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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麗華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韓嘉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麗華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麗華前為王銘稷之岳母。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王銘稷請警察協同前往執行探視其女兒王○○,於基隆市○○區○○路○○○號一樓樓梯間之不特定及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吳麗華因不滿王銘稷以平板電腦吸引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閩南語稱「知道小孩重那個,還拿那個來吸引小孩,不要臉」等足以貶抑人格之話語公然辱罵王銘稷。

二、案經王銘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

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王玫鈞(告訴人之妹)於案發當時錄之錄影,係為保護告訴人權益所為,難認係屬不法,並無「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且係在本案案發地點屬公開場合之樓梯間所錄製,被告、告訴人及其他在場人間之對話及活動,在此公開場合下,並無何合理隱私之期待。又該錄影檔案光碟內容,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將勘驗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可憑(本院審判筆錄第二、三頁),本院衡酌上開錄影檔案光碟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玫鈞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言,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接受訊問時已依法具結,且亦無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開規定,其偵查中之證言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於該處已居住四十餘年,因告訴人帶同警察到場,且有鄰居看到、路人圍觀,被告覺得丟臉,因此說出「見笑」(台語)等話語,並未說「不要臉」,且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卷附錄影光碟,錄影畫面係在被告住處一樓樓梯

間之畫面,告訴人拿平板電腦在跟小朋友講話,被告隨後拿另一台平板電腦出現在畫面中,並以台語說「小孩如何如何(聽不清楚)」,告訴人隨即向警察表示被告罵他等情,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屬實,將勘驗結果記載於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三頁)。

㈡證人王玫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影片是我拍的。(畫面中被

告拿IPAD及毛巾下來時講的話你是否有聽到?)她當時說「知道孩子重那個,還拿那個來吸引小孩,實在有夠不要臉」(台語)。當時我離他們不到一公尺,警察站在我的左邊等語(偵卷第二三頁)。

㈢證人即到場協同告訴人執行探視子女之警員黃耀龍於本院證

稱: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當時任職於東光派出所,當天擔任備勤,上午有到基隆市○○路○○○號二樓,告訴人請求探視女兒王○○,告訴人怕有衝突,所以我先到二樓請韓嘉吟把小孩子帶出來。在二樓的時候,他們家屬表示王○○身體不舒服,就是感冒,沒辦法前往告訴人他們家履行探視權這個部分,可是告訴人他沒有在場,他沒有聽到,所以說我請她下一樓來做協調。勘驗錄影的當時有在場。(你是否記得吳麗華下來的時候所講的言語,你可重複一遍嗎?)因為她有聽到聲音,她在樓梯的轉角處講「你昧見笑,用IPAD 騙小孩(台語)」,可是我注意力是在保護那個小孩子,王銘稷跟韓嘉吟有協調說給王銘稷他們十五分鐘,小孩有辦法騙走的話就讓他帶走,可是實際上小孩子在樓上有表示不願意前往,我還是讓他們再做協調大概十五分鐘,大概十二分鐘左右就發生小孩子因為感冒想要吐痰,跑到樓梯間,雙方有拉扯,我要求他們雙方回到樓梯間再繼續協調,突然韓嘉吟的媽媽吳麗華就說了那些言語,比較明確的就是「你昧見笑,用那個騙小孩(台語)」,其他的,因為那個地方算是蠻吵的,就是樓梯間,出出入入,車輛還有民眾在那邊出入,沒辦法很詳細聽到她說什麼,因為我的注意力集中在小孩子。這個時候我是站在騎樓地跟樓梯路口處那個地方。就是拍照(錄影)的人左側。「(你剛才講說你有聽到被告說『拿那個騙小孩,眛見笑(台語)』?你有聽得很清楚嗎?)是,有」、「(這句話就是剛才看畫面當中,告訴人說警察先生他罵我之前的那句話,是不是?)是」、「(就是說小孩怎樣,聽不清楚的那句話就是『拿那個騙小孩,眛見笑(台語)』?)應該是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四至六頁)。

㈣依上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言,可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以平板電

