市政府承辦機關當初既未明確向承包廠商說明保壓時間之施工規範並明確於契約中規定,承包廠商實難確悉其施工義務之範圍。至證人林柏樹另證稱:「他送的計畫表上有規定時間,在地錨工程施工計畫書第21頁…另外還有『預力鋼鍵例行施拉紀錄表』,在主文上都有提到,第21頁,表三的行列裡面,與報告書去對應,中間都有間隔時間,他必須去做這個,所以我認為或許原來沒有特別規定保壓時間幾分鐘,但是在主契約是有規定的,而且表頭上也有附,所以我是認為本來就要按照契約去執行的」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惟查,上開「預力鋼鍵例行施拉紀錄表」(起訴案卷附件5 地錨工程施工計畫書,第21頁表三) 為通用格式,無論是永久性或是臨時性地錨工程均以此表格記錄,至於應如何填載則應依循各工程契約之規定,實不得以填載欄位即逕自反推本件工程需停留保壓時間試驗並填載試驗紀錄。據此,證人林柏樹僅以施工規範及紀錄表即遽認本件工程應以保壓時間作為試驗依據,僅屬個人主觀推論,而無實際之證據可資為憑。再者,證人林柏樹所證稱:「(問:照你所述契約上規定要用保壓去觀測潛變量,若預力地錨之施工計畫書上沒有這樣的保壓時間去觀測變位量之記載,為何當時還審查通過這樣的施工計畫書?)若你所說的前提是對的話,這個分項我們還要請他重新更正,因為它的上位是契約書。契約書是上位,分項就不能違背契約的規定,如果現在發現到分項不對,那就只有請他重新更正,這是審查的基本精神」(本院卷第113頁 ),佐以被告王友岑亦供稱:「關於監造計畫部分,當初提送針對地錨的部分,我們確實沒有提送相關的查驗停留點」(本院卷第11

8 頁反面),互核以觀,監造工程師王友岑已明白表示當初之監造計畫,對於地錨工程部分確實並未提送相關查驗的停留點,且證人林柏樹亦表示如果契約有要求,施工計畫書卻未載明,即應予重新更正以符合契約規定。惟系爭工程契約書施工規範部分並未檢附02492 章之施工規範,且地錨工程施工計畫書亦未明確規範關於觀測時間之規定,然基隆市政府卻從未要求更正地錨工程施工計畫書,並確實說明保壓時間相關規定及流程,監造單位當初亦未提送相關查驗之停留點,此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契約書及其附件均未明白要求承包商應以保壓時間作為拉力試驗之依據。又證人林柏樹身為基隆市政府承辦單位科長,尚未能明確指出系爭工程契約書究竟於何處向承包廠商明文要求應以保壓時間作為拉力試驗之依據,承包廠商又如何能明確知悉系爭工程究竟是否依循保壓時間之施工規範?再觀諸前揭工程會函所提及之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出版之「地錨設計與施工準則暨解說」一書之8.4 驗收試驗部分,關於驗收時最大試驗荷重之維持時間於解說表8.4.1 。其中對於臨時性地錨在特別驗收時間,最少觀測時間僅為5 分鐘,有該書第八章節本影本可考(本院卷第80-81 頁),足認工程實務上,確實存在與工程會所公告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2492章預力地錨」標準不同之規範,而非以工程會所公告者為唯一標準,是偵查程序中遽認拉力試驗過程應以工程會公告,但未明確訂於本件工程契約之「第02492章預力地錨」作為施工規範,進而認定臨時性地錨工程之拉力試驗應考量保壓時間,是否確屬有據?顯值存疑。

(3)細繹地錨工程施工計畫書之內容,並無任何關於觀測時間之規定,僅明確載明設計拉力為60噸,並於「預力地錨施工自主檢查表」關於施拉預力之部分,僅將「預力鎖定荷重是否符合規範」列為檢查細項,要求鎖定荷重應約等於

