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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國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緝字第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國瑋係因誤交損友而受牽連,嗣因受親人及相愛多年之女友諄諄勸善,始痛定思痛遠離毒害前往新竹工作,然未向法院及檢察署陳報居住地變遷,致遭通緝,並非有意逃避刑責,請准予限制住居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1

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裁定自102 年1 月28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

㈡被告前於99年7 月26日,即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100 年1 月4 日緝獲,復於100年5 月2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署發佈通緝,於100 年6 月13日緝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刑事案件繫屬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將遭拘提、通緝之法律效果應有所知悉,則對此攸關其人身自由之重要事項,衡情當無僅因一時疏忽致未向法院或檢察署陳報居住地變更之理。又被告於101年4 月13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提供予本院之聯絡電話,迭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4日、8 月27日、8 月28日、8 月29日、8 月30日撥打,均無人回應,本院依職權為被告指定之義務辯護人至101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均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101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逃避本案刑事追訴、審判之故意。再者,本院於101 年11月21日通知具保人即被告之女友鄭育珊督促被告於審理期日到庭,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乃於

101 年12月11日裁定沒入保證金,該裁定並由鄭育珊於102年1 月2 日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則倘被告真係受鄭育珊勸導向善,鄭育珊豈有可能於收受本院沒入保證金裁定後,仍未通知被告自行向本院報到,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綜上,被告聲請限制住居或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