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2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世芳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世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世芳前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嗣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潘世芳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0 號裁判書附卷可考。本件受刑人自99年1 月29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2年11月2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4月12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2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04年3月1 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函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