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莊連豪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被 告 翁萬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2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莊連豪以被告翁萬枝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2年5月30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210號駁回再議,前開處分書於同年6 月13日經聲請人親自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並於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門檻,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投書至自由時報電子報「爆料投訴‧建
議分享」之網路論壇,標題為「爆料1、政府與民徵地2、經濟部、國營會、台灣農工要強拆民宅」,並於文章之始表明自身姓名、聯絡電話、地址,於該文章末端寫有「請願」、「請求保護並安排見面馬總統」、「懇請查處」等文字,均呈現陳述一定事件請求處理及回覆之態樣,係基於陳情、請求特定機關處理為目的,而非為貶損聲請人方發表「今新地主火星人公司莊連豪更加惡劣,恐嚇、欺壓、威脅、利誘,個個擊破,不從者便夷為平地,至新北市萬里崁腳村80餘戶礦工住宅居民、難民,生活陷入困境」等語,難謂有何毀謗之故意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而為不起訴之理由,顯係將被告憲法上請願權利與毀謗事實,混為一談。被告投書至爆料投訴平台,目的顯非陳情,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係以陳情意圖,而非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顯有錯誤。
㈡又依不起訴處分書引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判決
要旨,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於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該處分書認聲請人確有與土地上住戶商議搬遷及強制執行拆物還地之舉,被告投訴文章內容並非全然無據。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判決內容,可得知牽涉之人高達數十人,被告非單一個案,拆屋還地已得認定屬公益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因遭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拆物還地,基於陳情目的發表文章於網路論壇,並就與聲請人因拆物還地事宜接觸過程發表感想,縱批評內容之用字遣詞確實稍嫌主觀、刻薄,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此係因雙方就法律上之認知、權利之主張行使觀念、心態有異所致,實難認被告係出於惡意,符「合理評論原則」,屬善意發表言論,為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相較告訴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相權衡,顯有較高價值等語,憲法亦保障名譽權,為何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可以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且一方面認定被告言論以影響告訴人名譽,卻以言論自由範疇主張告訴人名譽應受退讓,顯已違反最高法院之見解。
㈢又被告指稱聲請人「恐嚇、欺壓、威脅、利誘」、「嚴重以
得罪大財團、惡勢力火星人公司莊連豪生命財產安全嚴重受到威脅,請求保護」等語,指摘告訴人為犯罪行為人,起僅為「合理之評論」或「善意之評論」?而被告指述聲請人於具體事件如何「恐嚇、欺壓、威脅、利誘」,僅主觀臆測,顯非對於具體事件為適當評論。
㈣綜上,被告所為已非針對具體事件所為之適當評論,且已非
「陳情」,並顯然逾越言論自由範疇,原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未慮及此,有上述未洽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堪重要。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文之基本權利,但民法第18條及第195 條則將之列為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亦得認為係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利。查我國憲法對基本權利之保障,雖然同時採取列舉及概括規定之方式,然列舉之權利規定,也只不過是「例示」此類權利,在歷史上受國家權力侵害較多之重要權利而已,而以概括規定,揭櫫了隨著時代之演變,容有許多新興的人權概念形成之可能性。是以,列舉之基本權利與非列舉基本權利間,並無位階性之差異,當二種以上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量,即以整體考量,不能以犧牲一方的全部的利益,來成就另一方,即不得驟然作成全有或全無之規定。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進一步言之,國家一方面須保障言論自由,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之人格名譽等權益為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因而面臨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間相互衝突之問題,則如何一方面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空間,不致造成過度干預或限制,另一方面又對受侵擾者之人格名譽等權益為適當之保護,係屬上開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之重要關鍵。而觀察刑法第310 條有關誹謗行為之處罰規定,可知立法者係選擇以刑法規範機制此種干預強度較大的方式,以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等權益,使人格名譽受侵擾之人民,得請求國家以刑罰方式制裁行為人,而非僅得透過民事賠償制度解決紛爭,並藉由該條所定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進一步規範誹謗罪之可罰性範圍,即於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屬真實,並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關於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等權益之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1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
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2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3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自成立誹謗罪。
五、經查:㈠被告於101 年7月30日早上9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自由時報電子報之讀者園地網站內之「爆料投訴‧建議分享」論壇,發表標題為「爆料1 、政府與民爭地 2、經濟部、國營會、臺灣農工要強拆民宅」,內容略以新北市萬里區崁腳村80餘戶礦工住宅居民,因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工標售土地與聲請人,聲請人等高雄惡勢力,正全面介入,居民正處於水深火熱之中,請政府把我們全村居民屠殺光後把土地交給地主,聲請人更加惡劣,恐嚇、欺壓、威脅、利誘,個個擊破,不從者移為平地,致該地居民生活陷入困境。聲請人現強勢欺壓、恐嚇新北市萬里崁腳村80餘戶礦工住宅,以8 萬元台幣和解,否則便施以強制執行拆物還地,被告生命財產安全嚴重受到威脅,請求保護等語,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由時報電子報讀者園地網站列印資料乙張在卷可稽;另被告為新北市○里區○○村00號住戶,該屋座落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與周圍88筆土地原均為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該公司於96年起對該等土地上住戶陸續提起民事訴訟而取得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另於96年11月
7 日該公司將該等土地轉售與告訴人及其合夥人,告訴人等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後,亦陸續對該等土地上住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並與被告及該等土地上原有住戶協商,提供每戶至少新臺幣8 萬元補償金,對包含被告在內等住戶之協商未果者,則陸續以前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交付審判聲請狀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合夥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579 號、97年度簡上字第31號、96年度訴字第302號、96年度訴字第321 號、96年度訴字第323號、97年度訴字第276號及99年度基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對被告等新北市萬里區崁腳村80餘戶礦工住宅居民,以提供每戶新臺幣8 萬元補償金,商議該村居民搬遷,抑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物還地之情,堪信為真。㈡觀諸被告於自由時報電子報之讀者園地網站內之「爆料投訴
‧建議分享」論壇,發表標題為「爆料1、政府與民爭地2、經濟部、國營會、臺灣農工要強拆民宅」之文章,內容包括「今新地主火星人公司莊連豪更加惡劣,恐嚇、欺壓、威脅、利誘,個個擊破,不從者變夷為平地,至新北市萬里崁腳村80餘戶礦工住宅居民、難民,生活陷入困境」、「因吾翁萬枝一身浩然正氣,好打不平,檢舉不法,故今已嚴重得罪大財團、惡勢力、火星人公司、莊連豪,生命財產安全,嚴重受到威脅,請求保護」等字眼,傳述聲請人與房屋座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地號等89筆土地上之新北市萬里崁腳村80餘戶村民間商議搬遷及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之情,此應認屬「事實陳述」,且所表達之事實,涉及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地號等89筆土地上之住戶,已得認定屬公眾利益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件,並非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即與前述「實質惡意原則」不符。
㈢至被告指述聲請人與房屋座落新北市○里區○○里○○段○
○○段00○0 地號等89筆土地上之新北市萬里崁腳村80餘戶村民間商議搬遷及強制執行之舉,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逾越合理評論、善意發表之範疇一節;本件被告事實上雖非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地號上之房屋所有權人,惟其與其母(房屋有權人)居住於該處,就聲請人以商議搬遷或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一事,被告自亦為該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並為個人意見之表達,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另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以該語言、文字或依其文句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不致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聲請人聲譽之可能或危險,且與「合理評論原則」無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指摘之事由,並無足認定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等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後,認檢察官已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是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淑婷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