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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懷齡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懷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懷齡與告訴人暐太汽車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間簽訂「暐太汽車日本合作買賣車輛訂單」,約定由告訴人以被告名義自日本進口引擎號碼WDD0000000A134613之MERCEDES-BENZ S600自用小客車1台,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告訴人出資159萬4,521 元,系爭車輛在告訴人之修理廠進行修繕完畢後,交由被告至基隆監理站領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4368-L3 號),被告於領牌後,竟於100年12月14日私自以237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川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尹公司),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應依出資比率分配予告訴人之價金,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懷齡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趙怡堯之證述;㈢證人劉文忠之證述;㈣證人劉倩如之證述;㈤暐太汽車日本合作買賣車輛訂單1 份;㈥暐太汽車日本車輛買賣訂金收據、項目明細、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測試資料費用及過程各1 份;㈦汽車過戶登記書1份;㈧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懷齡固坦承與告訴人合資自日本進口上開車輛,上開車輛交由被告領牌後,被告將之出售予川尹公司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遲遲未舉出其出資的證明,故伊尚未跟告訴人分配利益,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8月間簽訂「暐太汽車日本合作買賣車

輛訂單」,約定由告訴人以被告名義自日本進口上開車輛,車輛在告訴人之修理廠進行修繕完畢後,交由被告領牌,而被告於領牌後,於100年12月14日以237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川尹公司等情,除被告自承在卷外,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趙怡堯、證人即川尹公司負責人劉倩如、證人劉文忠均證述明確,復有暐太汽車日本合作買賣車輛訂單、暐太汽車日本車輛買賣訂金收據、提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照影本、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2年2月4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過戶登記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至11頁、第13頁、第45頁、第81至83頁、第138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合夥中,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而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剩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而合夥人退夥或合夥關係消滅時,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縱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號、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財產犯罪中之不法意圖,原係指行為人對於所為涉及之財產利益無足資引為抗辯之民事權利,致其侵犯他人權利而有違法秩序之狀況存其認知者而言,且刑法財產犯罪中如併以不法意圖為特別主觀成罪要件,倘於個案中無法認定行為人具備此等意圖,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查本件告訴人主張出資159萬4,521元,並提出金額項目明細表1 紙(見偵查卷第12頁)為憑,然究之該明細表所載項目,經本院遍核全卷,除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見偵查卷第13頁)外,其餘支出憑證付之闕如,又被告與告訴人確就雙方出資金額多寡迭有爭議,此據被告提出雙方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至43頁),則被告是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吞告訴人應分配之收益,即有疑義。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遲遲未提出實際出資的單據,故伊尚未跟告訴人分配利益等語,尚非無據。參以,被告自始均未否認尚未與告訴人清算利益等情,雖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行處分上開車輛之行為確引人非議,然告訴人實際支出名目或金額為何,仍須經雙方依合夥契約關係加以會算,被告主觀上希望告訴人提出單據後再行分配利益,難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況依前開判例,縱然合夥事業於清算完畢後,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仍非屬將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不生侵占問題,且以出資合夥為經營方式,被告是為自己利益計算與告訴人合夥經營投資事業,並非受告訴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亦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併此敘明。從而,本件應屬因合夥關係而生之民事糾葛,若告訴人對被告未分配利益存有爭議,告訴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且嗣後雙方業已和解,被告確有待告訴人提供單據後給付告訴人應分得款項之打算,且經告訴人就同年份之平行輸入同型號車再次詢價後,確認被告當初並未賤賣上開車輛等語,此有雙方和解書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無將告訴人出資款及所得利潤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難以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侵

占犯意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