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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0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9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志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7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志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志盛因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477 條第

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月23 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惟上開修正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江志盛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懿昀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江志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文化資產保存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 2 月 │有期徒刑 5 月 │├────────┼────────┼────────┤│犯 罪 日 期│101年12月25日 │101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偵││ │偵字第707 號 │字第4884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2 年度基簡字 │102 年度基簡字 ││ │ │第684 號 │第457 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2 年06月14日 │102 年8 月27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2 年度基簡字 │102 年度基簡字 ││ │ │第684 號 │第457 號 ││ ├────┼────────┼────────┤│判 決│判 決│ │ ││ │確定日期│102 年07月22日 │102 年10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 案 件│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備 註│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 │字第2016號 │字第2786號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