1.1 ~1.2 倍設計荷重(起訴案卷附件5 「地錨工程施工計畫書」第19頁),該自主檢查表並未明文要求承包商應以保壓時間作為試驗依據。是自系爭工程契約書及其附件觀之,實難認定承包廠商具有以保壓時間試驗之義務。至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書檢附之施工規範第02256 章臨時擋土支撐工法中,雖於第3.1.4 條載明臨時性地錨及岩錨應依照第02492 章預力地錨之規定(102 年度偵字第1017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惟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書既未檢附第02 492章預力地錨,業如前述,是被告劉易宗辯稱此係在檢附施工規範第02256章臨時擋土支撐工法時,疏未注意並更改第3.1.4條之條文內容等語,即非無據,且無從僅以上開規定遽認系爭承攬工程中預力地錨部分須依循「並未列入契約」之第02492章預力地錨規範。準此,被告陳亞昀未依保壓時間作為拉力試驗之施工準則、被告劉易宗僅以試驗拉力結果之數據為審查判讀、被告王友岑據書面上之數據審查後,認為符合潛變係數規範,因此審查通過,並未有何「明知」契約規範應停留保壓時間而「故意」違反之情形。

(4)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劉易宗並未到場查驗,惟共同被告陳亞昀於102 年1 月9 日調詢時稱: 「(問:前開101 年5 月25日完成之預力鋼鍵地錨試驗,係由隆盛公司何人進行?你是否有在場配合執行品管業務?另得標廠商禾昌公司及設計監造台晟公司有何人在場配合辦理?)是由我本人及外聘臨時工李仔一起處理,我記得在辦理預力鋼鍵地錨試驗時,禾昌公司的品管工程師劉易宗有在場。」(偵卷第

6 頁)、被告劉易宗於102 年4 月16日偵查中稱: 「(問:當日施預力時你有在現場?)有,但我沒有全程在現場。因為施作與記錄都是他們負責」(102 年度交查字第80號卷,下稱交查卷,第66頁)。足見被告劉易宗確有於

101 年5 月25日預力鋼鍵地錨試驗時到場,其辯稱:因同時處理其他工地事務,而未能全程參與,惟其在10公尺外的工務所處理其他工地事務時,仍可看到同案被告陳亞昀進行地錨試驗拉力之過程,且多次於同案被告陳亞昀試驗拉力超過設計荷重60噸時,到場觀測等語,即非不可信。

公訴意旨稱被告劉易宗並未到場進行地錨試驗,應有違誤。又禾昌公司將臨時性地錨工程另行發包予隆盛公司,即是仰賴隆盛公司對於臨時性地錨工程之專業知識,且系爭承攬工程契約又未檢附關於保壓時間之契約規範,是被告劉易宗辯稱:就被告陳亞昀提出之檢驗報告,於確認試驗拉力已達設計荷重的1.2 倍時,基於相信專業廠商對於臨時性地錨工程拉力試驗之判讀而審查通過,其已盡品管工程師之職責,而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應可採信。

(5)公訴意旨亦以被告王友岑未到場執行監造事務,因認其涉犯背信罪嫌。惟查,依卷附基隆市政府核備之監造計畫書第6 章施工查驗程序及標準6.1.1.1 檢驗重點查驗(1 )「當工程進行至檢驗控制點時,承包商品管人員須先依圖說、規範等之規定自行檢查,並依核定之自主施工檢查表逐項檢查合格確認後再向監造單位提出檢驗申請」、(2)「當施工至檢驗重點時,承包商應事先通知監造工程師到場查驗,監造工程師亦應準時至工地施工現場予以查驗,並依實際施工情形確實填妥查驗紀錄」、6.1.1.2 「檢驗重點如下:(1 )施作隱蔽部份以前。(2 )混凝土澆置。(3 )鋼筋綁紮完成。(4 )完成施工單元作業。(

