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鞍如(原名張月桂)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鞍如受僱於基隆市○○區○○街○○號私立艾佛頓幼兒園(園長為張鞍如之女林品秀)擔任廚工,負責該幼兒園幼童餐點烹調、配餐及搬運食物等出餐工作,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八條第七項所稱之廚工,為從事幼童餐飲供應及照顧相關業務之人。張鞍如本應注意依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確保衛生、安全及順暢之配膳路線,而艾佛頓幼兒園內之學童均為六歲以下之稚齡幼兒,對於危險物品之認知、理解能力不足,對於危險物品之避免及反應能力亦不足,因此在於配給熱食時,應注意於廚房或配膳室內完成,且應注意搬運滾燙食物時,應注意搬運之動線及幼兒安全,避免於食物搬運過程中碰撞幼兒或因其他事由翻覆而對幼兒身體造成傷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正值艾佛頓幼兒園開始用餐之際,張鞍如已烹煮完大鍋熱湯,竟疏未為上開之注意,既未於廚房內完成備餐,避免整鍋端至幼兒用餐區,亦未請人前導、隨護,以防止幼兒靠近搬運動線,復疏未注意搬運過程中出聲提醒幼兒勿靠近,而依當時客觀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上述之注意而未為任何防護避險措施,貿然穿越幼兒活動區域而將整鍋熱湯端往用餐區。適有該幼兒園大中班之五歲學童周○○(年籍詳卷)因上美勞課手上沾黏漿糊,經大中班之教師陳佳琳同意後,離開大中班教室至盥洗區洗手並準備取碗用餐(學童餐碗係掛置在廚房出入口左側牆上,本件案發後業經該幼兒園撤除),周○○於洗完手後,轉往上開置碗處取碗準備用餐,於行經廚房出入口處,因張鞍如未為上開防護避險措施,致二人身體發生碰撞,張鞍如所端熱湯當場倒灑在周○○身上,致周○○受有二度燒燙傷,右臉、右耳、頸部、前胸、上腹、左上臂及左前臂,約佔體表面積10.5%等傷害(林品秀、陳佳琳二人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嗣經告訴人追加告訴後,另分案偵辦)。案經周○○之母朱純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