腦吸引王○○,而於基隆市○○區○○路○○○號一樓樓梯間之不特定及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閩南語稱「知道小孩重那個,還拿那個來吸引小孩,不要臉」等語。被告空言辯稱:並未說「不要臉」云云,難以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昧見笑」(台語)一語,即「不要臉」之意,一般意指不知羞恥。被告執此辱罵告訴人,衡情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足以減損告訴人聲譽及人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欲探視王○○之過程中,因不滿告訴人吸引小孩之方式,即出言辱罵告訴人,於法治觀念容有欠缺,並衡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閩南語「知道小孩重那個,還拿那個吸引小孩,有夠不要臉」辱罵告訴人後(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接續以「不要臉」、「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王玫鈞於偵查中之證言、錄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警員黃耀龍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言「見笑」等語,惟否認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

四、經查:㈠告訴人警詢中陳稱:被告用台語對我說知道小孩在意那個(

指平板電腦),拿那個吸引他,不要臉;我就回答他,喔~你罵我公然侮辱,警察先生都有錄影,我便向警察先生說警察先生他剛罵我不要臉,他又罵我二次不要臉(台語)等語(偵卷第七頁)。告訴人偵查中陳稱:「…被告當時有說『知道小孩喜歡玩IPAD,還用這個吸引她,真是不要臉(台語)』,之後被告又罵了兩句不要臉…」等語(偵卷第二二頁反面、二三頁)。證人王玫鈞於偵查中證稱:「她當時說『知道孩子重那個,還拿那個來吸引小孩,實在有夠不要臉』」、「我離他們不到一公尺,當時警察在我的左邊」、「後面就是我哥哥很生氣說被告公然侮辱,跟警察說的時候警察沒有什麼反應,後來被告也有說兩次『不要臉』(台語)。我當時聽到她的『不』是氣音,比較小聲」等語(偵卷第二三頁)。

㈡惟查,經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隨即指著被

告說『你公然侮辱』並跟警察說被告剛剛罵我不要臉,被告並同時繼續說「見肖見肖」(台語)等情(勘驗結果記載於訊問筆錄,見偵卷第二二頁反面)。而本院勘驗錄影檔案結果,告訴人向警察表示被告罵他,接下來被告又講了兩次「見笑(台語)」,至於是「見笑(台語)」還是「昧見笑(台語)」,從聲音當中聽不出來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審判筆錄第二、三頁)。是以,由錄影之聲音中,僅能證明被告隨後說了二次「見笑」(台語),而無從進而證明被告所說的語句係「昧見笑」即台語不要臉之意。

㈢證人黃耀龍於本院證稱:之後告訴人說「警察先生她罵我她

罵我,我要告她」這樣子。「(告訴人講完這個以後,被告又講了兩次,到底你那個時候有聽清楚嗎?是『見笑〈台語〉』還是『昧見笑〈台語〉』?)應該是『見笑〈台語〉』吧」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頁)。

㈣綜上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結果,及證人黃耀龍之證言,均無從

認定被告當時接續所說語句係「昧見笑、昧見笑」(台語)。而告訴人及證人王玫鈞雖均稱被告接續以二次「不要臉」辱罵告訴人云云,惟參以證人黃耀龍於本院證稱:案發現場算蠻吵的,是樓梯間,有車輛民眾在該處出入等情(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則告訴人、證人王玫鈞實非無誤聽、誤認之可能。是尚無從僅憑告訴人及證人王玫鈞上開陳述,認定被告接續以二次「昧見笑」(台語)辱罵告訴人。

㈤依上開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係接續以「昧見笑、昧見笑」(台語)辱罵告訴人。

㈥次查,雖堪認定被告繼續出言稱「見笑」、「見笑」(台語

)等情。惟按「見笑」(台語)一語,係有可恥、慚愧、羞愧、難為情之意思。被告以「昧見笑」(台語)辱罵告訴人後,經告訴人向警察反映,被告續予出言「見笑」、「見笑」(台語),衡之本案案發地點係在被告住處一樓樓梯間,屬不特定及多數人均能共見共聞,且係被告之鄰居出入之處所,又有警察到場,並有紛爭產生,被告非無可能因恐遭鄰居議論指點,覺得難為情,而出言「見笑」、「見笑」(台語)等語。是尚難僅因被告於告訴人在場之情形下,繼續出言「見笑」、「見笑」(台語),而逕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辱罵告訴人「不要臉」之意,而構成公然侮辱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指被告續行辱罵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依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卷存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而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201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