5 )其他分項計畫重點作業」、6.1.2.1 施工查驗作業流程、6.1.2.2 「依承包商所填寫之『工程審驗申請單』進行施工查驗」等規定觀之(起訴案卷附件1 第32-33 頁),檢驗重點未明定包括臨時性預力地錨工程拉力試驗,且公訴人並未舉證承包商事先確已填具「工程審驗申請單」通知監造工程師,是被告王友岑辯稱監造計畫中並未規範地錨工程相關查驗之規定,其係因未接獲承包商書面通知,方未於101 年5 月25日承包商進行臨時性預力地錨工程拉力試驗時到場查驗等語,自可採信,且核亦無違背上開監造計畫書所定之監造職責,當無從認定被告王友岑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至被告王友岑辯稱於101 年7月24日收受承包商提送之預力鋼鍵地錨試驗報告,並審核其所載之相關數據符合潛變係數規範通過,准予備查,惟因承包商當時並未檢附相關之試驗時間,無從察覺該預力鋼鍵地錨試驗報告中關於保壓時間有無不合理之問題,亦無從得知承包商所檢附之地錨施工過程照片有經電腦修圖之情事等語,核與卷附地錨驗收試驗報告確實並未記載保壓時間亦未檢附施工過程照片乙節相符(偵卷第43-49 頁),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王友岑係「明知」上開地錨驗收試驗報告有何不實而仍故意違背任務予以審查通過,自難認被告王友岑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故意及行為,更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圖自己或承包商之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基隆市政府之意圖。

(6)公訴意旨既稱被告陳亞昀未依規範施作、「未及拍攝」全部施工照片而以電腦修圖方式取代;被告劉易宗、王友岑「未能及時發現」地錨驗收報告未依保壓時間施作,待

101 年7 月31日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發現地錨試驗之異常現象後,被告劉易宗、王友岑始悉上開試驗報告異常之處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第8 行、(二)第3行 )。究其起訴內容,係起訴被告三人處理事務「怠於注意」之行為,即101 年5 月25日之預力鋼鍵地錨試驗未依保壓時間施作,充其量僅為渠等處理事務之過失,並非故意,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若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公訴人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舉證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背信之故意,亦未舉證證明渠等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自難以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相繩。

2.公訴人亦未舉證基隆市政府事實上受有何財產上損害:

(1)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三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審查工程品質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第10行、(二)第11行、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所保護者係財產法益,此處之利益自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自非屬刑法第342 條所稱之利益,且尚須事實上造成本人之損害。據此,公訴意旨雖稱「足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審查工程品質之正確性」,然此僅屬公共信用法益之侵害,非屬財產法益,且被告三人所為究竟造成基隆市政府何等事實上之財產損害?亦未見公訴人有何說明及舉證,自無從該當刑法第342 條「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構成要件。

