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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087 號刑事裁定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87號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王連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曹景崴等竊盜等案件(102年度他字第973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連祥科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王連祥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2 年10月7日下午2時30分到場,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曹景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作證,乃於大衛營社區警衛室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復拘提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對證人王連祥科以罰鍰等語。

二、法律規定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情形經查:證人王連祥自99年1 月28日起,設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底一層之1 ,迄未遷徙乙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堪信上址為證人王連祥之住居所無訛。其次,證人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應於102 年10月7日下午2時30分,到庭為被告曹景崴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65號、他字第973號)作證;該傳票按上址送達,業於102年9月17日,由證人之受僱人即該址「大衛營社區警衛室」管理員收受,而合法送達證人;然證人未於前開期日到庭作證;嗣經檢察官依法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等情,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至7頁反面)。再者,證人屆期既未到場,並未提出任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亦未有因案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有完整矯正簡表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頁)。由此可見證人確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事。因此,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裁定科以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次,本院爰審酌證人到庭作證與上開偵查案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並參酌本件係受雇人代受送達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鍰1萬元,以示儆懲,並督促證人到場作證。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裁判案由: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