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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孟榆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孟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孟榆係紅銘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 巷○○○○ 號,下稱紅銘公司)負責人,負責紅銘公司之產品行銷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王孟榆於民國99年7月1日代表紅銘公司與易潔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潔淨公司)簽訂「經銷銷售契約」,契約約定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由易潔淨公司提供產品予王孟榆所經營之紅銘公司代為銷售(即紅銘公司為易潔淨公司產品之代理商),契約期滿後如未續約,紅銘公司應將易潔淨公司所提供未銷售之庫存商品清點後,返還予易潔淨公司。詎王孟榆明知上開契約已於100年6月30日屆滿,斯時由易潔淨公司所提供未銷售完畢之「易潔淨-洗槽大師洗衣槽專用清潔劑」(起訴書誤載為「立淨潔-淨槽博士洗衣槽除霉清潔劑」)有2,170 包(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4萬7,200 元)係易潔淨公司所有,本應返還易潔淨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業務上所持有的上開清潔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經易潔淨公司以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均置之不理,復於101 年12月底因上開清潔劑已屆保存期限,遂委託不知情之瑞川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川公司)負責人黃家桐將上開清潔劑予以全數銷燬。

二、案經易潔淨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王孟榆及選任辯護人呂偉誠律師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上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王孟榆固坦承伊係紅銘公司負責人,負責產品銷售業務,由告訴人易潔淨公司所提供未銷售完畢之2,170 包清潔劑於契約到期後未歸還告訴人,被告已全數委託瑞川公司銷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當初係因為紅銘公司與告訴人雙方有契約糾紛,故暫時不願意歸還清潔劑,民事判決紅銘公司要賠錢給告訴人,未提及要歸還清潔劑,伊認為要賠錢,所以清潔劑係伊的,因清潔劑已經過期而且受潮很久才加以銷燬,伊沒有不法所有的侵占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王孟榆係紅銘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產品行銷事宜,於

99年7月1日代表紅銘公司與告訴人簽訂經銷銷售契約,雙方約定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由告訴人提供商品予被告所經營之紅銘公司銷售,契約期滿後如未續約,紅銘公司應將告訴人所提供未銷售完畢之庫存貨品清點後,返還予告訴人,上開契約屆期後,被告業務上持有告訴人所有之2,170包清潔劑,均未歸還告訴人,復於101年12月底委託瑞川公司將上開清潔劑進行銷燬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奕政、證人即瑞川公司負責人黃家桐、證人李建宏均證述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60號卷【下稱第560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第41至43頁 ),復有「經銷銷售契約」、貨款明細、郵局存證信函、「易潔淨-洗槽大師洗衣槽專用清潔劑」入出存貨表、網拍網頁列印資料、E-MAIL列印資料、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貨物追蹤顧客名稱配送狀況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彰簡字第129號卷【下稱民事卷】第10至15頁、第39至41頁背面、第560號偵查卷第29至36頁、第46至86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業務持有之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只要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持有之物占為己有,以物之所有人自居,而享有物之所有權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收益,即足當之。查被告因業務持有上開清潔劑,原負有交付告訴人之義務,然卻未交付,依其供述未交付之原因為紅銘公司與告訴人有契約糾紛,嗣後民事判決紅銘公司要賠錢,所以伊認該清潔劑已歸紅銘公司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然查,紅銘公司與告訴人之契約糾紛,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於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彰簡字第129號判決紅銘公司應給付告訴人48萬775元(包括貨款13萬3,575元及未返還庫存清潔劑所受損害34萬7,200元),並於101年8 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卷宗全卷影本及判決書附卷可憑,是就紅銘公司與告訴人之契約糾紛,為紅銘公司對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等情,堪以認定。雖被告辯稱因告訴人不同意產品售價,強制要求紅銘公司將產品下架不得銷售,造成紅銘公司受損害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而紅銘公司對告訴人就上開民事訴訟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裁定駁回反訴確定,此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見民事卷第64至66頁),被告復未能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則紅銘公司得否向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乙節,純屬被告個人一己之念,被告辯稱因有契約糾紛而得占有上開清潔劑云云,尚非可取。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業務上所持有的上開清潔劑係告訴人所有,紅銘公司與告訴人之經銷契約終止後,被告無正當權源卻占有告訴人所有之2,170 包清潔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持有上開清潔劑當屬不當得利,亦可認定,此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上開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並非清潔劑所有權人,並無處分權源,卻將清潔劑視為己物拒不交付,自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佐以,紅銘公司時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2年12月18日)仍未依上開民事判決給付告訴人款項乙節,業據證人陳奕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卻早於101年12 月底委託瑞川公司將上開清潔劑進行銷燬等情,益徵被告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之處分行為,足認將其易持有為所有主觀決意顯現於外,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要無可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將上開清潔劑轉售以謀取利益,而係將之銷毀丟棄,故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就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實行其不法領得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出售他人,成立侵占罪,則其將所侵占之物,予以毀壞,已為其侵占行為所包括,屬不可罰之事後行為,自無再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2號、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被告主觀上就其持有中之清潔劑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其犯行即已既遂,至其事後銷燬清潔劑之行為,係處分其侵占所得財產之不罰之事後行為,是本案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之業務侵占罪,不再論以毀損、背信罪,併此敘明。另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民事訴訟就上開清潔劑係主張不當得利而非主張所有權返還,故告訴人不得再對上開清潔劑請求權利云云,然民事訴訟告訴人主張何種民事權利,與本件被告是否涉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要屬二事,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之事實,均依前述證據

認定如前,被告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紅銘公司負責人,負責產品銷售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侵占因經銷代售而持有之上開清潔劑,自屬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被告因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告訴人之清潔劑予以侵占入己,其行可議,其犯後對自身之不法侵占行為,絲毫未見悔意,顯然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第560 號偵查卷第10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