(2)被告陳亞昀於偵查中供稱︰「(問:當日到底有無實際施作預力? 實際作幾支?)有。實際29支都有做…」(102年交查字第80號卷第60頁);「(問:你的數據如何取得?)現場測量出來的,數值是真的,只是沒有保壓時間... 而且每支也有拉到1.2 倍,安全性也有顧及」(102年度偵字第1017號卷第138-139 頁),核與證人林柏樹證稱:本件禾昌公司之預力地錨有完成施作(本院卷第117頁)、證人藍賢德證稱:地錨均有完成施作,基隆市政府亦未要求承包商就上開臨時性預力地錨拆除重做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相符,益徵系爭承攬工程關於29支預力地錨部分,確實已安裝施作完畢,而就拉力試驗部分,臨時性地錨工程是否須以保壓時間進行檢驗,並無定論,系爭承攬工程亦未將第02492 章地錨工程規範納為施工準則,業如前述,惟因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事後對臨時性預力地錨未經保壓時間試驗乙事提出質疑,禾昌公司方請隆盛公司於101 年10月1 日至101 年10月4 日就第一階段29支臨時性地錨部分,重新加入保壓時間之試驗標準進行復拉,而依101 年10月1 日至101 年10月4 日臨時性預力鋼建地錨復拉紀錄表(偵卷第85-121頁),其結果為合乎工程品質規範,是臨時性地錨工程雖於102 年5 月25日預力鋼鍵地錨試驗中,依被告三人主觀上認知,認為僅需確認試驗拉力是否達到設計拉力的1.2 倍,而未以保壓時間作為試驗之依據,然依事後之復拉結果,每支地錨皆有拉到設計噸數之1.2 倍,並依照一般規定之保壓時間進行試驗,其復拉結果所算出之潛變伸長量kd值,亦符合相關規範,足見於客觀上系爭工程之預力鋼鍵地錨試驗並無損害工程品質之情事,且系爭承攬工程並無發生任何公共危險或工安事件,基隆市政府亦未要求承包商就臨時性預力地錨拆除重做,業據證人藍賢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而公訴人並未舉證臨時性預力地錨未以保壓時間進行拉力試驗,究竟有何事實上損害發生,自難認合於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3.綜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於主觀上具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基隆市政府利益之故意,亦未舉證基隆市政府事實上受有何財產上損害,從而,本件被告三人被訴背信之事實,即均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三人涉嫌背信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陳亞昀、劉易宗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一)按刑法上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係指直接故意而言,亦即指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準此,如行為人基於業務之分工得以信賴他人已盡其義務時,即不得僅因該文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而以業務登載不實罪論處。另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是以,刑法上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成立,必須該文書與行為人之業務有關,非經行為人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者,始足當之;如該文書無須透過被告執行業務亦得作成,則非屬刑法第215 條所規定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5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亞昀、劉易宗均係「明知」系爭承攬工程之預力地錨施作依契約規範必須停留保壓時間,而被告陳亞昀施作時未依保壓時間停留,即逕以記載各階段預力鋼鍵之變位量,並將上開不實之鋼鍵變位數據登載於「預力鋼鍵地錨試驗紀錄表」,且因部分施工過程照片施拉過程未及拍攝,竟以電腦修圖之方式,製作不實之施拉預力過程照片;被告劉易宗明知上情未合於契約規範,而未制止,並以上開不實紀錄製作驗收報告,因認被告陳亞昀、劉易宗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

1.系爭承攬工程中之臨時性地錨工程,是否須以保壓時間作為拉力試驗之依據,契約並未明文規定;而就相關領域目前並無國家統一標準規範,且工程實務上確實存在與工程會所公告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2492 章預力地錨」標準不同之規範,而非以工程會所公告者為唯一標準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亞昀、劉易宗均係「明知」本件預力地錨工程必須停留保壓時間,即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何以確知該「契約未明定」之規範,且係故意違反之。蓋揆諸上開說明,若僅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上開之罪。查被告陳亞昀就系爭29支地錨均已進行測試,此經證人林柏樹證稱:本件禾昌公司之預力地錨有完成施作(本院卷第117 頁);證人即系爭承攬工程預力地錨工程之現場臨時工李志鏗證述:「(問:陳亞昀如何取得地錨拉力之數據?)他負責紀錄。每拉到一個階段的時候,他會告訴我,我就用游標卡尺量它的伸長量,然後回報,他就作紀錄。(問:當天現場有多少支地錨?是否每支都有進行測試?)當天有20幾支,每支都有拉」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足認被告陳亞昀所辯稱:依其專業上認知該預力地錨工程為臨時性工程,無須停留保壓時間,故僅拉到設計值1.2 倍即符合規範,並以其實際上所觀測之數據記載於「預力鋼鍵地錨試驗紀錄表」等語;被告劉易宗辯稱:其依據下包商提供的數據來判讀,且因自距離現場10公尺之工務所看見陳亞昀均有據實施作預力地錨,且在其認知上本件為臨時性工程,因此儘管隆盛公司提出的地錨試驗報告中沒有提到保壓時間,其也審查通過等語,均非無稽。既被告陳亞昀並非未實際施作即憑空捏造試驗數據,實係因渠等主觀上均認知不需停留保壓時間,故僅確認預力強度是否達到設計值1.2 倍,而就預力地錨工程本即因臨時性或永久性而有不同之標準,契約復未明文規範是否需依保壓時間施作,是被告陳亞昀顯非「明知」所觀測之數值不實而加以登載、被告劉易宗亦非「明知」上開數據不實而做成驗收報告,自無從遽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刑責相繩。

