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傑犯恐嚇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事實陳俊傑於民國101 年5月17日晚間9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街○○○ ○○號3樓林俊凱之住處,欲訪謝新佑之父母(謝新佑之母乃林俊凱之胞姊),以談判兩家之訴訟糾紛而未遇時,竟在對林俊凱實行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林俊凱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後,以台語對林俊凱聲稱:「你跟佑(指謝新佑)講,我要給他死就對了!聽有無?」以此項加害謝新佑生命之事,恐嚇林俊凱,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起訴經過案經被害人林俊凱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獨任審判
一、簡式審判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2年2 月6 日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亦規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已於96年
3 月26日再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所謂第376 條第1 款,係指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 條第 1款係指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係指刑法第320條及第321條之竊盜罪。
二、程序差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第161 條之
2 (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 條之3 (自白最後調查)、第163 條之1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自92年9 月1 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者,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三、本案情形經查:被告陳俊傑經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最高法定為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屬於96年3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除外規定,得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不須合議為之。申言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否認其有恐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抗辯,本院依上開除外規定,仍得進行獨任法官之通常審判程序。
貳、證據能力
一、本院見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令與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定。此因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則,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一種,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此權利之行使,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之防禦乃了無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修正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以倘若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自法理以言,法院自亦全無假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一向屬於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當更加不宜逕為反於上開解釋,申言之,應認為「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並未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就前揭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均表示無意見(0000000審判筆錄第13頁);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及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相符。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之法律依據。申言之,本院認為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
叁、事實認定
一、被告辯解被告並不否認其在上開時地而有上開言詞,僅係辯稱:其因兩家之官司而至被害人之住處,欲與被害人之父母協調。同行者有其友周文賓。其係對周文賓而講上開言詞,並非對被害人而講云云。
二、本院心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凱,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審判中具結後均證稱:被告確有上述恐嚇之言詞(747號他字卷第9頁,0000000審判筆錄第7頁)。其次,在場之證人謝淑媛(林俊凱之姊妹之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其親自聽聞被告對告訴人林俊凱聲稱:「我要給謝新佑死!」(101 他字747號卷第8頁);於本院審判中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證人更稱被告當時是在掐住告訴人並實施傷害行為後,再為恐嚇之言詞(0000000審判筆錄第4頁)。觀其證述之內容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凱所述相符。復次,謝新佑之胞弟即在場之證人謝新田,於本院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其在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內容屬實(294號交查卷第14頁,0000000審判筆錄第6 頁)。觀其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內容,則與證人謝淑媛所述內容一致。何況,檢察官勘驗錄音帶(4029號偵查卷第20頁)結果,與檢察事務官勘驗內容大致吻合(
294 號交查卷第17至18頁),有各該勘驗筆錄可資查考。茲被告既自坦有上開言詞,而上開證人三人之證言並無二致,均與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相符,可見被告確有上開恐嚇言詞無疑。至於被告所辯其係對周文賓而講上開言詞,並非對告訴人而講云云。證人周文賓亦於審判格中具結後附和其詞而為證述(0000000審判筆錄第11頁)云云。惟查:「你跟佑(指謝新佑)講,我要給他死就對了!聽有無?」此段關鍵語言是被告要求對話之人轉達其對謝新佑恐嚇之意,衡諸經驗法則,當然是人與人之直接對話,亦即被告與告訴人林俊凱之直接對話,不可能是被告與其友周文賓之對話。因此,前三位證人之所述較為可信,被告之所辯與證人周文賓之證言,並不可採。再者,告訴人林俊凱之胞姊係謝新佑之母,則告訴人林俊凱與謝新佑係三親等之血親關係,謝新佑之安危自係告訴人林俊凱所關心之事項。當被告語出上開言詞時,告訴人林俊凱會心生畏懼,亦符合經驗法則,並非不致於心生畏懼。綜上各節,足徵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其所辯內容,不足採信,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
肆、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罰金問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為新台幣9 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其下限為新台幣1千元。
伍、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原則。
㈡、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
㈢、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恐嚇危害安全罪
㈠、罪之審查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為其構成要件。本罪係危險犯,並非實害犯,亦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破壞,亦立法予以犯罪化。茲生命法益之危險行為既有前述預備殺人等罪可資規範,將之犯罪化立法而設本罪,有無必要,已有商榷之餘地;何況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危險行為!準此以觀,本罪不但為公訴罪(自訴者少),且其保護法益包括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無違反法益原則而違憲,亦不無可疑。因此,解釋本罪時,應為目的性之限縮,以免法網過密,人民動輒得咎。否則,加害名譽之恐嚇罪為公訴罪,加害名譽之實害犯如誹謗罪卻為告訴乃論,豈是合理?準此,實務上已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認為恐嚇行為須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始可,稱之為相當性,亦即其恐嚇行為須至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程度,始為恐嚇。被害人如未致心生畏懼,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異。其實,本罪不但為危險犯,且為抽象危險犯,亦即立法危險犯,先由立法者設定一定行為必有一定危險,司法者只須形式審查,不須具體審查;心生畏懼之見解,係司法構成要件之創設,為刑事法之法官造法,司法者不但要形式審查,更要進行是否「心生畏懼」之實體審查,已將本罪由抽象危險犯變更為具體危險犯,亦即由司法危險犯變更為司法危險犯。然則,數十年如一日,無人對此表示懷疑,何故?只因立法不合理,引發司法之目的性限縮,藉以調和其不合理,如此反而比較符合公平正義。申言之,司法者藉由法條解釋權,違背立法本意,對該不合理部分,作相當程度之限縮適用,以避免不義判決之產生。嚴格觀之,此為司法者違法之解釋,惟司法者違法之解釋,卻產生合理之結果。由此可見,本罪實為違憲之立法。
㈡、刑之審查本罪之刑罰雖僅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然本院既認為本罪之立法違憲,已如前述,則無論其刑罰種類如何,皆不得謂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陸、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15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裁量要素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又考慮該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等情,4、復考量被告係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警察,業經該分局101年7月1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卷;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之甚明。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有上開言詞,僅係否認觸犯恐嚇罪而已,其犯罪後之態度尚非不佳;而告訴人已於審判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0000000審判筆錄第8)等情,5、最後衡量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五年,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惟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一般此類之犯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因此,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就竊盜而言,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中度量刑為二年六月。就竊盜之加重其刑而言,在加重之後,處斷刑擴大為七年半以下之有期徒刑,中度量刑變為三年九月。然則,若在非真正之犯罪,或並非重大案件,本院認為在量刑時,即便在加重其刑之情形,仍應以原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基準,加重部分僅在量定其刑時選擇適當之加重刑度即可,並不必以其七年六月之處斷刑作為量刑之基準。申言之,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五至四年為「高度」刑,四至三年為「高中度刑」,三年至二年為「中度刑」,二年至一年為「中低度刑」,一年以下為「低度刑」。同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法定刑既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則三項刑罰種類以有期徒刑為重,拘役為中,罰金為輕。
㈡、裁量結果如前所述,本院認為本罪既為危險犯,並非實害犯,而本件之情節並非嚴重,就罪責而言,在量定其刑之際,適合選擇罰金刑,並採取「中度」之量刑。申言之,如前所述,三百銀元之罰金刑已經提高為新台幣九千元,本院認為量處中度之罰金刑六千較為適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足以使其罪刑相當,並使其量刑趨近合理化,更期待被告之能知自新。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附錄: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