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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廖玉葉代 理 人 吳俊賢律師被 告 汪建戎

汪育帆謝尚揮蔡文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0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廖玉葉以被告汪建戎、汪育帆、謝尚揮、蔡文煌分別涉犯偽造文書、竊佔、毀損案件,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4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以102 年度上議字第402 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2 年1 月18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並於102 年1 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嗣聲請人於102 年2 月5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0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汪建戎、汪育帆、謝尚揮、蔡文煌所涉竊佔部分:

⒈聲請人為基隆市○○○街○○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起造人,並於96年7 月17日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汪建戎、汪育帆、謝尚揮所明知。

⒉被告汪建戎與聲請人間並無承攬契約,係未經聲請人同意而

擅自進入系爭建物施作粉刷工程,此無足表示被告汪建戎有占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利,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汪建戎為系爭建物之惡意占有人,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檢察機關認被告汪建戎有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

⒊系爭建物之用電、用水申請權應歸屬聲請人所有,然被告謝

尚揮竟於94年6 月15日以自己名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辦理新設用電,並於98年10月12日辦理過戶為被告汪育帆;繼於94年12月8 日冒用聲請人名義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復於95年4 月19日變更用戶為被告謝尚揮,嗣於95年12月1 日變更用戶為被告汪育帆;被告汪育帆再於98年5 月15日向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申請裝設天然氣瓦斯管線,持續使用至100 年10月31日,顯見被告謝尚揮、汪育帆均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居,且有長期占用系爭建物之情事。

⒋被告汪建戎於98、99年間參與基隆市獅子會,而於會員名冊

留存系爭建物所在地址,並聘請謝美雲負責清掃系爭建物,且聲請人之前夫章銘義於100 年11月2 日晚間10時許,見系爭建物燈火通明,遂報警處理,被告汪建戎當時從屋內走出向警察佯稱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僭行所有人地位,此部分應傳喚謝美雲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警察林煌盛到庭作證。另被告蔡文煌於98、99年間曾開立本票予吳柔蓁、方玉美,其上發票人地址亦填載系爭建物所在地,可佐證被告蔡文煌確有居住於系爭建物內。

㈡被告汪建戎、汪育帆、謝尚揮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汪建戎、汪育帆、謝尚揮均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竟以聲請人或自己之名義申請用水、用電、天然瓦斯管線及辦理用水、用電之過戶,已造成聲請人用水、用電及瓦斯使用權受損,亦有損及文書之公信力,應成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機關未向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及欣隆公司一一函詢,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疏漏。

㈢被告汪建戎、汪育帆、謝尚揮所涉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被告汪建戎、汪育帆、謝尚揮以水泥及黏貼磁磚等方式完全封死系爭建物各樓層之窗戶孔及冷氣孔,如欲回復原狀,勢必進行各樓層之牆面施工,顯然已足生損害系爭建物之部分效用,當已構成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縱認上開封堵行為不構成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因已造成系爭建物之窗戶孔及冷氣孔喪失其使用之目的,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所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否則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汪建戎、汪育帆、謝尚揮、蔡文煌所涉竊佔部分:

⒈按被告等因被害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

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 號判例要旨參照),即被告如係出於保全債權之意思,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非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得論以該財產犯罪。

⒉系爭建物原係由周啟忠與萬泰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泰福公司)合建,由萬泰福公司交予萬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德利公司)承造,並以聲請人為起造人;嗣萬泰福公司於系爭建物結構體粗胚完成後宣告倒閉,萬德利公司遂拋棄承造權,由被告汪建戎向榮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銓公司)借牌完成興建,於94年4 月1 日取得使用執照,聲請人亦於96年7 月17日以起造人身分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業據證人即萬泰福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楨木(原名黃萬居)於偵詢時及榮銓公司負責人鄭夏勇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191 號卷㈠第241 、296 至298 頁),並有萬泰福公司合建契約書(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191 號卷第109 至116 頁)、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基府工建字第83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聲請書暨所附起造人名冊(見101 年度偵字第1403號卷第87至88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12月18日現場履勘筆錄暨所附建物照片(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191 號卷㈠第289 至29

2 頁)、萬德利公司簽立之拋棄書(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19

1 號卷㈠第272 頁)、基隆市政府使用執照(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191 號卷㈠第300 頁)、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101 年度偵字第1403號卷第33至35頁)等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系爭建物結構體以外之工程,係由被告汪建戎完成施作(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

191 號卷㈡第59頁),足認聲請人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建物除結構體以外之工程,均係由被告汪建戎出資完成興建。

⒊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章銘義於偵查中均陳稱:系爭建物後續完

成興建所需之工程費用,均尚未給付被告汪建戎等語(見10

1 年度交查字第191 號卷㈠第15、238 頁、卷㈡第59頁),而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汪建戎得依民法關於添附之規定,向聲請人請求償還因添附所受利益之價額(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191 號卷㈡第68至76頁),則被告汪建戎於偵查中辯稱:其出資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對於聲請人有民法上添附及不當得利之債權,因此占有系爭建物而迄未點交予聲請人等語(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191 號卷㈠第239 頁),顯係基於保全債權之意思而持續占有系爭建物,依前揭說明,當不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縱有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亦不得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⒋被告汪建戎對於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於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是聲請人聲請傳喚曾受僱於被告汪建戎從事系爭建物清掃工作之謝美雲到庭作證,即無必要。又警察於100 年11 月2日晚間據報前往系爭建物巡邏時,見被告汪建戎正在系爭建物內,被告汪建戎表示其係該社區之建商,與代書在系爭建物內談事,並出示鑰匙,經警查看系爭建物內並無居住跡象等情,有基隆市警查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警察林煌盛製作之勤務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1403號卷第68頁),足證被告汪建戎並未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居,故聲請人指稱被告汪建戎於上開時間,僭行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地位等語,尚難採信,亦無再行傳喚林煌盛到庭作證之必要。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雖認被告汪建戎為系爭建物之惡意占有人,然民法上所定之「惡意占有人」尚得依同法第957 條規定,請求所有權人償還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顯與刑法上處罰之竊佔者有別,自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汪建戎之認定。