2.觀諸上開「預力鋼鍵地錨試驗紀錄表」正本之記載(起訴案卷附件8 ),其中公訴意旨認屬業務登載不實之101 年

5 月25日所試驗地錨編號1-1 至2-3 部分,被告陳亞昀均未填載「時間」欄位之「時」、「分」,對照其嗣於101年7 月25日以後所試驗者,方填載「時間」欄位之「時」、「分」,足認其於101 年5 月25日進行試驗時,主觀上確實未認知到須停留保壓時間,蓋若如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陳亞昀係「明知」保壓時間為契約規範所必須,大可於

101 年5 月25日所製作之「預力鋼鍵地錨試驗紀錄表」不實填載「時間」欄位之「時」、「分」,以符合契約規範,然實際上被告陳亞昀均未填載,益徵其主觀上確實認為不需停留保壓時間,且亦未偽造實際上未停留之保壓時間填載於上開「時間」欄位,是無論自被告陳亞昀之主觀認知與客觀行為觀之,均與刑法第215 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3.再觀諸地錨工程施工計畫書之內容,並無任何關於觀測時間之規定,僅明確載明設計拉力為60噸,並於預力地錨施工自主檢查表關於施拉預力之部分,僅將「預力鎖定荷重是否符合規範」列為檢查細項,要求鎖定荷重應約等於1.

1 ~1.2 倍設計荷重(起訴案卷附件5 第19頁),準此,被告劉易宗僅以試驗拉力結果之數據為審查判讀,並非無據。又禾昌公司將臨時性地錨工程另行發包予隆盛公司,當係仰賴隆盛公司對於臨時性地錨工程之專業知識,且系爭承攬工程契約又未檢附關於保壓時間之契約規範,被告劉易宗就被告陳亞昀提出之檢驗報告,於確認試驗拉力已達設計荷重的1.2 倍時,相信專業廠商對於臨時性地錨工程拉力試驗之判讀,其主觀上基於業務之分工而信賴被告陳亞昀已盡其義務,客觀上亦已確認上開地錨試驗拉力均已達設計值強度之1.2 倍,方審查通過驗收報告,亦難認被告劉易宗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情事。

4.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亞昀明知其中編號1-15、1-16預力地錨之施拉過程未及拍攝,竟以電腦修圖之方式,直接於其他地錨照片檔案上更改照片中預力地錨編號之方式,製作上開不實之施拉預力過程照片,而認被告陳亞昀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查證人藍賢德,於101 年11月19日調詢時證稱: 「(問:請問前開預力鋼鍵地錨試驗結果是否為工程款給付之所需文件之一,是否需檢附試驗時之相片為證?)本工程原設計有預力地錨工作項目,並為估驗給款項目之一,但並未編列試驗費用,如果有依規定施作預力地錨就會給付工程款,並於估驗給款時檢附施作相片,但不一定是試驗時的相片」(偵卷第28頁),佐以被告劉易宗所辯稱:本件是後來審計部派員去基隆市政府審計時,看到工程有做地錨試驗,所以也要求看試驗報告,審計一看就提出應該要做保壓時間,審計人員於是直接跑到工地,要求所有保壓時間的資料,他們是自己從禾昌工務所的電腦裡面去下載照片,這些照片從來沒有提送過,僅為隆盛公司交予禾昌公司參考之用,被告劉易宗也未曾開啟過照片,整個照片的檔案即被審計人員取走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被告王友岑所辯稱:101 年7 月24日承包商提送之驗收報告中,並沒有附上任何相關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互核以觀,足認上開試驗過程之照片,並非驗收報告所必須,僅係隆盛公司交予禾昌公司內部參考之用,並未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上開照片既未用以請領工程款,亦未造成基隆市政府之損害,當與刑法第215 條需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未合。而被告陳亞昀、劉易宗均未將上開照片引為驗收報告之一部分而行使之,此由工程審驗(申請)單及試驗報告(偵卷第42至84頁)全然未見試驗過程照片亦足佐證。是就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亞昀、劉易宗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三人被訴背信罪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引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即未符合「超越合理懷疑」之原則。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聲請向工程會再度函詢,仍無從動搖本件客觀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心證,核屬不必要之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