⒌聲請人指稱:系爭建物之用水、用電及天然氣,均曾以被告

謝尚揮、汪育帆之名義辦理新設及過戶,足證被告謝尚揮、汪育帆均曾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居,且有長期占用系爭建物之情事等語,然被告謝尚揮、汪育帆均否認有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而僅係同意被告汪建戎以其等之名義申辦水、電及天然氣(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191 號卷㈠第16、240 頁),自不得僅以被告謝尚揮、汪育帆為系爭建物之水、電、天然氣申設名義人,即遽認其等有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況證人即系爭建物臨房所有權人方玉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謝尚揮、汪育帆均未居住在系爭建物內等語(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

19 1號卷第9 頁),且聲請人代理人章銘義於偵查中亦陳稱:其並未碰過被告謝尚揮,不知道被告謝尚揮有無住過系爭建物等語(見101 年交查字第191 號卷㈠第17頁),顯均無從證明被告謝尚揮、汪育帆確有占用系爭建物。

⒍被告蔡文煌以系爭建物所在地作為通訊地址,固有聲請人提

出之存證信函2 份及本票5 紙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191 號卷㈠第52至57頁),然證人即上開本票受款人方玉美、吳柔蓁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蔡文煌為系爭建物所屬社區之工地主任,因被告汪建戎邀集其等投資不動產,其等因而將投資款匯入被告蔡文煌帳戶內,遂請被告蔡文煌開立上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191 號卷㈡第9、10頁),足徵被告蔡文煌係依附於被告汪建戎而使用系爭建物作為通訊處,其對於被告汪建戎與聲請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未必知悉,且被告汪建戎占有系爭建物尚且不構成竊佔罪,則附隨使用系爭建物之被告蔡文煌自更無論以竊佔罪之餘地。

㈡被告汪建戎、汪育帆、謝尚揮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汪建戎、謝尚揮偽造聲請人署名及印文申請系爭建物用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查明後,分別①以101 年度偵字第3140號起訴被告汪建戎,經本院以101 年基簡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12月10日確定;②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135 號對被告謝尚揮為不起訴處分,於101 年10月1 日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汪建戎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如再行提出告訴,即應為不起訴處分,遑論此部分並非本件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範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已有不符;被告謝尚揮此部分犯嫌,則未見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列二款情形,亦不得再行起訴,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均無理由。

⒉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要旨參照)。聲請人指稱被告謝尚揮於94年

6 月15日辦理系爭建物新設用電、95年4 月19日申請系爭用水過戶,以及被告汪育帆於98年10月12日辦理系爭建物用電過戶、95年12月1 日申請系爭建物用水過戶、98年5 月15日申請裝設系爭建物天然氣瓦斯管線等節,固有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101 年1 月6 日台水一服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2 紙、台電公司100 年10月25日D 基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欣隆公司

100 年10月31日(100 )基然業營字第739 號函等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1220號卷),然均未冒用聲請人之名義,且上開申請文件上之署押,均為被告謝尚揮所親簽或由被告謝尚揮、汪育帆授權被告汪建戎以其等之名義辦理,此業據被告謝尚揮、汪育帆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191 號卷㈠第16、240 頁、101 年度偵字第1403號卷第77至78頁),依前揭說明,顯無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之情事,要難成立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此部分已有前揭函文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向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及欣隆公司一一函詢,亦無必要。

㈢被告汪建戎、汪育帆、謝尚揮所涉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⒈按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

,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如因鬥毆氣憤而亂擲石塊,致將他人房屋之牆壁上泥土剝落一部分,既未喪失該建築物之效用,除具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之條件,得成立該罪外,要難以毀損建築物相繩(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70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汪建戎將系爭建物左側之窗戶孔及冷氣孔,以木板外貼

磁磚之方式予以封堵乙節,固據被告汪建戎於偵查中供述無誤(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191 號卷㈠第1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30張存卷可考(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19

1 號卷㈠第78至88頁),然此舉至多僅係影響系爭建物之日照、採光、通風而減少其價值,尚未毀壞系爭建物之重要部分或致令不堪用,依前揭說明,要與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又被告汪建戎僅係封堵系爭建物左側之窗戶孔及冷氣孔,並未毀損他人之窗框或窗戶等物品,且冷氣孔未裝設冷氣時,以木板或玻璃加以封堵,亦符合社會常情,難認被告汪建戎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⒊聲請人前以被告謝尚揮封堵系爭建物之窗戶孔及冷氣孔,涉

犯毀損案件,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135 號對被告謝尚揮為不起訴處分,於101 年10月1 日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即就此部分再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至聲請人指稱被告汪育帆共同封堵系爭建物窗戶孔及冷氣孔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認定,亦難認被告汪育帆涉有毀壞他人建築物或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五、縱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汪建戎、汪育帆、謝尚揮、蔡文煌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竊佔、毀壞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均無法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審核結果,亦認未達起訴門檻,是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